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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罗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凌灿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6
浏览量:59

大竹县律师凌灿伟转载罗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2019)川1724民初615号

原告:罗某,男,生于1943年9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生于1971年1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000元,并从2017年9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被告周某向原告罗某借款1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利息13440元,2019年春节归还。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原告罗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周中文、饶贤金书面证言和出庭作证证言,内容相互能够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借条均有被告签名捺印,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1日,被告周某因之前向原告罗某借款100000元未偿还,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年利息12000元,一年一结息。2017年9月1日,被告周某因为没有按照2016年9月1日的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又在同一张借条下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12000元,年利息13440元,约定2019年春节回来归还借款,并注明2016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作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某向原告罗某借款,有被告出具借条为据,案件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形成自然人之间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不仅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照2016年9月1日出具借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201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将未付利息12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因其实际计算利息的标准为年利率12%,没有超年利率24%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周某在2017年9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载明的金额112000元应当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在2016年9月1日、2017年9月1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实际载明和执行的年利率均为12%,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从2017年9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利息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112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为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雪松

人民陪审员  王 轩

人民陪审员  杨 胜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登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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