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06/3《江西律师》及2010《中国当代律师经典案例》)
【案情简介】
詹某某,原南昌市某区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1999年退休。2001年10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4年6月至1996年12月期间,被告人詹某某在受理赵某荣、徐某华、吴某、刘某文诈骗、盗窃案时,接受他人的说情和香烟等物,在对赵某荣、徐某华、吴某、刘某文判决有期徒刑后,徇私情,故意不将罪犯收监并移送有关执行机关,致使罪犯一直逍遥法外。其中,罪犯赵某荣、刘某文二人在监外重新犯罪,后一并执行。检察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接受被告詹某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参加詹某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案诉讼。为便于阐述本辩护人观点,这里先概述一下本案中的五个基本事实。这也是本案中的五个重要特征.
1、被告詹某某,全国法院系统业余大学首届优秀学员;五九年参军入伍,后转干,一九八二年三月,他转业到南昌市某区人民法院;该年十月份,担任刑事审判庭副庭长;从一九八六年起,开始担任庭长职务,直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退休。其在法院任职十八年期间,承办刑案逾千件,处理罪犯二千余名;是南昌市政法界公认的一位通晓业务的资深老法官。
2、在被告詹某某承办的逾千件刑案及其处理的二千余名罪犯中,被公诉人指控为徇私舞弊犯罪所涉及的赵某荣诈骗、徐某华盗窃、吴某盗窃及刘某文盗窃、销赃等四个案件中的四名罪犯未收监事,均发生在九四年至九六年;即九七年十月—日现刑法及九七年一月一日现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之前。
3、这四个案件中的四名罪犯,在法院审理期间,与其它被告的不同之处在于,他们均被检察院取保候审,且未撤销或解除;并非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或暂予监外执行。故判决生效后,被告詹某某按照当时院领导表示的“别人取保的法院不管”精神,未收监或送他们入监执行。
4、这四个案件中的四名罪犯,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詹某某虽未送他们入监执行,但均依法及时全部地把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已填写好的罪犯结案登记表,一并按规定送达给了公安机关的看守所。看守所在交付的执行通知书存根和判决书送达回证上均加盖了公章,以示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