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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凌灿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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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竹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辩护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遂于2014年10月9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凌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乙因琐事在大竹县某某乡某某村X组某某山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刘某某手持扁担将刘某乙右手腕打伤。经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乙因外伤致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丙、蒋某某、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熊 沛

人民陪审员 蒋蕙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胜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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