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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身份的问题研究
来源:张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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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身份的问题研究

 

实践中存在大量这样的情况,有些出资人出于某些原因会选择借用他人的名义出资,自己享有实际的投资权益。由此引发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问题,实际也就是股权代持。由于隐名股东虽是实际股东,但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不在公司股东名册中,对外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导致实践中存在名义股东滥用权利,损害隐名股东权利的情况,或者隐名股东基于自身需要,要求名义股东配合变更等,从而引发纠纷。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有变更为显名股东的急切要求。隐名股东作为实际的出资人,如何通过诉讼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呢?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包括出资额和出资日期等信息。但是在实务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实际出资人与公司登记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即实际出资人实际认购了公司股权,但是在公司章程或者工商登记中则并未登记该实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而是以他人作为股东予以登记和公示。在发生股权转让、股权质押、分红或者涉及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就经常会发生纠纷。

股东身份确认的一般规定:

《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合法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制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般是通过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和公司制备的股东名册来确定股东的身份,并且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相关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相当于自然人的身份证,最重要的是有公示和对抗第三人的效果。但是在实践中通常存在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形,特别是在涉及股权转让、股东分红、股权质押等情况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极易发生争议。那么在发生争议时隐名股东应如何确认自己的身份?

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上述规定不难得出,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至少有两个特征:第一,实际出资;第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有股权代持的合意,并通过订立有效的合同予以保障。但是所订立合同的形式并没有明确规定,书面或口头的合同均有效,只要能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形成有效的合意即可。

此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的内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2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综合上述规定,不管是隐名股东还是显名股东,首先要取得股东身份,并且双方之间对该股东身份有争议。所以确认股东身份的前提必须是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其次,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就该合意产生的争议就转化为双方之间的合同问题。

关于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意属于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因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意是双方之间确认隐名股东实际投资的意思表示,如无该等合意也没有隐名股东实际出资证明的情况下,则根据《公司法》第31条、32条的规定,应“推定”显名股东履行了实际的出资义务,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并且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属于公司对外公示的材料,特别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以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为准“推定”显名股东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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