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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报告文字记载错误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3
浏览量:247

检查报告文字记载错误医疗事故

       经审理查明,患者朱,,于2007年4月12日以“胰腺体部癌”在被告处住院治疗,4月19日行胰体尾癌扩大根治术+脾切除,切除标本送冰冻切片和病理检验。冰冻切片示:“肠壁节结”转移性腺癌。4月24日病理诊断报告:胰体尾导管腺癌Ⅱ级,侵及神经。脾脏阴性,另送肠系膜淋巴结1枚阴性。术后予以营养支持,抗感染等治疗。4月25日B超示脾已切除。4月25日、5月14日二次复查腹部CT均示脾脏缺如。5月28日朱,,出院,出院诊断胰腺恶性肿瘤(体部),嘱门诊随访,带药。6月28日被告出具的朱,,超声检查报告超声描述栏有“脾脏厚度正常,长径正常。脾形态正常,包膜光滑完整,内部回声均匀。”的文字记载。9月24日被告X-Ray影像诊断报告中影像学表现栏有“肝脏、脾脏、胆囊形态大小未见明显异常,内部未见异常密度。”的文字记载。同时,朱,,多次在被告处住院进行化疗。2007年11月13日朱,,因胰体尾部肿瘤术后7月,恶性呕吐1月余,再次入被告急诊科住院治疗,被告诊断为胰体尾部肿瘤术后,诊疗计划:1、完善相关检查;2、对症支持治疗。11月20日被告出具的朱,,消化内镜报告中内镜诊断中有“胃大部切除术后(毕Ⅰ式)”的文字记载,同日被告又出具朱,,消化内镜报告中内镜诊断中将“胃大部切除术后(毕Ⅰ式)”更改为“胰腺术后”。12月31日14时20分朱,,宣告临床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直接死亡原因为胰体尾癌晚期。朱,,为治疗其上述疾病花费医疗费用包括自购药费用共计人民币152,312.63元。为此,三原告就上述医疗争议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又查明,原告朱,,与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聘请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办案手续费为人民币3,000元。2008年11月17日朱,,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医学会就被告对朱,,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被告医疗行为与朱,,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医学会于2009年5月5日出具沪静医鉴[2009]0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被告在为患者朱,,诊疗过程中,诊断是明确的,“胰腺体尾癌”,手术方式及术后处理未违反医疗常规,术后病理报告证实临床诊断与手术方式;2、被告在2007年6月28日的B超检查、2007年9月24日的CT检查,称“脾脏存在”的错误以及2007年11月20日胃镜报告“胃大部切除术后”的错误,均是由于电脑模板问题,检查者疏忽所致,但与朱,,死亡无因果关系;3、朱,,的死亡原因是晚期胰腺癌广泛转移所致。鉴定结论为朱,,与,,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朱,,出院小结、超声检查报告、PET/CT全身检查报告、CT影像诊断报告、X-Ray影像诊断报告、消化内镜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发票、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聘请律师合同、沪静医鉴[2009]0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朱,,病史资料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基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有无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均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医学会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是医学专家针对专门案件所作的专业意见,具有权威性,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相关依据。根据,,医学会于2009年5月5日出具的沪静医鉴[2009]0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在为患者朱,,诊疗过程中,诊断是明确的,手术方式及术后处理未违反医疗常规,被告在2007年6月28日的B超检查、2007年9月24日的CT检查,称“脾脏存在”的错误以及2007年11月20日胃镜报告“胃大部切除术后”的错误,均是由于电脑模板问题,检查者疏忽所致,但与朱,,死亡无因果关系,朱,,的死亡原因是晚期胰腺癌广泛转移所致。被告在本案中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因此,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鉴于被告在对朱,,的诊疗过程中客观上存在因检查者疏忽导致朱,,部分检查报告文字记载错误的违约行为,应根据被告瑕疵履行状态、后果等因素,适当对三原告予以经济补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朱,,、,,(朱,,)、周,,人民币4,500元;
二、驳回朱,,、,,(朱,,)、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检查报告文字记载错误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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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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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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