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鼻胆管残留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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鼻胆管残留医疗事故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日,原告李,,因“反复剑突下及右上腹痛16天”入住被告医院。据住院病历记载:患者16天前在无明显诱因下突发剑突下及右上腹绞痛,疼痛剧烈,呈陈发性。查体:体温37(,脉搏80次分,呼吸16次分,血压1207H。腹平软,剑突下及右上腹压痛,反跳痛(一),肌卫(一),未及包块,移浊(一),肠鸣音存在,不亢,肾区叩痛(一)。B超检查示:总胆管内蛔虫可能。诊断:胆道蛔虫症。入院后予完善各项检查,抗感染、解痉治疗。10月2日,医院予患者(李,,)ERCP(逆行胰胆管造影)检查。术中见胆总管扩张1.5cm,内有絮状物,取出絮状物并置鼻胆管引流。术后诊断:胆总管囊性扩张症。继续抗感染治疗。10月7日,CT检查,见胆总管稍扩张,最大径约1.2cm。诊断意见:ERCP术后改变,胆总管扩张。

        据医方答辩状记录:术后1周拔除鼻胆管。10月12日原告出院。2005年7月19日,原告至,,医院就诊,据门诊病史记录:患者胆总管囊性扩张症诊断已明确,今年曾发过二次,主要为疼痛,20分钟即停。建议手术治疗。2008年1月14日,患者因“反复剑突下及右上腹疼痛伴恶心、呕吐5年”入住XX外科医院。入院诊断:1、先天性胆管囊状扩张症(I型);2、胆总管结石。1月17日,行胆囊及肝外胆管切除+肝总管空肠Roux-en-Y吻合术。术中见:胆囊大小约7×4×3cm,浆膜光滑。肝总管从左右肝管汇合部下方约1cm以下至十二指肠后段以上呈柱状扩张,最宽处直径约1.4cm,浆膜光滑,与周围组织无粘连。纵行切开肝外胆管前壁1.5cm,自肝外胆管取出一小段鼻胆管,长3cm。探查肝内胆管无明显结石、胆管开口无狭窄,胆总管下端狭窄,无法通过3号胆道探子。术后诊断:1、先天性肝外胆管囊状扩张症;2、复发性胆管炎;3、ERCP术后。经治疗后患者1月28日出院。

      审理中,本院委托XX医学会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现状有无因果关系及本案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属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由XX医学会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XX医学会鉴定的分析意见为:

     1、2003年10月2日,患者因“反复剑突右上腹痛16天”入院,,医院。为明确诊断和治疗,一方予逆行胰胆管造影检查并留置鼻胆管引流,符合诊疗常规。检查结果证实患者为胆总管囊性扩张症。

2、2008年1月17日,XX外科医院因“胆总管囊性扩张症”予患者行胆囊及干外胆管切除+肝总管空肠Roux-en-Y吻合术,术中在其干外胆管内取出一段长3cm鼻胆管。由于,,医院病历资料中无拔管及拔出的引流管是否完整的记录,结合术前影像片见肝外胆管内由3cm的低信号异常条状影,故判断,,医院过失造成鼻胆管残留。但拔除留置鼻胆管过程本身也有断管的风险。

3、患者疾病为胆管囊性扩张症,有手术指征。术中切除患者胆囊及肝外胆管为治疗此疾病必须。

4、本例属于异物误入消化道需要开腹取出的情况,符合三级戊等医疗事故。

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参照鉴定结论,2003年10月原告入住被告医院,医方予逆行胰胆管造影检查并留置鼻胆管引流,符合诊疗常规。但根据2008年1月原告因“胆总管囊性扩张症”至外院手术治疗过程中,取出一段长3CM的鼻腔管,从而推断出被告原为原告逆行胰胆管造影检查并留置鼻胆管引流过程中,留置部分鼻胆管残留在体内,系治疗过失,且依据鉴定报告,该过失与原告的被切除胆囊及肝外胆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参与度由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自身疾病并结合参照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因素判定为80%为宜。因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住院伙食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律师费由法院依照本案实际情况参照相关收费标准判定,关于精神损失费,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医药费人民币1483.03元;
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住院陪护费人民币2282元;
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4元;
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50,380.8元;
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七、原告李,,要求被告,,医院赔偿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鼻胆管残留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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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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