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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做必要检查未详尽病历记录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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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做必要检查未详尽病历记录医疗事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患者因尿急、尿频、夜尿4-5次且淋漓不尽,而至被告处门诊,被告接诊医生在未做必要检查的情况下,即诊断为前列腺增生,并给予药物治疗,包括:久诺片(0.2克×10粒/盒)2盒,建议每日2次、每次2粒口服;热淋清胶囊(0.3克×60粒/盒)3盒,每日3次、每次5粒口服;翁沥通胶囊(0.4克×24粒/盒),每日2次、每次3粒口服。同年12月11日,患者家属在XX,,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代患者配药,病历记载诊断为胃脘痛,予养胃颗粒口服。同年12月15日,患者突现深度昏迷等,家属即拨打120救护,但急救车到场时,患者已死亡。2007年12月21日,XX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对何,,进行了尸体解剖,尸检小结:急性化脓性真菌性间质性肾炎、肾盂炎;肝、消化道、肺等多脏器广泛播散;心、肺、脑多脏器功能衰竭;动脉粥样硬化;肝纤维化。事发后,因原告方就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提出异议,故即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未给予任何书面答复。现原告以诉称之事由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XX医学会就患者何,,与被告涉案医疗争议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何,,与被告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其分析意见认为:

      患者因尿频、尿急、夜尿增多、淋漓不尽而至被告处就诊,给予久诺片服药5天,患者死亡发生于停用久诺片10天后,此时体内药物已基本清除,因此可排除死亡与服用久诺片有关,另两个中成药没有会导致死亡的因素;患者死亡原因是因前列腺增生、排尿障碍,导致双肾积水、肾功能损害、严重贫血和尿路感染,最终导致急性化脓性真菌性间质性肾炎、肾盂炎,并多脏器广泛播散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告接诊医生诊疗记录有缺陷,没有针对性检查和处理记录,但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

因原告方不服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而申请了重新鉴定。XX医学会经本院委托再次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认为:

      依据现有送鉴病历材料,患者系前列腺增生引起的排尿障碍,双肾和双侧输尿管积水合并肾功能损害、贫血和反复尿路感染。疾病所需长期留置导尿管及多次更换,又较长时间使用抗菌药物,会引起真菌感染全身播散、多脏器功能衰竭的后果,不排除是导致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

       本病例前列腺增生合并尿路感染,使用久诺片药物治疗,有用药的适应症,从临床上考虑老年患者、肾功能不全等情形,适当调整用药剂量更为妥当。但被告医嘱剂量不会对患者肾功能和真菌播散有实质性的影响;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缺乏详尽的病历记录及必要的检查措施,未尽到相关病情告知义务,虽不影响诊断和治疗,与患者不良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正。该会鉴定结论为:何,,与被告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对本次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患者何,,有冠心病、慢性支气管炎、高血压、胃病史。据何,,就诊病历记载,其自2007年3月始,即有尿路感染、双肾积水等症状,至2007年9月17日因尿潴留而留置导尿管已有两月余并多次更换及进行抗感染治疗,2007年11月20日在XX中心医院就诊时,医嘱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007年11月29日,在本市XX分院复诊时,拨除留置的导尿管。2007年11月30日在被告处门诊时,何,,自行支出医疗费69元,12月15日,为抢救何,,,原告支出救护车费540元,为进行尸检,原告支出尸检费4,000元。为涉案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被告各支出了鉴定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何,,户籍资料、门急诊就医记录册,XX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尸检报告单,沪徐医鉴(2010)020号、沪医鉴(2010)17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费、急救车费、尸检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如因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且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方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医疗争议业经XX医学会及XX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为被告不存在直接导致患者何,,死亡的医疗过错,故双方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上述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在综合分析了患者的病情、死亡原因及被告的诊疗过程后所作出的专业判断,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案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份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确实存在明显的过错,包括未做必要检查、未进行详尽的病历记录及告知患者病情可能的发展及措施,以及未合理用药等,虽与患者的死亡无必然因果关系,但被告仍应就此对原告方作出一定的补偿,具体补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性质及程度,酌定为30,000元。

       被告主张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何,,死亡后,原告方即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提出了异议,并经过了尸体检验程序,故其主张曾持续与被告交涉要求解决争议,被告亦予以了接待,符合常理,而至本案原告起诉前,被告并未向原告方出具过相关书面答复意见,也未就涉案医疗争议提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故现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沈,,、何,,要求被告,,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沈,,、何,,30,000元。

未做必要检查未详尽病历记录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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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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