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醉酒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还是交通肇事罪?
叶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情简介】
2020年2月18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叶某醉酒后(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17mg/100ml)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波杭州湾新区机电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机电路与七塘公路路口以北300米处,撞到设在此处的疫情防控检查卡点雨棚及棚内工作人员吴某、章某、孙某、胡某等四人,吴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章某、孙某、胡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检查卡点设施受到损坏。2月19日,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将此案提请慈溪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慈溪市检察院受理后,当天即对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叶斌律师评析】
醉酒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如果酒后驾驶者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对造成人员伤亡具有故意或放任的态度,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反之,如果因为醉酒后丧失正常人所具有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对醉驾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没有故意或放任的态度,则因为醉驾而致人死亡的,属于过失犯罪,应该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在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故意或放任态度时,可以通过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认识、平时是否有恩怨等生活情节加以分析,如果被告人醉驾致人死亡,但与被害人素不相识,除了报复社会这种可能性之外,一般可以判定被告人没有杀人故意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值得一提的是,如果行为人为了报复社会而故意醉酒后驾驶,造成人员伤亡的,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在案情况来看,叶某与四名被害人均不认识,谈不上有什么个人恩怨,可以排除故意醉酒后驾车杀人的可能,从在案反映的情况来看,也可以排除叶某有报复社会的可能。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也就是说,叶某明知醉酒后驾车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仍然酒后驾车,自认为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还有一个问题是,叶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们知道,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是有可能造成不确定的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遭受严重威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相关案例裁判精神,如果行为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了逃避检查而驾车冲撞警察和他人的,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时,行为人明知警察在执行公务,其应当配合检查,而行为人知道一旦被查出来醉酒驾车,将要承担刑事责任,为了逃避责任,行为人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驾车冲撞警察及他人,放任让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面临严重威胁,造成具体的危险,此时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而不应该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因此,叶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撞到疫情防控点,致使1人死亡,3人受伤,属于过失犯罪,也没有逃避检查等情形,属于交通肇事,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