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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亢伴突眼症手术视力下降眼球运动受限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0
浏览量:227

甲亢伴突眼症手术视力下降眼球运动受限医疗事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2017年12月4日,原告因“甲亢伴突眼7年余”至被告处就诊,诊断为甲状相关性眼病,双上睑退缩,双下睑退缩;当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突眼矫正术(改良式眶减压术)、上睑延长术、下睑抬高术;术后留观予以抗炎、对症、支持治疗,同年12月8日,原告自被告处出院,实际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突眼矫正术(改良式眶减压术)、上睑延长术、下睑抬高术;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锻炼、加强与人交流、随诊。此后,原告先后至XX医院、XX医院、XX医院等进行检查。
        原告认为,因被告诊疗行为不符合诊疗规范,且被告医师超范围执业导致原告双眼球运动障碍、右眼视力下降、出现明显斜视。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商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XX司法鉴定所就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原告主张的右眼视力下降且斜视、双眼球运动障碍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2、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3、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XX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中衡司法鉴定所[2018]临床医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150元。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如下:
“     (一)关于,,公司对被鉴定人医疗行为的评价:

1、被鉴定人李,,,女,时年35岁,与2017年12月4日主因:甲亢伴突眼7年余到医方诊治,入院后查体;两侧不对称,眼睑水肿轻,上下睑退缩,间歇性视力模糊及复视,眼球突度:左21mm,右22mm,眼球活动无受限,裸眼视力:右1.0、左0.6,诊断:甲状腺相关性眼病,双上、下睑退缩。决定当日在局麻下行‘上睑退缩矫形术、眶减压术’,告知手术风险,被鉴定人同意手术并签字。

       术中切开结膜、切断下睑缩肌,切除椎体内、外脂肪,松解内直肌、外直肌、下直肌、及下斜肌,尤以内直肌、下直肌为甚;双下睑睑板下缘至眶缘间置入一1mm*1.5cm*1.9cm假体,植入后下睑缘遮盖角膜缘约1mm;双上睑设计重睑线宽8mm,上睑彻底松解苗勒式肌加提上睑肌腱膜,延长上睑使上睑缘平行角膜上缘,睑缘位于瞳孔上缘3mm左右;术后第四日切口拆线I期愈合出院。

医方所施术式不属1-2级手术;同时术前对植入假体告知不充分,存在过错。

       2、被鉴定人行双眼改良式眶减压、下睑假体置入抬高、上睑延长术后复视明显,视力下降就诊于北京同仁医院,专科检查:眼球运动各方向受限,双下睑皮肤下可触及质硬异物;眼眶CT示:双眼外肌增粗,符合TAO改变。经过激素、扩血管、神经营养治疗未见好转,突眼没有明显改善,该临床表现与医方所施术式由一定因果关系。
         (二)关于对,,公司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分析:
        被鉴定人甲亢伴突眼7年余,到医方就诊,诊断:甲状腺相关性眼病,双上下睑退缩,医方于就诊当日即在局麻下行‘突眼矫正术(改善式眶减压术),上睑延长,下睑抬高术’,术中切断下睑缩肌、松解多组眼外肌,尤以内直肌、下直肌为甚,双下睑睑板下缘植入1mm*1.5cm*1.9cm假体,并行8mm宽的重睑术,医方术前告知不充分,被鉴定人术后视力下降,眼球运动受限,形成物可触不适。被鉴定人手术后出现的不良后果与医方实施的‘改良式眶减压术’有相关性。
          被鉴定人所患甲亢伴突眼症,有手术指征,术前同意医方手术方式,对于该手术的风险和不良预后由双方共同承担。
(三)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评定:
1、检验方法:
本项鉴定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对被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
2、体格检查:
被鉴定人步行入室,查体:神清语利,问答切题,查体合作。双眼睑闭合正常,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双眼球突出,眼球内转受限,其余方向运动尚可。
3、伤残等级评定:
2017年12月4日被鉴定人李,,因‘甲亢伴突眼7年余’,到,,医院就诊,于当日行‘突眼矫正术(改良式眶减压术)’,诊断为突眼矫正术(改良式眶减压术)、上睑延长术、下睑抬高术等,术后出现视力下降,眼球运动受限,视野轻度缺损。
现被鉴定人伤后1年,经相关对症治疗及恢复,病情基本稳定,具备评残的条件。目前遗留:双眼视力下降(左眼:0.7-;右眼0.8-),视野轻度缺损。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条款之规定,不构成伤残。
4、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
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5.1.16条及第A.7条之规定,建议误工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鉴定意见为:“1、,,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同等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不构成伤残等级;3、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认可,主张被告应当按照6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也认可,但主张被告应按照40%的比例承担责任。
为证明医疗费主张,原告提交了在被告处的收款单2张,金额共计52035元;XX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2872.67元;XX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521.66元;XX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507.04元;XX部队总医院挂号单一张,金额为5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主张,其为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向“有钱花”借款产生手续费5886元,并提交“有钱花”截屏打印件1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认可。为证明交通费主张,原告提交了火车票若干;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认为,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起诉医疗机构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患者的损害后果、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需要通过相关鉴定予以明确。根据XX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同等因果关系;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原告的误工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认可,本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酌定责任比例为50%;被告对原告的合理主张应按该比例予以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各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证据核定。
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考虑原告至北京就医属至外地就医,存在产生就医交通费及住宿的客观需要,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手续费,原告主张系其为向被告支付医疗费而借款产生的,即使原告所述情况及借款属实,也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27993元;
二、被告,,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三、被告,,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护理费2250元;
四、被告,,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误工费3000元;
五、被告,,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营养费750元;
六、被告,,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交通费600元;
七、被告,,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住宿费500元;
八、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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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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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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