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增洁律师亲办案例
青岛中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之抵押房屋系无权处分的处理
来源:薛增洁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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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明知债务人配偶不知情,其就该房屋主张抵押权的,不予支持。

2015年1月14日,孙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8万元,张某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时,张某、武某系夫妻关系。孙某、张某均认可关于夫妻双方同意抵押的《共同处置声明》中共有人栏武某的签名是张某书写,孙某称其有理由相信张某基于配偶代理权在声明上签字,并取得了其配偶的同意。武某称不知情。一审认为借贷双方对财产担保做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孙某享有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二审认为,抵押房产虽然登记在张某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张某将房产抵押未取得武某同意,属于无权处分,抵押合同无效。孙某认可《共同处置声明》中武某的名字系张某代签,说明孙某明知抵押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共有财产,孙某并未采取审慎的措施取得共有人的同意,应当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孙某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房屋的抵押权。 

提示:本案系以夫妻共有房屋抵押的,抵押权认定问题。主要涉及到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抵押权是否善意取得。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抵押合同无效的前提下,继而应当审查债权人是否能够善意取得抵押权。关于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要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参照上述对所有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解释第十六条将上述“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重大过失”进行细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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