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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关于民间借贷之转账钱款性质的举证责任分配
来源:薛增洁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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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

张某于2013年5月30日向徐某银行账户转账11万元,请求徐某偿还借款11万元。一审认为,张某主张与徐某存在借贷关系,但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的证据,徐某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张某应当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徐某收到银行转账款项后,虽辩称系因其与张某合伙经营网吧而收款,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改判徐某向张某偿还借款。[(2019)鲁02民终6306号案件(一审莱西法院)]

提示:本条司法解释是关于缺乏借款合同的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定,适用的前提限定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被告可能以转账是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为由,从而否定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被告抗辩的内容,实际上是一个新的主张。按照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被告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仅予以否认,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时,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则原告应当进一步对被告的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则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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