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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约定“自动续期”条款是否有效?
来源:马俊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8
浏览量:662

劳动合同中约定“自动续期”条款是否有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基于“双倍工资”的震慑力,多数企业都会选择主动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然而,在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只和劳动者签订了一次具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满后又未正式续签新地书面劳动合同。正当这样地劳动者筹划如何维护自己权益,尽力争取“双倍工资”的时候,认真一看与公司签订地劳动合同,里面居然有“自动延续合同期限”的条款,那么,这样的条款到底有没有效力呢?会不会影响劳动者向公司索要“双倍工资”呢?

“自动延续合同期限”的条款一般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无具体延期时长):“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至员工离职时止”或“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的,原劳动合同继续延续”。

第二种(有具体的延期时长):“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的,原劳动合同自动顺延X”。

上述两种类型条款的效力决定了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劳动合同延续期间未签署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若条款有效,则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继续用工的情况下,无须支付未签署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反之,则应当支付。

从法理上,这类条款属于附条件生效的格式合同,且劳动合同虽然主要受到《劳动法》等社会法的规制,但究其本质依旧属于合同,受到平等自愿的民法原则规制,故从法理上,只要该类条款不违法平等自愿原则,还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属于有效条款。

对此,我国并未在法律的层面上作出相应的规定,各省在这个问题地处理方式也略有不同。在实践中,以广东省为例,由于这次条款多数在劳动合同中明确注明,可以认为是双方平等协商而约定的条款,同时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劳动者地权利,故通常认为此类条款为有效条款。

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944号:该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按照约定的期限即3年自动续签,双方协商延长的期限明确,应当视为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而根据本案中的条款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是明确的,在合同期满后,亦赋予了双方提出异议的权利,故该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并不相悖。(该案一审法院认为:“自动续签条款规避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该条款无效”,二审法院看法不同,予以纠正)。

另外,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855号:“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第七款中约定,“在合同期满时,双方如果未提出终止的要求,而且乙方(指原告)继续在甲方(指被告)工作,视为本合同已经以第一项约定的期限自动续签,以此类推,乙方不得以未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向公司提出支付双倍工资的要求”。案中,双方在2014910日至2015423日期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上述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第七款中约定如原告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则视为续签劳动合同,而原告实际上也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上述约定显示原告放弃了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权利,原告亦未证明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或胁迫情形。

但是,这样的条款难免存在不平等、格式条款地嫌疑,在实践并非一概而论地都认为属于有效条款,比如“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至员工离职时止”样式的条款,曾在个别案例中因延续期限不明确,属于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格式合同为由而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综上所述,如果“自动续期”条款的约定在合同中有明确注明,双方权利义务相对平等,那么此类条款往往被认为是有效条款。但是,企业为了避免不必要地麻烦,最好还是在合同到期后及时和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在面对这类条款时应当综合考虑条款是否公平,也可以找律师等专业人士帮忙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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