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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院书面告知不足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8
浏览量:230

出院书面告知不足医疗事故
       经审理查明,患者宋,,因反复浮肿、解蛋白尿四年余,加重十余天于2008年11月12日入住被告,,医院肾内科治疗,入院诊断:慢性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CKD3期、慢性肾盂肾炎。同月25日尿培养报告显示:检出L-型细菌,检出奇异变形杆菌>10万/ml,并有药物敏感试验报告。当日主治医师查房记录:提示为肾盂肾炎,无症状性菌尿,根据药敏加用头孢可洛口服抗炎,于27日上午出院。出院带药:可乐定、美卓乐、潘丁生、头孢可洛,并嘱随访复查等项目。后患者宋,,于2008年12月5日11时因右下肢红、肿、热、痛一天,再次入住被告医院,于当日16时45分医治无效死亡。患者宋,,在被告医院就诊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186.11元(已扣除自费饮食费183.9元,其中现金支付1302.4元,统筹支付5883.71元)。

       被告,,医院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涉诉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医疗行为与患者宋,,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以明确其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本院委托了XX医学会组织鉴定。鉴定结论为宋,,与,,医院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医方支付鉴定费。

     被告,,医院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复核鉴定,本院再次委托X X市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书分析意见:

      1、患者因“反复浮肿、解蛋白尿4年余,加重10余天”于2008年11月12日入住,,医院。根据病史、体征、实验室检查,慢性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诊断成立。11月23日尿培养检出L-型细菌(奇异变形杆菌),结合患者无尿路感染其他临床表现,考虑为无症状性菌尿症,予头孢可洛抗感染治疗及出院随访,不违反无症状性菌尿症诊疗常规。

     2、出院后9天,患者因“右下肢红肿热痛1天”再次入院。家属陈述,患者入院前无畏寒、寒战、高热等中毒性症状,以右下足红肿起病,未发现身体其他部位“红斑”。入院体检:体温38.5度,全身皮肤粘膜无淤点淤斑,右脚趾至大腿根部红肿。据此,败血症诊断无明显依据,考虑右下肢感染诊断无不妥。根据下肢感染常见病原菌,首选青霉素抗炎治疗符合诊疗常规。

    3、患者第二次入院体检:神志清,血压120/80mmHg(同首次入院),呼吸20次/分,心率80次/分。生命体征平稳,无休克征象。约4小时后病情突然恶化,血压下降,呼吸困难,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未做尸解,确切死因不明。

    4、患者高龄,患有高血压、心房颤动、慢性肾功能不全,因肾病使用激素治疗,免疫力低下,其死亡与其基础情况差及疾病急骤恶化有直接因果关系。

5、医方在患者第一次出院时书面告知存在不足,但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

      结论为:宋,,与,,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院方支付了复核鉴定费。

另查明,原告方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0元。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所陈述的事实及责任承担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律师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医嘱单、病史记录、户籍证明等;XX医学会、X X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本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X医学会的鉴定报告未对院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有力分析,遂认定本起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且市医学会通过对本起纠纷的复核鉴定否定了首次鉴定结论,患者宋,,因慢性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至被告医院就诊,其基础疾病与病情骤然恶化是其最终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未违反诊疗规范、常规。

     原告方认为2008年11月25日的尿培养报告显示奇异变形杆菌,而被告医院未当即使用抗感染药物予以治疗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报告当日未使用抗感染药与患者的最终死亡并无因果关系,且院方在报告后次日上午医嘱使用抗感染药物,尚不属于延误诊治。故对原告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本起纠纷中,医方未能对患者的危重病情引起足够重视,在与其家属的沟通上存在不足,应对原告方作出适当赔偿,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情确定。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 X市,,人民医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等人民币6000元;
二、对于宋,,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出院书面告知不足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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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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