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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身份证被盗当法人,牵连巨额债务如何维权

作者:陈纪豹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2-12 12:30 浏览量:455

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件,文中的相关人物为化名

(案情介绍)

吴女士是重庆人,在福建福清的一个公司打工,2014年8月,她休完产假从老家重庆乘火车过来福建,到11月份要回去老家才发现身份证丢失了。

之后,吴女士去补办了一张。2016年11月28号左右,她在支付宝信用管理上收到了一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消息,于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了一下自己的征信信息。征信报告显示吴女士担任法人的公司欠了辽宁一家公司460多万元,被辽宁省某县法院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她还通过厦门市行政服务中心查询,原来,2016年1月,厦门一家进出口公司冒用了她遗失的身份证去做了变更手续,吴女士成了这家公司的法人代表并占股比例她占52%,还有一名股东,占股48%。吴女士在网上查到了关于该案件的法院判决书,判决书提到,其名下的公司被人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需偿还该公司的双倍定金462万元,因厦门公司未全部履行,11月3日某县法院将该公司的法人代表立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发布网上。

从工商部门提供的一份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材料上可以看到,这家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陈某,注册时间是2015年2月2日,注册资金1亿元,实缴0元。经营范围包括煤炭及制品、石油制品、非金属矿等的零售批发,以及进出口业务,登记机关为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但是如今,吴女士成为了厦门某出口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自然人股东、经理、执行董事。

发现自己成为厦门某公司的股东和法人代表后,吴女士前往厦门这家公司所在的当地派出所报警,经过报警才知道目前该公司已经人去楼空,找不到任何相关负责人,而她现在是这个公司唯一的法人代表。

被列入失信名单给她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困扰,恰巧今年7月份她刚刚付首付购买了房子,在接下来贷款审批过程中,很可能被银行拒批。而且这一不良记录使得吴女士也不能购买高铁票和飞机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出行的便利。

万般无奈的吴女士表示,她将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

福建宽达(福清)律师所陈纪豹主任认为:

一、吴某的身份证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被登记为法人,并作为股东占股52%,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公司资产不足承担对外债外的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在认缴的出资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为吴女士的身份证被冒用登记法人及股东,其没有实际出资,将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因此,必须走法律途径维权,才能避免受到更大损失。

二、由于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审查企业变更登记中存在疏漏,包括但不限于对股东身份证真实性、登记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正是由于登记机关的疏漏,才导致错误登记。吴女士可直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调查落实的基础上可以主动撤销登记错误的行政行为,如不撤销,吴女士可以直接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登记为法人及股东的事实。

三、吴女士可依据行政诉讼的结果向法院审判监督庭反映对厦门公司的债务案件进行再审,虽然吴女士的身份被登记为法人,但债务案件的诉讼主体是公司,所以吴女士可能不能直接申请再审,但吴女士可以向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案件监督部门反映,请求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纠正吴女士的法人及股东身份。

四、关于吴女士因被错误登记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可以向公司、代理注册的公司及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赔偿。

五、由于吴女士被列失信名单,吴女士可第一时间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以免造成更多损失。

相关法律链接: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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