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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私募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案件,法律角度该如何认定?

作者:刘紫悦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2-10 15:21 浏览量:610

       私募投资与民间借贷虽然都是一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是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有很大差异。因此,分析厘清私募投资和民间借贷的联系与区别,对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也对所谓的“投资合同”的准确定性起到关键的“标尺”作用。

  在我国,私募投资属于近些年新兴的投资方式。通说认为,私募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的基金。按标的类型分,私募基金主要分为三类:证券投资类、股权投资类和风险投资类,本案属于股权投资类。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对于国家正规金融行业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融资信用形式,在我国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和经济基础,也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近年来,随着股市期货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和能源开发市场的变动,进一步推动了民间借贷的繁荣,民间资本由最初的生活型借贷和简单的生产性借贷逐步转向了投资性借贷和经营性借贷。私募基金和民间借贷相同之处在于都带有货币在资本市场的融通和流动功能,但是,私募投资和民间借贷在性质、门槛、监管、风险等方面也有着本质的区别:
  第一,民间借贷是一种债,一般而言是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移转。而私募投资虽然也有协议,但性质上不属于债,而是对自己所有物权利的处分,通常只是占有权发生了一定的改变,但权利人仍享有不完全的支配权和处分权。
  第二,民间借贷来自民间、发生在民间,没有任何门槛条件。而私募投资者有明确的合格者要求,如前文所述,必须满足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要求。
  第三,民间借贷属于“法不禁止即自由”,不存在政府主管部门的问题。而私募投资是由证监会监管,该部门专门制定了《私募监管暂行办法》,明确要求私募产品要进行备案登记等一系列监管措施。
  第四,民间借贷可以是无偿的,如果是有偿的,其收益是确定的,不存在本金亏损的风险问题,风险系数很低。而私募投资禁止保底承诺,其可能获取的收益是不确定的,而且有本金亏损的风险,风险系数高。民间借贷不允许高利贷,但私募投资可以高收益。
  从上述分析并结合本案情况可知,原告既非私募的合格投资者,被告骏业基金拟发行的基金产品也无任何备案记录,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募集的资金真实投入到了某个股权项目,合同中还约定了保底条款,所以从性质上看,涉案的合同不具备私募基金合同的构成要件,而属于名为私募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情形。

     近年来,私募在中国方兴未艾,但是也存在着不少打私募之旗、行借贷之实的情况。当前,国家金融政策核心要领是以去杠杆、防系统性风险为主,在思路上要求打破刚兑,实施穿透式监管,让资本更好地为实体经济服务。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名为私募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案例一般是进行“穿透式”的认定。
  合同性质与效力的问题是处置合同类纠纷首先需要明确的。从合同外观上看,一般的私募基金从业者所提供的类似于《认购合同》的相关文件较完整地涵盖了法律规定的各基本要素,但是法院认为,外观形式只是构成基金合同的必要条件,但并非是充分条件,基于形式服务于内容的原理,对合同的定性和效力的判断更取决于合同的实体内容。法院基于以下五个方面的理由判定,本案所涉的《认购合同》属于名为投资基金、实为民间借贷的情形,而且在效力上不存在无效的事由。(1)是否属于私募投资的合格投资者?(2)私募基金产品是否登记备案?(3)合同是否存在保底性收益等承诺性条款?(4)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或效力待定的情形?

        对名为私募基金合同,但合同内容存在投资者不适格、基金产品未备案以及保底条款等情形,不符合基金合同法律关系构成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构成的,按民间借贷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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