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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关法律法规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20-02-10  浏览量:719

《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五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

第六十九条[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3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十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会〔20034号(见第一百四十条)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

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適知》公通字〔20121

(四)虽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应分别情形处理:经鉴定,检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依照《刑法》一百四十三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難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假冒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荆事责任。-

参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2325

54.《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全: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3假冒注册商标数量在一千件以上不满五千件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5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假冒注册商标数量在五千件以上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5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外定牌加工等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2016628)

为准确认定涉外定牌加工等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行为性质,统一司法尺度,防止出现执法偏差,切实发挥《刑法》的保护和保障功能,保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于近期召开座谈会,对办理涉外定牌加工等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坪,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应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各级公、检、法机关应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国家战略,依法制止、制裁和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切实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和公平、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从严惩处严重侵犯知识产政的犯罪分子,严格缓、免刑的适用条件。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加大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力度,并注意通过采取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等措施,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同时,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过程中,要注重推动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等多种途径强化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充分考虑我国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和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刑事证明标准,强化事实证据的收集和审查,防止刑事司法手段的过度介入,合理控制打击面,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关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的性质认定

合法授权范围内的涉外定牌加工,是指境内生产厂家受境外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委托产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商品全部销往境外而不在境内销售的一种加工生产方式。由于商品均销往境外,相关商标并未在境内市场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境内相关公对该商品来源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境内商标注册权人在境内的市场份额和竞争地位未受到影响,其相关权利并未受到实际侵害。行为人是受境外注册商标权利人委托生产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此对合法授权范围内的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不宜以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论处。

对境内受托方超出涉外订单范围生产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且确有充足证据证实已在或将在境内销售的部分,由于已侵犯或势必会侵犯境内相关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如符合入罪标准,则可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应当注重收集和审查行为人对超出订单范围的辩解是否合理、有无在境内销售或意图在境内销售等事实、证据,把好案件事实关和证据关,确保案件质量。

涉外定牌加工中,行为人未经涉外委托方授权或同意,将加工业务转委托给他人加工,由于涉案商品均在境外销售,故仍属合法授权范围的涉外定牌加工,对转委托人和实际加工人的行为一般仍不宜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至于未经涉外委托方授权或同意的转委托是否有效,属于相关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其他责任的问题,不属《刑法》调整的范畴。

三、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数额、数量等情节标准

据《刑法》第213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3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在1000件以上,且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I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5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在5000件以上,且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5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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