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相关法律法规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20-02-10 浏览量:514
《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关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庫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1;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第四十九条[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作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3.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弗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泔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葬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法〔2011〕262号
一、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
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廊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并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三、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有关部门关于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行政认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
六、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具体参照第一百七十六条)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见第一百七十六条)
参考: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08〕352号(见第一百七十六条)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浙高法〔2011〕198号(见第一百七十六条)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2〕325号
40.《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2)挥霍集资款,或者利用集资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数额较大的集资款无法归还的;
(3)因非法集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4)虽未达到本款第(1)项的数额标准,但向五十人以上非法集资,社会影响恶劣的;
(5)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挥霍集资款,或者利用集资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数额巨大的集资款无法归还的;
(3)因非法集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集资,数额巨大的;
(4)虽未达到本款第(1)项的数额标准,但向一百人以上非法集资,社会影响极其
(5)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4.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浙高法〔2013〕241号(见第一百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