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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相关法律法规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20-02-10  浏览量:381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13】280号《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附参考:

1.《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浙高法刑[1999]1号

28、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中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情形。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因交通事故遭受重伤的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一、关于缓刑的适用
  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赔偿积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又要避免出现适用缓刑过多过滥的情况。
下列情形,一律不适用缓刑:
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有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情节的;
3)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后逃逸的;
4)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5)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6)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下列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3)曾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行政处罚的;
4)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
5)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或者严重超载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关于自首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
  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对于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情节的,不适用缓刑。
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与量刑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或者重伤案件民事部分的及时足额赔偿,有利于安抚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因此,对民事赔偿积极,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一般应该在量刑时有所体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但要防止产生“以钱抵刑”的负面影响,对那些犯罪情节恶劣、影响极坏、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被告人,从轻幅度要小一些,甚至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对于基本未赔偿的,或者隐匿财产逃避赔偿的,要酌情从重处罚。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力度,并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给予司法救助。

四、关于无能力赔偿数额的确定

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属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酒后驾车交通肇事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答复》浙检2005〕9号

酒精检测报告是认定交通肇事案件酒后驾车情节的重要证据。公安机关在办理酒后车交通肇事案件时,应当及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酒精检测。但酒精检测报告不是认定酒驾车的唯一证据,没有酒精检测报告,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会议纪要》:

1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认定问题

会议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即主观目的,应当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对于逃离事故现场的,还要判断其逃离的目的和肇事后的态度,不能一概认定其逃逸。如肇事者出于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的报复殴打而逃离现场的;事后能够尽快(最短时间内)通过报告单位领导或者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处理的,就不能认定为逃逸。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应当仅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司法解释规定的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对于肇事者没有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而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这种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当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跑,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属肇事者“因逃逸致人死亡”。

2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认定问题

会议认为,在交通肇事罪中,肇事者履行了法定义务,同时又符合自首条件的,可认定为自首。首先,刑法并没有把交通肇事罪等过失犯罪排除在自首制度以外。其次,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虽然是行政法上的强制性义务,但是这种强制性义务并非是刑法上的强制性义务,它并没有排除自首的成立。在交通肇事罪中,这种行政法上的强制性义务和自首成立发生重叠,行为人履行了这种义务的同时,也可成立自首。

3在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车辆的挂靠单位和名义上的车主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会议认为,对车辆挂靠单位和车辆所有人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根据挂靠单位和车辆所有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且这种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综合评判。挂靠单位许可车辆挂靠在其名下,不管是否收取挂靠费,都对挂靠车辆负有监管义务和监管责任,因此,挂靠单位对挂象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会议认为:名义上的车主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9日以浙高法【2001】213号作出的《关于买卖车辆尚未过户,买受方在使用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出卖方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答复》中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等手续,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使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车辆一经交付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出卖方对交付后买受方在使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报据这个答复,应理解为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后责任认定明显不当或者可能错误的,如何处理的问题

会议认为,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是交通肇事罪中的重要证据之一。责任认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罪责轻重的问题。法院应当对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与否进行审查,发现疑点时可委托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重新审核,并由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书。如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不接受委托或者不出具审核意见的,或者当事人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仍然有争议的,法院可传唤承办事故责任认定的交警出庭接受质证。如承办事故责任认定的交警不出庭作证的,只要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经法庭质证,表明责任认定明显不当或者错误的,则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得作为定罪的依据。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一、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的行为。

刑法规定对逃逸加重处罚,根本目的有二:一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二是便于尽快查清事故责任,处理事故善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正确认定逃逸也应当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去考察。审判实践中,应当把握好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

一是主观要件,即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包括为了逃避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

二是客观要件,即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以逃离事故现场为一般情形。这里的事故现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还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如按警察指定等候处理的地点等。在认定是否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时,要特别注意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在时空上的连贯性。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设定的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后逃跑,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关于几种常见情形的认定和处理

肇事者被殴打或者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而逃离事故现场,然后立即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可以不认定为逃逸。此种情形需要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存在,才能采信被告人的辩解。逃离事故现场后具备报警条件不及时报警,具备投案条件而不及时投案的,应当认定为逃逸。如果是因为出了事故内心恐惧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或者为了逃避酒精检测等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均应认定为逃逸。

肇事者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为躲避责任经传唤不到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实质是一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均不宜认定为逃逸,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迳直去公安机关投案,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且事故损失没有明显扩大的,可以不作为逃逸处理。肇事者逃逸后,途中害怕被加重追究刑事责任而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仍然应当认定为逃逸,其中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认定是否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不能仅以被告人辩解为依据,应当根据离开现场后的行走线路、时间长短以及是否具备报案条件等因素综合判定。无法认定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的,以逃逸论。

肇事者肇事后虽然采用打电话等方式报警,然后逃离事故现场的,或者逃离事故现场后打电话报警的,仍然应当认定为逃逸。但因为有报警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者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如果是为了抢救伤员而离开现场,不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但是如果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没有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的,应当认定为逃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肇事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又有逃逸行为的,逃逸行为应作为法定加重情节,对肇事者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但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构成犯罪的,由于逃逸已成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不能重复评价为加重情节,故对肇事者只能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

三、关于对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案件的处理

当前,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让他人顶替,以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多发,给交通事故责任的正确认定带来困难,容易使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也易使被害方的利益造成损害,且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予从严惩治。

让人顶替的情形有多种。有的肇事者让同车人顶替或者打电话让人来现场顶替;有的肇事者逃离现场后叫顶替者到现场或者去公安机关投案等等,根本目的就是使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因此,肇事者让人顶替的行为从本质上说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而且还是一种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社会危害比一般逃逸更大,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从重处罚。处理这类案件,还要区分肇事者是否逃离了事故现场。对肇事者让人顶替但自己没有逃离现场的,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顶替者,构成犯罪的,以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被害人受重伤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包括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发生的其他车辆再次辗压致死的情形。

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肇事者因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如果发生事故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将被害人隐藏、抛弃或者移动至危险地段等积极行为,使其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发生再次辗压等事故死亡的,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接受救治后,没有报警也没有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就逃跑而被认定为逃逸,但此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宜再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否因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须根据司法鉴定及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五、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逃逸后的责任承担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果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本质上具有证据性质。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全案的其它证据综合分析,从而正确认定肇事者的责任,公正处理案件。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肇事者不履行法定义务而逃逸的,应当推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肇事者的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应按此原则处理。

六、关于本纪要的执行

本纪要从下发之日起执行。我院原有规定与本纪要不一致的,适用本纪要的规定。

6.浙高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

8.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⑴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不满5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⑵造成死亡3人以上不满6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⑶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不满80万元的;

⑷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⑴造成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⑵造成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⑶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80万元以上的;

⑷特别恶劣情节的其他情形。

交通肇事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⑴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⑵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⑷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超载50%以上驾驶的;

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缓刑的通知》:

 我院于2009年8月21日下发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强调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赔偿积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又要防止适用缓刑过多过滥的情况发生,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等六种情形规定为“一律不适用缓刑”,对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等五种情形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此后,为了更好地贯彻《意见》,2010年1月14日我院又下发了《关于严格执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对于符合《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一律不适用缓刑”情形,但确有特殊情况,需要适用缓刑的个别案件,须报请上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我院备案。对于符合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但有特殊情况,需要适用缓刑的少数案件,须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法院备案。

几年来,全省法院认真执行以上规定,有力地配合了交通整治,为我省近年来交通事故及死亡、伤残人数逐年下降做出了成绩,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为继续遏制交通肇事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更加稳妥地执行好《意见》和《通知》精神,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通知如下:

一、对于交通肇事犯罪,仍要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具有《意见》中规定的十一种控制适用缓刑的从严情节,应当从严惩治,特别是对具有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犯罪后逃逸等情节的,仍要严格控制适用缓刑。

对犯罪情节、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赔偿积极、当事人和解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二、对于符合《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一律不适用缓刑”情形,需要适用缓刑的少数案件,由合议庭审理后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法院备案。

三、对于符合《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需要适用缓刑的案件,由审理该案件的法院讨论决定。

四、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审判指导监督,掌握并定期分析本辖区适用刑罚的情况,力争交通肇事罪缓刑适用的基本平衡,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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