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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平责任及其适用
来源:秦军启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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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平责任及其适用



内容摘要:本文简要介绍了郑州劝阻吸烟案及两审法院的判决理由,通过解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公平责任条款”在理论上的争议和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分析该条的理论困境,在引入立法目的的分析路径后,本文认为,劝阻吸烟案中二审公平责任条款的适用,符合社会整体价值与伦理道德的要求,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体现法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有机结合。
关键词:劝阻吸烟 公平责任 社会利益
基本案情:2017 年 5 月,杨某在电梯内见一老人(段某某)在抽烟,遂予以劝阻,引发争执,后段某某心脏病发作猝死。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一审认为, 老人是由于和杨某发生争吵而死亡,虽然死亡与杨某劝阻吸烟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但是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补偿原告 1.5 万元。法院援引《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公平责任条款”作出判决后,原告(段某某家属)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不仅没有支持其要求加重被告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反而认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了一审判决。此后据媒体报道,杨某自愿拿出1万元“捐赠款”交给法院,希望法院代其交给老人的家属,不过老人的家属拒绝了这笔“捐赠款”。
本案两审法院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基本一致,即都认定行为人杨某在整个劝阻过程中相对比较冷静、克制,二人只有语言交流,无拉扯行为,无肢体冲突。同时又都认定杨某的行为与段某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杨某对段某某的死亡无过错。但是,一二审法院对于“公平责任条款”的法律适用却完全相反。一审法院认为,因果关系不是适用公平责任条款的前提,而二审法院则认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24 条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该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适用。由此在本案中,公平责任条款的适用问题引起了较大争议。
一、公平责任条款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
我国公平责任主要体现为《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在渊源上,侵权责任法第24条是《民法通则》第 132 条的延续,但并非完全照搬后者,区别在于: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的范围,以“受害人和行为人”取代“当事人”; 二是修改了法律后果的表述,以“分担损失”取代“分担民事责任”。但是,两者所要表达的基本内涵是一致的,并且在适用条件上,二者也并无差异。而且,自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后,司法实践中大多援引后者。
二、《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适用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从文义上来看,适用此条款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二是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时,这一条款是“可以”条款,即选择适用条款,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也可以不选择适用。至于受害人和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若有是何种因果关系以及分担的损失是经济损失还是精神损失或是二者兼有之,法律条文并未予以明确。这就形成了24条的立法漏洞,导致在实践中适用的众多分歧。如本案中二审判决推翻一审判决的重要依据,就是24条的适用应该要以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与一审的依据完全不同。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权威解读,第 24 条可以与公平责任作同义理解,如果经过事实判断、法律判断、价值判断后认为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足体现公平的,都可以适用。为了使24条的适用能够尽可能确定化、统一化,对可以适用的具体案件做出了列举式分类:(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2)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没有过错,但造成他人损害;(3)具体加害人不明,由可能的加害人分担损失;(4)因意外事件造成损害;(5)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这在案件类型的适用上提供了一定标准,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具体适用条件上存在的漏洞问题,即究竟是否行为人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需要存在因果关系。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争议。
首先,在理论界,对于24条的适用,部分学者基于限制司法滥用的目的,主张限缩解释。有的学者从适用条件出发,主张24条的适用应当以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但是这并不是通说的观点。其例证在于,在几本主流的侵权责任法教科书中,在论述公平责任时,都没有提及这一观点。有的学者则是从适用结果来进行限缩解释,主张将法律后果限制为分担财产损失,理由是,精神损害“本身具有难以确定的特点”,并且“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在于制裁不法行为人并抚慰受害人,因此应适用惩罚过错的过错责任”,或者说,“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与抚慰功能皆应依归于行为人的可归责性”。因此,仅从理论界来看,二审判决以适用24要以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的限缩解释,并没有理论界主流观点的依据,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从理论上来讲是不准确的。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24条的适用,仍然是以无因果关系为前提居多数。以“北大法宝”数据库为例,争执或交谈中一方猝死、受伤或病发的案件除去刑事案件、在争吵过程中发生殴打的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检索到的25个案例,仅有 2 个否认构成过错责任、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例;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24 条(或适用《民法通则》第 132 条)的案例检索到23 个,有 19 个案例是受害人在争执或交谈中因自身特殊体质(最常见的是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而死亡或病发(17 例死亡,2例病发),对于这些在争执或交谈中受害人因特殊体质而死亡或病发的案例,法院都是认定被告没有过错、只有事实因果关系(有的表述为“存在一定的诱因”或“存在事实上的联系”)、没有法律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仅从构成要件和事发诱因来看,这些案例与“电梯劝烟案”具有高度的相似性。显然,从数量上看,备受批评的“电梯劝烟案”一审判决思路在司法实践中反而属于主流,广受赞扬的该案二审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却属于少数派。
所以,对于侵权责任法24条的适用来讲,二审法院的判决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难以找到充分的论证条件,反而是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仅符合了主流的理论观点,而且是司法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对于二审法院认定的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更是无从谈起。因为正如前面说的,关于24条的适用并无立法解释对其适用的条件进行完善的解释,而两高也未出台司法解释,那么各级法院法官均可以自行解释,即便解释不合理,那也绝不可能是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况且一审法院的判决既符合理论主流又符合司法实践的惯例,因此,法律适用错误是站不住脚根的。
三、公平责任条款的立法目的 
我国古代法律中存在公平责任类似的规定,只是没有发展出现代的公平责任理论,在对两大法系进行法律移植的过程中,结合我国的国情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近代公平责任最初产生于关于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的赔偿案件,但仅仅是作为一种特殊责任确定的规则出现。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社会矛盾的激化,特别是在消费者和生产者、劳动者和企业主之间的矛盾,推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出现,打破了过错责任原则的单一归责体系。而无过错规则原则的核心就是劫富济贫,以此来缓和社会矛盾。受此理论影响,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规定的无责任能力未成年人对其致害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公平责任,具有与第24 条相似的法律后果。作为过错责任例外的未成年人负赔偿责任,巴尔( Christian 认为其考虑是,“如果受害人特别穷,而加害人尽管是少年人但是很富有,社会公平则可能例外地要求对损失予以赔偿”。对于意大利民法典第 2047 条起草者而言,公平责任是产生于“社会的连带”和“社会的责任”,因此,富人可能必须对穷人承担责任,而穷人则不必对富人承担责任。但是西方国家对于公平责任的立法适用并不是当作一般性条款,仅仅针对特别情况,特别是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的赔偿案件而言的。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在起草过程中曾设计了类似的条款,但后来的法律文本只是保留了在未成年人受损害的情形下适用公平责任的条文;1912年的《瑞士债法典》中所设定的公平责任制度,其目的是为在某些情形下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所以,西方的公平责任的立法目的就是对于特定情况“劫富济贫”,以此来缓和社会矛盾,实现在经济不平等中的道德公平,以此来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即牺牲一小部分(富人)的利益来使社会更加稳定持续的发展。
而在中国,对于公平责任的立法目的,我们的立法者认为,“公平分担不是说加害人与受害人各打五十大板,平均分担损失。确定损失分担,应当考虑行为的手段、情节、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达到公平合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很显然,我们的立法目的与西方大体一致,即都是为了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但是,与西方不同的是,我们的公平责任既不是特别适用,也不是劫富济贫,而是在我们芸芸众生之中,有难同当,共渡难关。这体现在,一方面,我们的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中未作出关于经济条件差异的规定,另一方面,该条款也未规定适用于特定情形,而是普遍适用。因此,我国的公平责任条款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更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我国与西方国家相比,社会福利制度尚不完善,经济不发达,尚未实现完全小康,大部分个人仅以个人力量难以应对突然发生的灾难,在这种情况之下,“同舟共济”显然要比“一夫当关”更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实际情况中,公平责任尽管可能存在作为兜底条款被扩大应用、适用条件模糊、赔偿范围额度不确定等问题,但是探究立法目的,这个规则不是要“劫富济贫”,而是“有难同当”和“济危扶困”,这种补偿看似“不公平”,却恰恰是对每个人可能遭受突如其来的意外风险时的“救济”和“公平”。
所以说,从这一点来讲,不管是我国还是西方,公平责任的立法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通过引进道德责任,实现社会最大化的公正,以此来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是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体现。因此,从这一点而言,公平责任不是目的,只是实现社会公平、实现社会稳定可持续的手段。
四、二审判决排除24条适用的合理性
首先,仅从24条规定来看,正如前面所讲24条是选择适用条款,法官可以适用,也可以排除使用。而这个适用与否的标准是根据具体情况,也就是以法官的自由心证为依据。因此二审法院推翻一审法院的判决,不适用24条无可厚非。而且,虽然以行为人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适用前提不是学术主流和司法审判惯例,但并非不可取,这一条款的适用全在法官的解释。
其次,从立法目的和时代背景而言,二审法院的判决具有更强的社会说服力。正如前面所讲,公平责任条款的目的就是维护社会的稳定,其本身就带有着很强的道德性,是将道德责任纳入了法律规范之中。所以,这一条款就是道德问题法律化的重要体现,法官在适用的过程中不仅要从司法技术上去解析该条款,更要从这一立法目的出发去决定条款适用与否,也就是24条中的所谓的结合具体情况。
在本案中的法益冲突即道德冲突,即公民行使作为公民的权利的意识—保护环境的意识、维护公共领域秩序的意识、监督社会行为的意识与我们面对突如其来的意外风险时,共同担负损失的道德责任之间的冲突。两者相比,很明显,前者利益的重要性远高于后者。西方国家之所以限制公平条款的适用且以贫富差距为要件,是因为这一条款的道德性过强,很难用法学理论进行解释。所以,虽然我们国家目前尚未对其进行限制,但是随着我们福利制度的改善以及生活水平的提高,我们对于24条势必会进行相应的修改。面对突如其来的意外风险时,共同担负损失的责任是特定经济条件下的产物,随着福利制度的发展,这一责任会慢慢从社会中淡化。有的学者也认为,应当将公平责任引向公共领域,不应该归由个人承担。但是反观前者,公民意识对于社会发展至关重要,而且是我国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政府的管理职能是有限的,目前,我国的环境监管体系依然主要依靠的就是公民的监督,而这即包含着公民的权利意识又包含着公民的责任意识,所以,公民意识的强弱直接决定着社会的治理水平的高低。当前我国社会发展面临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公民的公民意识过低,小到随地吐痰、在公共场合吸烟、公共场合喧哗、买票不排队,中到重庆公交车坠江、小悦悦事件,大到黑恶势力泛滥、假冒伪劣产品众多等等。虽然这些问题与我们的经济水平、国家治理体系有关,但是更与我们公民意识薄弱有关。如果我们增强公民意识,那么这些问题就会更早、更快的得到治理,从这一点来讲,制止公共场合吸烟正是公民意识的重要体现,对我们社会的发展有着树旗帜、立标杆的作用,有着更加重要的社会利益和重要性。因此,从立法目的和社会效果来讲,二审法院的判决更符合社会利益这一本位要求,更具有时代意义。
四、总结
一审判决符合学术主流观点和司法审判的惯例,但是却忽视了立法目的,以及司法判决的法律影响力和对公民教育的塑造力,没有将法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有机结合在一起。二审法院虽然对24条的排除适用的理由差强人意,但是,在体现时代特点、遵从立法目的与司法实践的结合度、引导司法判决社会影响力等方面,都有着显著的进步意义。如若能够对于改判的理由直接定位损害社会利益,而将法律使用错误去掉的化,则更加完善与合理。
因为二审法院的判决主要是基于社会大环境和政策的考虑,有的学者认为这是法律问题的非法律化以及公共政策法院的问题。对于法律问题的非法律化这一问题,如前述,实际上本来公平责任就是法律问题的道德化,将道德责任引入法律规范中,因此,以公共利益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审判标准,且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之下,本无可非议且应当予以鼓励和表彰,这也是本案二审判决列入最高法2018年十大经典案例的理由之一。其次,对于公共政策法院的问题,这并不是这个案件所特有的,也不是中国的特例。所谓政策法院就是将政策纳入审判的考虑范围之内,这是社会法学所主张的动态审判的重要依据。法具有滞后性,而面对快速发展的社会,我们的很多原则和规范已经失去了原有的规范作用,这个时候将社会的现实状况考虑进来是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法的效力和实效的问题。在此过程中,司法和政策在相互影响,共同指向的都是同一政治目标,这样社会才不至于出现法律和政治的目标的分离、法律和社会的脱轨,才能更好地回应时代发展的新要求。这样做,虽然看起来法律与政治的关系过于密切,甚至影响司法独立审判,但是却更有利于社会价值的整体认同,更有利于社会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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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黄韬:“电梯劝阻吸烟致死案”裁判的司法逻辑反思,澎湃新闻2018-02-02,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980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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