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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支血管狭窄心功能不全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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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支血管狭窄心功能不全医疗事故

       原告彭X X诉称,原告因病于2012年3月23日入住被告医院。住院后经检查,心肌梗塞。由于原告心脏血管属弥漫性病变,按常理应首先考虑搭桥手术,然而被告选用了安放支架手术,给原告安放了5个支架。术后病人在医院住了6天后,于2012年3月29日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后病人一直感觉身体不适。

       2012年4月14日,原告在家中突然出现心肌梗猝死,后经家人和医护人员紧急采取复苏抢救并送往X XX X医院抢救,虽然保住了性命,但是原告已经成为植物人,无知觉和意识。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11日,为了治病原告又在被告处住院5天,病情仍不见好转。

        原告认为被告应将两种手术方案告知原告,由原告选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护理费1866368.08元(自2012年3月23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后20年);2、伤残赔偿金328221元(按30年计算);3、医疗费457632.18元;4、误工费53200元(2012年3月计算至原告满60岁,计19个月);5、住院伙食补贴1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9407元;7、交通费1000元;8、辅助器具:尿不湿68150元,护理床12600元,进食器8439.2元、制氧机11550元,多功能搅拌机3070元、净化器3493元、消毒手套、卫生纸21900元;9、司法鉴定费12000元;10、律师费5000元;11、丧葬费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93530.46元。1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X X医院辩称,患者彭X X,男,58岁,汉族,已婚,已退休。主因“间断胸憋3年,加重10余天”于2012年3月23日10:10收入我院心内科。既往高血压病史5年,血压最高达180/110mmHg,近期口服非洛地平缓释片5mg,自诉平日血压控制在130/80mmHg左右。1年余前发现脑梗塞。1年前发现血脂代谢异常。2011年5月因意识不清在外院考虑诊断:癫痫。50余年前有脑膜炎病史。吸烟30余年,每日20余支。偶少量饮酒。父母均患高血压,母亲死于脑血管病,父亲及祖父母均死于猝死,1哥哥及1妹患有高血压。入院后完善检查,左房、左室内径增大,左室射血分数减低(Simpson法测EF31%),左室心尖部变薄、增宽,运动减弱。左室心尖部可见假腱索回声。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陈旧性前间壁心肌梗死,心功能I级(NYHA分级);血脂代谢异常;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陈旧性脑梗塞。

        给予药物对症治疗,经讨论认为有行冠脉造影及血运重建的适应症,无禁忌症。向患者及家属充分交代病情,阐述行冠脉造影及介入治疗的必要性和并发症、风险可能(包括猝死、脑血管意外、再发心肌梗死、支架内血栓形成、再狭窄等,详见知情同意书),患者家属表示理解和同意,并签署了知情同意书。于2012年3月26日行冠脉造影检查。结果示患者为三支病变,左主干无明显病变,病变解剖上PCI可行;syntax积分为26~28分左右;既往无糖尿病;有脑血管病及癫痫病史,因此可选择PCI术或CABG术治疗。

       向家属口头交代冠脉造影结果及两种血运重建治疗的优缺点后,家属表示拒绝CABG,要求PCI术。遂为患者行RCA及LCX血管的PCI术。术中顺利,患者术中无不适,住院期间患者病情稳定,无再梗、心绞痛发作。于2012年3月29日出院。我院对患者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诊疗常规,诊断明确,具备明确的手术适应症,并履行了应尽的告知、注意义务,患者经住院治疗达到预期治疗目的顺利出院,不存在医疗过错。其后患者在家中发生猝死经院前及院内抢救复苏后导致目前状态,与我院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彭X X在被告X X医院病历记载:2012年3月23日,原告主诉“间断胸憋3年,加重10余天”入住被告X X医院心内科。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陈旧性前间壁心肌梗死、心功能I级(NYHA分级)、血脂代谢异常、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陈旧性脑梗塞。患者入院检查回报,超声心动图提示:左房、左室内径增大,余房室内径正常,左室射血分数减低(Simpson法测EF31%)。主动脉瓣回声增强,余瓣膜无异常,室间隔基底段增厚1.43cm,前室间隔、左室前壁运动减弱,左室心尖部变薄增宽,运动减弱。左室心尖部可见假腱索回声。彩色多普勒提示:二、三尖瓣、肺动脉瓣轻度反流流束。2012年3月26日冠脉造影示:三支血管病变(累及LAD、LCX及RCA)并于回旋支置入支架3枚,右冠置入支架2枚,同时完善药物治疗。入院后给予抗血小板聚集、扩冠、调血脂及改善微循环等药物治疗。同年3月29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6天。出院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前间壁心肌梗死、三支血管病变(累及LAD、LCX及RCA)、LCX、RCA-PCI术、心功能I级(NYHA分级)、血脂代谢异常、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陈旧性脑梗塞、脂肪肝、右肾囊肿。
        根据原告彭X X在X X急救中心病历记载:2012年4月14日,原告突发意识丧失。0:l3BP:未测;HR:0次/分;R:0次/分;病情:意识不清约20分钟,口周呕吐物,呼吸停止,双瞳孔6mm,光反射消失,心音消失,脉搏未扪及。0:16BP:未测;HR:36次/分;R:6次/分,病情:意识不清,偶有呼吸运动,可闻及心音,未扪及脉搏……。0:45BP:105/70mmHg;HR108次/分;R:呼吸机15次/分;病情:意识不清,自主呼吸,双瞳孔3mm,光反射存在,心率绝对不齐。
       根据原告彭X X在X X大学X X医院病历记载:2012年4月16日,原告急诊入住X X大学X X医院。入院时情况:患者彭X X,男,58岁,主因“突发意识丧失1小时”急诊以“室颤心肺复苏术后”收入。查体:T36.5℃,P140次/分,R38次/分,Bp170/102mmHg。昏迷状态,经口气管插管连接呼吸机辅助通气,轻度喘息貌,双肺呼吸音粗,双下肺可及痰鸣音及散在干、湿罗音,心率140次/分,律齐,腹软,无压痛,双下肢无水肿。辅助检查:①心电图:窦性心律伴频发、连续室性早搏,V1-V3导联ST段抬高0.3-0.5mv,V4-V6导联T波倒置,心率104次/分。②胸片:左肺野大片状模糊影,心影大。③心梗三项:CK-MB38.7ng/mL,Myo276ng/mL,cTnl2.78ng/mL。④NTproBNP300pg/mL……。入院后诊治经过:入院后给予抗感染、化痰、抗凝、抗血小板、扩冠、利尿及冠心病二级预防治疗,并继续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患者反复发作心衰,予积极强心、降压及利尿减轻心脏负荷等抢救治疗,患者病情逐渐缓解,呼吸功能可,肺炎控制好,予拔管撤机,拔管后生命体征平稳,病情较平稳,转二级医院进一步巩固治疗。同年6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59天。
       出院时情况:患者间断有低热,最高体温37.5℃左右,仍呈嗜睡状态,呼之可睁眼,痴呆状,鼻导管吸氧。出院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死、陈旧性前间壁心肌梗死、心律失常、室颤、冠脉造影、三支病变、冠脉支架置入术后心功能IV级、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症状性癫痫、肝功能损伤、代谢性酸中毒、高血压3级极高危、陈旧性脑梗死、心尖部室壁瘤、钙化性心脏瓣膜病、双侧肺炎(多重耐药菌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支气管扩张、贫血(轻度)、低蛋白质血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X XX X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对原告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损伤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原告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原告护理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
2013年7月3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节载有:

(一)被告在为彭X X治疗期间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彭X X的损伤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

       1.被鉴定人彭X X入院时检查已提示既往有心肌梗塞,心功能衰竭。冠脉造影显示三支病变,其LCX狭窄达70-95%,RCA狭窄达50-70%,由于患者存在陈旧性心肌梗死,是否具有动脉搭桥的适应症,医方应请心外科会诊,根据其病史、患者状况以及心外科意见充分评估,为患者选择实施获益最佳的治疗方案,并应向患方做明确的关于疾病状态、最佳治疗方案、备选方案以及获益、风险评估和应对措施等告知,供患方选择。该患者为多支病变,已有心衰,选择支架植入应慎重。

       2.冠脉造影和支架植入术前虽有患方签字同意书,但资料中未见医方根据检查评估所见,给予患方提供医疗方案选择的告知记录。

       3.患者入院时检查有多支血管狭窄,且有心功能不全,并提示患者既往有心肌梗塞,说明患者基础疾病严重。在此基础上,如行多枚支架植入,可能会增加患者近期血栓形成的高危风险。患者于出院后两周内发生急性心梗,根据X X医院病历分析,考虑可能为亚急性血栓形成导致冠脉堵塞所致的可能性大。因此,不能排除与医方治疗行为欠妥有一定的相关性。

       4.患者于2012年4月13日在家中被发现意识丧失,经抢救后恢复自主呼吸和循环,但未实现完全脑复苏,与较长时间脑血流中断直接相关。

       综上,患者心脏基础疾病严重,随时可能再次发生急性心梗、恶性心律失常,心衰加重等心血管事件。

       导致再次发生急性心梗主要与自身疾病的发展相关,但医方未予充分告知治疗方案,选择获益的最佳方案,增加了支架术后近期血栓形成的高危风险。医方的医疗缺陷与患者不良结局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为30%以下。

     (二)原告彭X X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鉴定。根据被鉴定人彭X X的病历、影像学资料显示脑损害程度以及本所对被鉴定人的体格检查,其目前状况呈植物性生存状态,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011年修订稿)》中第2.1.5)条款规定,被鉴定人彭X X符合一级残疾;赔偿指数为100%。

(三)原告彭X X的护理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鉴定。被鉴定人彭X X目前需要通过鼻饲进食;无自主大、小便,并完全由他人帮助处理;在修饰、更衣、整理个人卫生、理发、洗澡、剪指甲等方面没有主动要求,均依靠他人强制完成;需要在他人的帮助下完成翻身、移动等活动。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相关条款,综合上述评定,被鉴定人彭X X在日常生活活动过程中不能自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
         鉴定意见为X X医院为被鉴定人彭X X选择治疗方案欠佳,未充分告知治疗方案,医方的医疗行为与2012年4月13日发生急性心梗有一定关系,建议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为30%以下。被鉴定人彭X X目前呈植物性生存状态,符合一级残疾;赔偿指数为100%。被鉴定人彭X X目前日常生活活动过程中不能自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100%);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上述意见认定被告责任过高,被告为轻微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不应超出2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元。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计算方法、相关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护理费
原告主张按X X市2012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223元除以21.75天,即日工资240.14元,定残前计算472天,定残后计算20年,共计1866368.08元。
(二)伤残赔偿金
原告主张按X X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乘30年按30%计算,共计328221元。
(三)医疗费
原告在X X医院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门诊收据27张,数额共计2007.39元;X X市医疗保险手工报销费用审批表1张,数额6180.60元;X X医院X X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时间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9日),数额为27004.19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并结合X XX 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心脏基础疾病严重,随时可能再次发生急性心梗、恶性心律失常,心衰加重等心血管事件。根据其病史,被告应向原告明确关于疾病状态、最佳治疗方案、备选方案等风险告知,但被告未予充分告知治疗方案,选择获益的最佳方案等,增加了支架术后近期血栓形成的高危风险。本院参考鉴定单位对于过错参与度的意见,被告的医疗缺陷与原告不良结局有一定因果关系,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此比例,赔偿原告所造成的相应合理损失。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被告责任比例依法予以确定。因原告就诊时已经退休,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退休之后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病情及手术后的身体情况等因素,应当允许一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目前呈植物性生存状态,日常生活活动过程中不能自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定残后的护理费暂定5年为限,超过该期限后,原告可再行主张。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因被告诊疗行为与原告目前状态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原告提供的一卡通充值发票无法证实与就医次数相吻合,但考虑到原告身体及就医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因原告目前为植物性生存状态,考虑到其病情程度,确系需要一定的辅助器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票据,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丧葬费,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司法鉴定认定被告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应当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X X大学附属X XX X医院赔偿原告彭X X护理费八万二千六百九十二元,伤残赔偿金二十一万八千八百一十四元,医疗费二万八千二百四十二元五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交通费六百元,辅助器具费二千七百八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彭X 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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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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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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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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