肺癌晚期急诊有过失医疗事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丈夫吴,,以往患有右上肺癌(晚期,肺、肾、脑转移)。2007年5月28日因全身骨骼疼痛、难忍,由救护车送至胸科医院急诊,诊断“右上肺腺癌,肺、骨、脑转移,右手腕割腕后”,予以暂观,告病重,静脉输液等治疗。之后吴,,每天在该院观察,对症支持治疗至2007年6月13日。2007年6月18日至7月16日期间,吴,,又因骨骼疼痛,再次由救护车送入胸科医院急诊,诊断:“肺癌晚期(肺、骨、脑转移)、肺部感染、褥疮感染,中度贫血”。胸科医院予以抗感染,支持等治疗,并多次告病危。2007年7月18日,吴,,于当日20:20分死于该院,死亡诊断:“支气管肺癌晚期多发转移”。曹,,就此认定胸科医院医疗行为存有过错,与胸科医院进行交涉但未果,本案所涉医疗事件经区市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均为患者与胸科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曹,,丈夫吴,,肺癌晚期多脏器转移,属于疾病末期,一般情况差,预后不良。2007年7月18日,吴,,病情发生变化,胸科医院仍给予抢救治疗,且抢救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并无过错,故吴,,死亡系疾病本身转归所致,与胸科医院医疗行为无关,曹,,要求胸科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难以支持,但应当指出,胸科医院急诊流程中确有不规范之处,应在今后医疗行为中予以规范,故本案中可判令胸科医院对曹,,作出一定经济补偿,以平息医患矛盾。
据此判决:一、驳回曹,,全部诉讼请求;二、,,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曹,,5,000元。案件受理费2,593元、鉴定费7,000元,均由曹,,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称,胸科医院2007年7月17日、18日两天未对上诉人丈夫吴,,治疗,导致吴,,死亡,虽然本案所涉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胸科医院在对吴,,整个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鉴定结论也明确胸科医院存在不规范之处,而正是胸科医院的不规范才导致吴,,的死亡,所以胸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胸科医院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其诉称,造成吴,,死亡的原因并非是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鉴定结论也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鉴定结论系医学专家依照诊疗规范,运用医学原理和专业知识、临床经验所作出的权威意见。该权威意见是法院确定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失的重要依据。在案相关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医疗鉴定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均对有关问题作出了阐明,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处断并无不当。
上诉人二审期间虽然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在对吴,,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依据推翻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的前提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一定的补偿,已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情况。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肺癌晚期急诊有过失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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