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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可以要求索赔精神损失
来源:董补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23
浏览量:329

哪些情形可以要求索赔精神损失

  当前,在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当事人越来越多,有的甚至提出巨额的赔偿请求。但是,不少诉讼当事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了解不多,甚至仅限于知道这个名词,加上其他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并非都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如果请求不当,原告还要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名为疼痛补偿,实为精神损害赔偿

  2007年10月24日,张某在某菜市场门口被李某驾驶的小客车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张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疼痛补偿费等共计5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识到自己请求的疼痛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自动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

  分析本案中的疼痛补偿,实际上是张某提出因为健康权受到侵害、导致精神痛苦的补偿。我国法律对疼痛补偿费没有规定,因此张某的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张某可以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即由侵权人对受害者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损,而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抚慰。虽然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受损害而造成的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但金钱抚慰却是目前一个重要的救济方法,也是受害者享有的重要权利。这项权利必须依法行使,才能有效维护受害者的利益。

  法定权利受损,才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何女士与刘某结婚14年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何女士起诉要求离婚。何女士在起诉时还提出,由于刘某有生理疾病,造成其未生育子女,现自己已经38岁,错过了最佳生育期,要求刘某补偿她8万元的精神损失费。法院经审理,判决他们二人离婚,但是何女士提出8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分析并非所有权利都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下列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受到非法侵害导致近亲属精神痛苦的,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物品所有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依具体情况确定

  16岁的陆某在等公交车时,熟人徐某骑摩托车经过,让陆某顺路搭乘自己的摩托车。陆某当时很犹豫,她知道徐某没有驾驶执照,怕有危险,但左等右等也不见公交车的影子,最后还是决定搭乘徐某的摩托车。岂料车辆在一段坑洼不平的路上失控,连车带人一起翻到路旁的土沟里。陆某骨折,左颊皮肤裂伤。出院后,陆某脸上留下了明显的疤痕。为此,陆某诉至法院,要求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万余元,并提出了2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本案中,经交通部门鉴定,徐某没有驾驶执照而驾车带人,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陆某明知徐某没有驾驶执照仍然乘坐徐某驾驶的摩托车,本身也具有过错,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法院最后判决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陆某的经济损失,并赔偿陆某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

  分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考虑以下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徐某是好心让陆某免费搭乘;陆某自身存在过错;且徐某家庭经济能力有限,因此20万元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法院依据具体情况判决被告适当赔偿。

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注意两点

  一、当事人应当在侵权诉讼中一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诉讼终结后,又以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并非所有遭受精神损害的情形均可以请求金钱赔偿。如果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只能根据情形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遗产继承 析产

继承与分家析产既有一定的联系,又有原则的界限。继承往往会伴随分家或析产。但是,继承毕竟与分家析产不同。两者之间具有严格的区别,表现在: (一)性质不同。继承是指财产所有权从被继承人转移给继承人,权利主体发生变更;而分家析产是财产所有权的进一步明确,即进一步明确家庭共有财产的各共有人具体对哪一部分共有财产享有独立有所有权, 不发生整个财产所有权主体变更的问题。 (二)财产基础不同。继承的财产基础是被继承人遗留的生前个人财产,即可用于继承的是被继承人遗留的生前个人财产,而分家析产的财产基础是家庭共有财产,即供分家析产之用的财产是全部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对此享有共同的所有权, 至于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则不属于分家析产的对象。 (三)两种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不同。能够引起继承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只能是被继承人的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分家析产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通常是各共有人的合意。 (四)适用的法律不同。处理财产继承事宜的法律依据是继承法;而分家析产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在我国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同时,在很多情况下是以习惯为依据。 (五)发生时间不同。继承只能是在被继承人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才能开始,被继承人生前是不可能发生继承问题的;而分家析产则没有这样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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