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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骨上段占位术后发生感染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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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骨上段占位术后发生感染医疗事故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原告程,,在,,中西医结合医院行MRI检查示:右股骨上端占位性病变,考虑为良性肿瘤或肿瘤性病变。2007年9月14日原告因“右股骨上段占位病变5年余”入住,,医院,入院查体:双下肢等长,行走不跛,双侧股四头肌肌力基本相等,右髋关节未见畸形,4字征(-),Thomas征(-),髋关节无叩击痛,外旋内收均到位,未及明显占位,骨盆对称,挤压试验(-),右腹股沟中点及股内侧支点压痛明显。入院诊断:右股骨上端占位病变。9月18日,原告在静脉麻醉+腰麻下行右股骨上端病灶清除术,并分别取右髂骨上嵴及后嵴做植骨术。

       术后予青霉素、克林霉素、氨甲苯酸、维生素k1等药物治疗。9月26日,病理报告示:右股骨上端纤维结构不良。10月2日,原告体温38.60C,诉手术区域疼痛明显。右大腿外侧切口处有约30ml血性液体,考虑切口有感染可能。打开伤口,见切口最下端处有破溃口,予敞开切口约1.5cm长,见创面内有脓血性液体外流,局部清创引流后,予创面内置入呋喃西林纱条约6cm长,外敷纱布,固定外石膏托,继续观察治疗。10月4日,请,,医院会诊,见右大腿根部伤口上下二处已敞开引流,引流液为血性及脂肪颗粒,给予应用胸腺肽及去甲万古霉素每日两次静滴。10月20日,原告伤口基本愈合,体温平稳。

       11月1日,原告伤口处引流出淡血性液体,两天量约40ml左右,予继续换药治疗。11月14日,右髋关节正斜位片示:右髋关节股骨大小粗隆间植骨术后改变,大小约3×5.5cm左右,其内小骨片略模糊不清。12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可,无不适主诉。右髋不肿,活动范围基本到位,右足背动脉搏动好,足趾活动正常。伤口已拆线,愈合I/甲。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功能锻炼。


       2008年3月10日,原告在,,医院复查X片示:右髋术后改变,右股骨坏死可能。4月28日,原告在,,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MRI示:“右股骨粗隆间良性骨肿瘤”术后改变,周围软组织感染可能性较大,骨感染不能除外。6月30日,原告因右髋活动受限就诊于,,医院骨科。查体:右髋部见手术疤痕,左髋活动受限。嘱:①功能锻炼;②随访。7月9日,原告就诊于,,第六人民医院。嘱必要时行人工关节置换。

        诉讼中,,,医学会受本院委托对原、被告间的医疗争议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09年10月30日,,医学会再次鉴定提出如下分析意见:

       1、患者因“右股骨上段占位病变5年余”入院,,医院。为明确占位病变的性质,防止病理性骨折的发生,有行刮除病灶+植骨手术的指证。手术操作过程符合医疗常规。术后X片提示植骨充填良好;

2、术前医方给予患方充分告知,外科手术后发生感染为目前医学科学不能完全避免的不良后果。但医方术后对患者观察不够严密,未能及时发现伤口感染并给予有效抗感染治疗,感染未能及时得到控制。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目前的状况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结论为程,,与,,医院的医疗争议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为此原、被告各支付鉴定费3,500元。


嗣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三期及后续治疗鉴定,结论为程,,因此次事故需要休息二十四个月、营养六个月、护理六个月。其因右髋功能障碍(右股骨头坏死)需要进行髋关节人工置换的次数及相应费用需遵医嘱进行。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14日至12月4日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666.70元,其中金额为25,391.70元的医疗费收据原告已提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所进行理赔。2008年4月9日至23日、4月26日至6月5日原告在,,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452.51元,该费用原告亦已提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所进行理赔。此外原告在手术后又分别在,,中西医结合医院、,,第六人民医院、,,医院门诊就诊共支付医疗费3,570.20元。

又查明:被告,,医院的诊疗科目包括骨科。被告顾,,为,,医院注册医师,职务主任医师,2005年1月退休,2007年1月起与被告,,医院签订《专家聘用协议书》,负责外科疾病手术的带教指导。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病史、被告顾,,退休证、执业医师资格证、《专家聘用协议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凭证、住宿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医院的诊疗科目包括骨科,其为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未超出其执业范围,被告顾,,具有医师执业资格,其按与,,医院签订的《专家聘用协议书》进行医疗活动不违反现行的医疗规章制度,其行为应视为,,医院的医疗行为,由,,医院对患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间的医疗争议业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明确了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以及责任程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的损失亦即赔偿基数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入住,,医院之前在其它医院就诊的费用是原告治疗自身疾病所发生的费用,非因医疗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进行治疗产生费用,与本案医疗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三次住院所发生的费用中有三张住院医疗费收据合计费用35,844.21元,已由原告提交相关部门进行理赔,对已获赔的数额原告未予明确,致使本院难以明确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故此对该部分医疗费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损失明确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计7,845.20元与本次医疗事故有关,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列入赔偿范围。

        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可予六个月的护理期限包括了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原告在主张了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后,再行主张6个月护理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原告主张的住院陪护费和护理费合并为护理费一项进行处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的一般护理标准计算,酌定为16,61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正常收入状况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由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计79,00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调整为2,720元。

       原告因就医处理医疗事故发生交通费和住宿费属客观需要,且主张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由本院参照鉴定结论酌定为7,2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计算符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本院参照原告的损害后果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相关费用尚未发生,无法确认其实际损失,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程,,医疗费2,354元、护理费4,984元、误工费23,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交通费1,086元、住宿费414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2,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程,,要求被告顾,,赔偿的诉讼请求。

股骨上段占位术后发生感染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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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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