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973民初11514号
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东明,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佩民,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5291元,由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尤中琴
二○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楚妍书记员 郑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