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红外线按摩床按摩颈髓外伤及不全瘫医疗事故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颈部疼痛于2008年7月27日到被告医院就诊,诊断为:颈椎病、颈部软组织挫伤,予以针灸拔罐三天及口服药处理。次日上午,原告针灸后感觉不适,于当日下午再次到被告医院复诊,医师让其在按摩床上进行治疗,按摩后原告出现手脚无法控制以及大小便失禁的症状。之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并先后在,,医院、,,医院以及,,医院住院手术以及康复治疗,住院天数为71天,诊断结论为:颈椎外伤伴不全瘫。另查,原告为治疗购买助力器支付240元。审理中,双方确认截至2008年10月9日原告自费支付的医疗费为54615.39元。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进行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并分析认为:
1、患者因颈痛到,,中心就诊,经摄片见颈椎反屈及颈椎间隙狭窄。由于医生对该疾病认识不足,在患者症状加重时仍进行电脑红外线按摩床按摩治疗,与造成患者的颈髓外伤及不全瘫有因果关系。
2、患者在2006年起已进行颈椎病的治疗,在原有疾病基础上加上不适当的治疗,导致疾病加重。
3、手术治疗后患者肌力已有恢复,目前仍在恢复之中。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等时限进行鉴定,结论为:患者因故致颈髓受压伴不全瘫等。其颈髓受压伴不全瘫后的休息时限为12个月,护理时限为6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书、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助力器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黄,,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医院作为诊疗机构,应当提供专业的诊疗服务。现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且与原告目前的状况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赔偿的各类项目符合相关规定,且双方对于各赔偿项目的数额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列》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医疗费16384.62元;1
二、被告,,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精神损害抚慰金5819.40元;三、被告,,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残疾生活补助费17458.20元;四、被告,,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陪护费5925.60元;五、被告,,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残疾用具费240元;六、被告,,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交通费900元;七、被告,,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住院伙食补助费4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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