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没有书面告知其不具备胎儿大畸形超声筛查的能力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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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书面告知其不具备胎儿大畸形超声筛查的能力医疗事故

      经审理查明,原告怀孕后在被告医院做产前检查,前期日常检查表明胎儿心脏未见异常。2009年3月30日,原告怀孕36周在被告处B超检查时发现胎儿右心房增大,室间隔不明显。被告建议复查。原告遂于2009年4月1日前往XX妇幼保健院检查,结论为“胎儿左心发育不良,伴心内膜垫缺损可能”。2009年4月23日,原告入住被告妇产科病房,并于次日正常分娩一男婴。新生儿诊断为左心发育不良,心内膜垫缺损。其后婴儿因左心发育不良在XX医学中心入院治疗。婴儿虽经治疗,但因病情严重,仍于2010年1月初死亡。原告产前检查支出5,861.52元、婴儿治疗花费24,760.99元,婴儿死亡丧葬费支出2,252元。被告通过其发放的孕妇手册向孕妇建议,为及时得到产前保健的各项服务,在建立孕产妇健康手册以后,应该在16-18周之间到医院进行第一次产前检查,尽早开始孕产期系统保健,以免错过产前筛查与产前诊断的最佳时机。该手册列明的四家产前诊断中心包括XX妇婴保健院、XX附属妇产科医院、XX妇幼保健院和XX医院。

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行为发生争议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XX医学会对本案医疗争议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认为:

1、被告医院对原告的产前检查过程符合诊疗规范;2、胎儿系先天性和复杂性心脏畸形,孕早、中期通过超声检查很难发现。3、不足之处是被告没有书面告知其不具备胎儿大畸形超声筛查的能力。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针对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的相关疑问,XX医学会书面答复称,被告医院符合产前常规超声检查,按照产前超声筛查规范,心脏方面不能漏诊的畸形为“单腔心”,涉案患儿系单腔心以外的复杂先天性心脏病,即使进行大筛查也很难作出诊断。该书面答复同时指出,在孕妇具有发生胎儿先天性畸形的高危因素时,临床医师应建议孕妇去有资质的医院进行胎儿大畸形筛查,并予以书面记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记录、婴儿死亡证明、发票、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史、孕妇手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该行为是否适当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还需由相关的权威部门即医学会进行鉴定。本起医疗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明确表述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且在分析意见中载明,被告医院对原告的产前检查过程符合诊疗规范,胎儿系先天性和复杂性心脏畸形,孕早、中期通过超声检查很难发现。按照产前超声筛查规范,心脏方面不能漏诊的畸形为“单腔心”,涉案患儿系单腔心以外的复杂先天性心脏病,即使进行大筛查也很难作出诊断。这表明被告对原告产前检查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应当尽其可能提供专业周到的医疗服务。产前检查作为一种特殊医疗服务,对确保孕妇安全生产和婴儿健康出生意义重大。这种特殊的医疗服务不仅体现在检查和诊治过程中,还应当包括在提供服务之前向病患如实完整地告知己方所具备的医疗服务能力。被告通过其发放的孕妇手册向孕妇建议,尽早开始孕产期系统保健,以免错过产前筛查与产前诊断的最佳时机,同时还列明了四家产前诊断中心名单。被告这些表述的积极意义在于提醒孕妇产前检查的重要性,并提供了产前诊断中心的相关信息。

      但是,被告本身作为当时正在向原告提供产前检查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接受服务的一方完整告知己方所具有的检查能力和服务水平,以全面保障患方的正当权益。鉴定分析意见为此指出,被告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书面告知其不具备胎儿大畸形超声筛查的能力。据此,虽然被告产前检查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但其在产前检查之前履行的告知义务不充分,影响了原告对其接受产前检查服务的选择,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相应鉴定费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结合原告方所受损害、胎儿罹患先天性和复杂性心脏畸形的特殊性、胎儿大畸形超声筛查诊断的难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汤,,支付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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