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中股骨干骨折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18
浏览量:400

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中股骨干骨折医疗事故

       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药物依赖、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辅助器具、交通费用等暂定1万元(等司法鉴定后另行追加)。事实和理由:原告邵,,因右髋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2年,于2017年6月20日入住被告,,县人民医院外科,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骨不连;骨质疏松症;高血压3级;脑血栓后遗症。2017年6月21日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在手术过程中造成原告“右侧股骨干骨折”,随行“右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2017年6月25日晨,原告突发意识障碍,神志恍惚,呼之不应,认人不清。6月26日上午出现言语困难,吐字不清,吞咽困难、饮食呛咳。6月27日转神经内科治疗。2017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Ⅱ级、双肺肺炎、高血压3级、右侧股骨头置换术后、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泌尿系统感染、消化道出血、下肢静脉血栓、血脂异常、贫血等。被告在为原告做“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过程中,没有考虑原告年事已高并患有高血压及脑血栓、骨质疏松等情况,造成原告新的骨折和新的血栓,在术后血常规复查不完善,导致没有及时纠正贫血,没有及时有效的进行治疗等,造成原告不能言语、全身瘫痪不能自理等损害后果。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且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医疗责任赔偿之诉。愿人民法院能依法判如所请,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邵,,于2017年6月20日11时22分,入住,,县人民医院外二科,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骨不连;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3级;脑血栓后遗症。2017年6月21日13时35分,,,县人民医院为邵,,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在手术过程中造成原告“右侧股骨干骨折”,随行“右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2017年6月25日晨,邵,,突发意识障碍,神志恍惚,呼之不应,认人不清。6月26日上午,邵,,出现言语困难,吐字不清,吞咽困难、饮食呛咳。6月27日邵,,转至,,县人民医院内三神经科治疗。2017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Ⅱ级、双肺肺炎、高血压3级、右侧股骨头置换术后、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泌尿系统感染、消化道出血、下肢静脉血栓、血脂异常、贫血等。后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XX市医学会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XX医鉴[2018]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邵,,申请,XX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XX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申请的相关事项分别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 一、1.被鉴定人邵,,脑损害后果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邵,,的营养期以102日为宜,营养费用以10200元为宜;3.被鉴定人邵,,后续治疗费用以1000元月为宜;4.被鉴定人邵,,不存在医疗依赖、不存在药物依赖;5.被鉴定人邵,,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6.被鉴定人邵,,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以参考实际发生数额为宜; 二、1.,,县人民医院在诊断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2.,,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过失与被鉴定人邵,,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3.,,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相对于被鉴定人邵,,的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次要责任”。共花销鉴定费14,9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县人民医院在本次医疗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考虑邵,,与,,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认为由,,县人民医院负事故责任30%的比例,由邵,,自行负担事故责任70%的比例,较为合理。鉴于此,,,县人民医院应当对邵,,主张的所有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应由,,县人民医院全额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邵,,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1.对邵,,主张的医疗费1,195.10元,,,县人民医院称系非住院期间的费用,故不应予以认可。鉴于该费用系发生在邵,,出院之后,且邵,,已被鉴定为存在后续治疗费,故该费用应当并入后续治疗费中予以支付,而不应再单独予以计算,故对邵,,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对邵,,主张的交通费1634.00元及住宿费117.00元,,,县人民医院不予认可。但考虑相关的护理人员从外地至,,镇对邵,,进行护理,再处理相关的鉴定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对邵,,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1,634.00元的费用过高,可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00元。对邵,,主张的住宿费117.00元,鉴于其系至外地处理鉴定事宜,考虑路途及金额,产生117.00元的住宿费较为合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邵,,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1,117.00元,应由,,县人民医院承担30%即335.10元;3.对邵,,主张的护理用品费用282.00元,其中购买的喂食器等花销168.00元,考虑邵,,的伤残等级及完全护理依赖等,该费用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购买的其他护理用品,属于营养用品,鉴于邵,,已被鉴定为存在营养费,故该费用不应再单独予以计算。综上,,,县人民医院应当给付邵,,护理用品费168.00元的30%即50.40元;4.对邵,,主张的鉴定费共计14,900.00元,,,县人民医院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应由,,县人民医院承担4,470.00元;5.对邵,,主张的律师费20,000.00元,于法无据,且,,县人民医院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对邵,,主张的护理费44,734.96元,鉴于其实际住院为10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亦不应等同于出院后的护理依赖,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其出院后至鉴定前的254天,包含在护理依赖的5年之内,故不应再重复予以计算。综上,其护理费应为125.66元×102天=12,817.3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应由,,县人民医院承担30%即3,845.20元;7.对邵,,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月×12个月×5年=60,000.00元,以及完全护理依赖费125.66元×365天×5年=229,329.5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县人民医院承担289,329.50元的30%即86,798.85元。,,县人民医院提出应按实际发生的天数予以给付,再结合邵,,的年龄、伤情状况等因素,该费用可按期给付,本院认为每年给付一次,分五年给付完毕,较为合理。故,,县人民医院应每年给付邵,,后续治疗费及完全护理依赖费17,359.77元,连续给付五年至86,798.85元时止。五年后仍具有需护理及后续治疗的情形,可另行主张权利;8.对邵,,主张的营养费10,200.00元(102天×100.00元),,,县人民医院提出应按第日30.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但考虑邵,,被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故其主张每日100.00元的营养费用,比较合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县人民医院承担30%即3,060.00元;9.对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0元(102天×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614.70元(12,122.94元×5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120,814.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县人民医院承担30%即36,244.41元。

     综上所述,,,县人民医院应当给付邵,,后续治疗费及完全护理依赖费86,798.8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35.10元;护理用品费50.40元;鉴定费4,470.00元;护理费3,845.20元;营养费3,0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6,244.41元,以上共计134,803.96元。其中的后续治疗费及完全护理依赖费86,798.85元,可按每年给付17,359.77元,连续给付五年至86,798.85元时止的方式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邵,,交通费、住宿费、护理用品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005.11元; 二、被告,,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邵,,后续治疗费、完全护理依赖费,共计86,798.85元。该费用于2017年10月1日起,每年9月30日前给付17,359.77元,连续给付五年至86,798.85元时止; 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中股骨干骨折医疗事故



如果你有其他问题可点击这个页面顶上的询我,点开以后。点击继续咨询该律师

以上内容由李晓东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晓东律师咨询。
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439好评数13
  • 办案经验丰富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