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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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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医疗事故

       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951.35元、交通费11,336.00元、伙食费39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370.02元,合计58,249.37元;2、残疾赔偿金、医疗依赖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风各项损失待鉴定后再追加;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于,,于2018年8月16日开庭时变更其诉讼请求:律师费30,000.00元、鉴定费1,5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残疾辅助器械5,550.00元,其他按司法鉴定计算。总数额变更为355,168.96元。事实及理由:

      2015年3月6日,原告因怀孕待产到被告处住院,2015年3月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剖腹产手术,在实施麻醉时,操作不当,造成脊髓损伤,双下肢瘫痪。原告在第一次2015年9月8日起诉时,因北京,,医院建议可康复治疗锻炼加营养神经治疗,故北京XX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认为原告仍具有医学适应症,未达到医疗终结期,不宜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至今日,原告遭受损伤之日已近3年(根据相关行业标准规定最长医疗终结期18个月),已过医疗终结期,病情也已稳定,符合伤残评定标准,故起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第,,医院,,临床部辩称,1、原告和答辩人之间医疗纠纷在2017年经朝阳法院审理完毕,已经依据判决履行完毕,本次起诉所列举的各项费用是否于原告左下肢肌力三级有关,是否与上次主张的费用重复,以及用药是否具有合理性,请求法庭予以调查核实,如果这些费用与原告肌力下降无关或重复主张则我方不予承担。如果是按原告所述的双下肢瘫痪所发生的费用那么前提必须明确原告双下肢是否瘫痪的事实,必须明确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具有明确关系以及伤残程度在这个前提下,才涉及到答辩人承担相关费用;2、在本案上次诉讼中,北京XX鉴定中心在鉴定报告中明确表示现有送检影像学检查显示患者脊髓未见异常,本次鉴定查体左侧小腿周径较对侧略有变细,下肢整体肌肉饱满,未见明显萎缩,肌张力正常,故患者表现的下肢无力,原因无法明确,也无法于被告医院医疗过错的因果关系进行评价,可见相关鉴定部门已经明确意见,原告所称下肢瘫痪与被告医疗行为没有证据显示有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于,,入住“临床部”待产,2015年3月8日“临床部”为于,,在使用硬膜外+局麻+静脉麻醉的麻醉方法下行剖宫产手术。于,,手术后第一天开始出现腰骶部及双侧髋关节区疼痛,活动受限,且逐渐出现左下肢膝关节以下皮肤感觉障碍及屈膝困难,2015年5月26日于,,办理了出院手续,于,,在“临床部”共住院治疗81天,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20,901.10元。

      2015年8月19日,于,,向吉林XX1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了司法鉴定,2015年8月20日,吉林XX1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医院,,临床部在对于,,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医院,,临床部的过失行为与于,,的医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3、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为完全责任;4、被鉴定人于,,双下肢肌力2级已构成二级伤残。于,,花鉴定费7800.00元。庭审中,“临床部”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其系于,,单方委托鉴定,缺乏公正性,并向本院提出重新异地鉴定申请。

      2016年1月11日,经双方共同选择,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XX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于,,相关医疗问题进行了鉴定,北京XX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通过对送检病例记载及查体、听证,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京)XX司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

      1、,,第,,医院,,临床部在对被鉴定人于,,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术后左下肢肌力下降(3级)具有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于,,麻醉过程中出现异感的陈述还需法庭进一步调查明确,但该事实经过符合左神经根损伤的临床表现。2、被鉴定人于,,目前所表现的双下肢无力原因无法明确,本次鉴定现无法对其双下肢完全瘫痪(肌力0级)的现状与被告医院医疗过错的因果关系进行评价。3、被鉴定人于,,目前情况不宜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6年12月14日,北京XX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XX医函(2016)第86号补充鉴定函,认为:医院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术后左下肢肌力下降(3级)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主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

      双方当事人对北京XX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京)XX司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临床部”对XX医函(2016)第86号补充鉴定函有异议,认为“临床部”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于,,住院期间一、二级护理天数为21天。于,,购买轮椅1,700.00元。2015年8月11日至8月18日于,,前往北京诊疗住宿7天及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前往北京门诊查体住宿17天,共花住宿费用7,741.00元。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于,,及其母亲、丈夫共同前往北京诊疗期间共花交通费7,668.50元,其中火车票据6,668.50元,出租车票据1,000.00元。于,,花鉴定费7,800.00元。“临床部”花鉴定费15,000.00元,鉴定人员差旅费8,500.00元。于,,系吉林省和园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批发零售业。对于,,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3061号判决,对判决内容,临床部承担了赔偿责任,且履行完毕。

       另查明,诉前,于,,基于(2015)朝民初字第3061号案件中北京XX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XX司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3项“被鉴定人于,,目前情况不宜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认定,单方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吉信司鉴定中心【2018】法医临鉴字0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被鉴定人于,,目前双下肢肌力0级,损伤致残程度为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临床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双方共同抽取吉林XX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其鉴定机构出具了吉XX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左下肢肌力下降(Ш级)已构成Ⅶ(七)级伤残;2、于,,在此期间的治疗费用合理。吉林省春光康复医院费用为15,030.87元;门诊合计费用为:10,376.17元;3、于,,左下肢肌力下降(Ш级)误工期限以7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0日为限、营养期限为60日为宜;4、于,,左下肢肌力下降(Ш级)所致残疾不存在医疗依赖、无后续治疗费;5、于,,左下肢肌力下降(Ш级)的康复费不予评定。6、于,,的残疾辅助器械以下肢支具为宜。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需要结合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义务人员的过错综合评定。虽然本院(2015)朝民初字第3061号生效判决所依据的北京XX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进行了判决,而且已经履行完毕,但对于,,本次基于伤残评定所产生的相关诉请不属于重复告诉,临床部在对于,,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于,,术后左下肢肌力下降(3级)具有因果关系。

      故吉林XX司法鉴定中心根据(2015)朝民初字第3061号生效判决书与其所依据的北京XX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于,,左下肢肌力下降(Ш级),并依据此意见,对于于,,进行了伤残等级的评定。2018年7月17日吉林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林XX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且在鉴定中心组织双方听证的情况下所做,鉴定程序合法且内容较为客观,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于,,对此份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提出了专家质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因于,,的重新鉴定申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程序违法或其他启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于,,申请鉴定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于,,对相关问题对鉴定人进行了询问,鉴定人依法予解答。

       本院对于,,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康复医院费用为15,030.87元;门诊费用为10,376.17元,共计25,407.04元。2、误工费:因于,,系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批发零售业,其住院期间误工费应依照2017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30天166.36元=121,442.8元;3、护理费:150天125.66元=18,849.00元;4、营养费:60天100元=6,0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2015)朝民初字第3061号生效判决已经给予了保护,原告未能提出新的住院情形,属于重复告诉,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于,,左下肢肌力下降(Ш级)已构成七级伤残,故本院保护26,530.42元20年40%=212,243.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诉请保护20,000.00元;8、鉴定费:因鉴定费系必要支出,按照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保护,为1,580.00元;9、辅助器械费:此项费用在(2015)朝民初字第3061号判决中已支付完毕,且于,,提供的票据5,550.00元为“软性脊柱侧弯矫形器”,亦不属于下肢残疾辅助器械,故本院不予保护;10、交通费与外地就医住宿费:因于,,前往,,,医院以及吉林省春光康复医院治疗脊髓损伤,其中也涵盖因治疗左下肢肌力下降所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故本院酌情保护5,000.00元。11、律师代理费过高,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行业收费标准保护10,000.00元。根据(2015)朝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判决书及其所依据的北京XX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因临床部在于,,术后左下肢肌力下降的因果关系程度为主要因果关系,故临床部对于于,,上述赔偿请求承担80%的责任。”故本院对于,,的损失按临床部80%的责任予以保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放军第,,医院,,临床部赔偿原告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80%共计311,153.92元。
二、被告解放军第,,医院,,临床部赔偿原告于,,鉴定费1,58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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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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