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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主要有哪些比较特殊的情况?
来源:蔡慧楠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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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的一个类别,在税务争议解决领域同样具有重要地位。税务行政复议基本规定除《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对税务行政复议不同于一般行政复议的特点,做了“个性化定制”。简单总结,税务行政复议比较特殊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复议前置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征税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规定实践中常常被表述为“复议前置”。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这里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纳税前置

    申请人对征税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此规定实践中常常被表述为“纳税前置”。

(三)申请期限可能受限缴期限影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税务处理决定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函[2008]215号)规定,规范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应该载明“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__日内到__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__申请行政复议”,实践中__处所填写的限定期限一般为15日,不排除个别文书短于15日。

    分析该规定不难发现,其表述的内在逻辑为不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以提供担保代替,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而缴纳或者提供担保的期限一般只是限定的“15日”。在此前提下,对于不能按期缴纳或者提供担保的纳税人,15日的限期过后再提起复议很难被受理,一般情况下的60日复议申请期限的形同虚设,客观上影响了复议申请的期限。

(四)重大税务案件中特殊的被申请人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指税务局对稽查局已调查终结、符合一定标准的重大案件由内设的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意见的程序。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案件审结后“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也就是说,虽然重大税务案件由审理委员会出具决定性意见,但在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加盖公章的是稽查局。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而非以文书上加盖公章的稽查局为被申请人,且实践中税务机关一般不会主动告知案件是否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审理,一旦文书中载明的复议机关出现错误,申请人很可能会按照错误的指引申请行政复议,导致救济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这种情形并非只停留在理论上,公开案件中已出现多例,需要引起税企双方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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