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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 成功从轻辩护

作者:程维朋  更新时间 : 2020-01-15  浏览量:316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朱泊文,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蒲某,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程维朋,四川永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住贵州石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庆,北京平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住本市鼓楼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居伟,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本市鼓楼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蒲某、赵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董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荣伦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8年11月间,被告人赵某甲、蒲某、赵某乙经事先预谋,先后三次至本市建筑工地盗窃电缆,共窃得电缆价值人民币33965元。即:
1.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某甲、蒲某、赵某乙结伙至本市江宁区中交锦致项目工地窃得国宁牌电缆线17.06米。经认定,上述电缆价值人民币9684元。
2.2018年11月16日、17日,被告人赵某甲、蒲某、赵某乙两次结伙至本市建邺区奥美大厦项目工地窃得宝胜牌电缆线,共计35.91米。经认定,上述电缆价值人民币共计24281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8年11月间,被告人董某单独或和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鼓楼区世纪花园小区废品回收站,明知赵某甲等人向其出售的电缆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先后三次收售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万余元。其中,董某单独或共同收购三次,价值人民币2.9万余元;张某参与收购两次,价值人民币2.4万余元。
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赵某甲、蒲某、赵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董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蒲某、赵某乙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蒲某、董某、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工作服、美工刀、安全帽、铜线照片等物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购销合同、服务清单、发票等书证,证人王金、段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行车轨迹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蒲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董某、张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上列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蒲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一日,刑期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一日,刑期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扩军
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
人民陪审员  赵小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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