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长明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商事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
来源:毕长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14
浏览量:609

2019年7月份,哈尔滨会议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有关会议纪要的征求意见稿,其中主要是针对商事部分,今天主要针对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进行解读,不一定对,抛砖引玉,各得其所。

    会议认为,审理好公司纠纷案件,对于保护投资安全和交易安全,增强投资创业信心,激发经济活力,具有重要意义。要依法协调好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内部与外部的关系。

    解读:公司自治是有边界的,司法介入是有限度的。利益的平衡主要是股东之间、债权人之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平衡,公司作为平台,应当起到缓冲器、联接器的作用。

  (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

    实践中所称的“对赌协议”,是指在股权性融资协议中包含了股权回购或者现金补偿等对未来不确定事项进行交易安排的协议。从签约主体的角度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平衡投资方、公司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实践中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有时包括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

    解读:不管资方对赌的是股东,实控人,还是SPV,在此期间,一定要健全SPV的组织架构,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通过三会对SPV进行公平、有效的管理,以免对任何一方造成不利影响。同时要特别关注:(1)资金的安排与使用及可能产生的财务费用;SPV对外作出的所有合同及法律性文件在盖章之前一定要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的本人签字确认。

    6.【与目标公司对赌】所谓与目标公司对赌,指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有时包括目标公司的股东)签订的协议约定,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实现双方预设的目标时,由目标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回购投资方的股权或者向投资方承担现金补偿义务,或者约定由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在投资方入股目标公司后,也可能仍然是股东,也可能不是)向目标公司承担现金补偿义务。如该协议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认定有效。在对赌失败的情形,关于由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向目标公司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约定,不存在履行的法律障碍,投资方请求履行的,应予支持。但关于由目标公司回购投资方的股权或者向投资方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约定,投资方请求履行的,能否判决强制履行,则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者盈利分配等强制性规定。符合强制性规定的,应予支持。不符合强制性规定,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的,则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驳回投资方请求履行上述约定的诉讼请求。例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而目标公司一旦履行该义务,就会违反《公司法》第74条和第142条的规定。要不违反《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目标公司就必须履行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义务。因此,在目标公司没有履行减资义务的情况下,对投资方有关目标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请求,就不应予以支持。又如,根据《公司法》第166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只有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仍有利润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分配。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由于投资方已经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如无其他法律关系如借款,只能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查明目标公司是否有可以分配的利润。只有在目标公司有可以分配的利润的情况下,投资方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全部或者部分支持。否则,对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向其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不应予以支持。

    解读:当事人意思自治没有问题,但需要考虑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准许,如会议纪要所述,在《对赌协议》中约定的退出条款,如果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则司法实践中将不支持资方的相应主张,如股权回购、违约赔偿等。因此,在设计合同架构时,应当慎重考虑法律的相关规定,找到出口,不能硬来。如果SPV对赌存在这么多风险,那就股东对赌,SPV提供担保,也是一种选择。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7.【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鉴于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2)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3)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

    解读:我来理解,就是不仅要形式公平,还要实现实质公平。股东在认缴制下的期限利益可以保护,但如果因为法律的保护,而实质上对债权人不公平,则可以突破。破产情况下的加速到期是有《破产法》的明确规定,而恶意延长则是本次纪要新的观点,但何为恶意延长又没有约定,个人认为如果实缴出资期限为长期,可以认定为恶意延长,要求该股东加速实缴。再就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被终结本次执行的,看来是要清理门户了,扫地出门。

  8.【表决权应否受到限制】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也没有作出决议的,从尊重设立公司时股东的真实意思出发,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股东的表决权。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决议,未根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除非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明确规定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否则推定认缴出资股东按照其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表决权属于股东重要的权利,若不能有效行使表决权,则股东就会失去对公司的有效监管,股东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三)关于公司股权转让

    9.【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准确理解该条规定,要秉持兼顾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受让人合法权益的精神,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一方面,鉴于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仅导致受让人不能请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解读:借鉴《物权法》规定的区分原则,物权不能转移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若股东同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其他股东主张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他股东的诉讼请求,但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持有公司股权的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有权要求转让股东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丧失:(1)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事宜之日起超过30日;(2)自股权变更至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之日起超过1年。

    10.【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公司与转让股东签订协议,承诺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决议程序,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解读: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控人提供担保,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因此只要公司形成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就转让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为其他股东的付款事宜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他股东的诉讼请求,认定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只是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否认公司人格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下思路:一是慎用。即不能滥用,不轻易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否则会动摇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石。基本要求是只有在符合《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否定公司人格。二是当用则用。在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要敢于运用该条款,揭开公司面纱。不能因为强调慎用,在遇到案件时就不敢用。三是个案认定。公司人格否认并非彻底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人民法院作出的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原则上仅及于该案当事人,不适用于其后作出的判决。此点与因设立公司不符合设立的条件而彻底否定公司法人资格不同。此外,审理这类案件,一定要把各种因素都考虑到,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仅仅从某一方面考虑。

  11.【财务或者财产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务或者财产与股东的财务或者财产是否混同,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财务或者财产混同:(1)股东随意无偿调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个人的债务,或者调拨资金到关联公司,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在出现财务或者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关键要看是否构成财务或者财产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财务混同或者财产混同的补强。

    解读:否认公司人格独立的前提是如何界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如随意无偿调拨、账簿不分、利益不清等。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如果能准确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那么其他方面的混同也成自然之势。

    12.【滥用控制行为】公司一旦被某一股东滥用控制权,就不再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其独立人格就会沦为道具,如仍然恪守公司独立人格,就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此时应当否认公司人格。在多个关联公司由同一人、夫妻、母子或者家族控制的场合,在认定是否应当否定公司人格时,重点就要考察是否存在滥用控制行为的情形。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滥用控制行为:子公司向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输送利益;母子公司进行交易,收益归母公司,损失却由子公司承担;先抽逃公司资金或解散公司,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另设公司,从而逃避原公司债务。

    解读:实控人对公司的隧道挖掘必然侵害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若长期的利益输送,或借壳逃债等等,这些都严重地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

    13.【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包括设立时不足和设立后不足两种情形。公司设立时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资本显著不足,表明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公司设立时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较大的模糊性,特别是不应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混淆,因此在适用时应当相当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特别要结合公司设立后的资本显著不足这一因素。公司设立后,也可能出现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如股东通过明显不合理的分红、明显不合理的高工资等方式抽走资金,导致其经营的事业规模与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解读:这条似乎不太稳妥,因为公司的运营资金,既可以来源于股东出资,也可以来源于股东借款或第三方融资,单纯依靠股东出资来解决公司运营所需要的全部资金是不现实,是不可能达成的。而且公司资本不足,不代表公司没有实力,实际情况恰恰时,注册资本很少的公司却控制着庞然大物的上市公司。

  14.【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审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一)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二)债权人就其与公司之间的债务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三)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债权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则公司为第三人;债权未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则公司为共同被告,若不起诉公司,单独起诉股东,人民法院释明,而债权人拒不追加的,则裁定驳回起诉。可以理解,在否定公司人格独立之诉中,若不列公司为被告,人格否定之诉将无法审理。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责任,理解还不够准确,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需要明确的是,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所做的规定,是因其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5.【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因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清算无法及时顺利进行的行为。股东能够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导致的,不能以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让其承担清算责任。

    解读: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一是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是股东的行为造成的,并导致公司清算无法进行,债权人权益严重受损;二是该股东有证据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是由于持有或控制股东的行为造成的。在这里,对控股股东或实控人与其他股东或挂名股东做了一个区分,更有利于推动公司清算的正常、有序开展与进行。

    16.【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其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股东据此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解读:既然是侵权行为,那么就有一个因果关系问题,若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与股东的怠于清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如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地震等不可抗力行为,则股东同样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7.【诉讼时效】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5日后开始起算。

    解读:为了保持现有法律关系的稳定,规定债权人对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15日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统一。对此,要把握以下几点:

    18.【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公司法》第16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这意味着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自然构成无权代表,应适用《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来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解读:若相对人不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取得了的有效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文件,则视为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因为这里的规定源自于《公司法》第16条,这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19.【表见代表情况下不影响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及《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在债权人系善意,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越权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以法定代表人越权为由提出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这里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了区别规定,因此对善意的判断亦应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主体提供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须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因此,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情况下,1/2以上股东表决同意。债权人能够提供上述证明的,应认定构成善意。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不具有关联关系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公司法》第16条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是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了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由于《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公司章程及公司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二者之一进行了审查,且决议记载内容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可认定债权人善意。但是,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上述两种情况对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变造、决议形式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当然,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上述情形的,债权人显非善意。

    解读:此种情况下,关联担保债权人需审查决议文件;非关联担保债权人需审查决议文件。不同之处在于,关联担保必须审查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非关联担保,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均可,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晓公司章程的除外。另,此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仅是形式审查,不宜对债权人过于苛责,此时债权人已经太难了,一定要注意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公司合法利益之间的平衡。

    20.【公司担保意思的推定】实践中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担保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独立保函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3)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4)为他人(不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

    解读:这是本文件对公司决议文件的扩大解释,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是一种推定行为,即推定公司决议机关对此知情并同意。如担保公司的对外担保、企业互保、公司为下属公司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50%以上表决权股东实施等等。

  21.【越权代表的法律后果】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表,债权人主张由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应当参照《民法总则》第171条的规定,确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债权人和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上述情况下,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公司承担选任、监督法定代表人的过错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但是,债权人与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债权人与法定代表人此前签订担保合同时曾经审查过法定代表人有无代表权而本次没有审查的,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参照《民法总则》第171条的规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同意第二种意见,若债权人未尽形式审查义务,公司自然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是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还是债权人的责任,由债权人举证来加以证明。

  (七)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22.【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其起诉】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并据此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股东代表诉讼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因为相对人以行为发生时原告股东资格不存在为由进行抗辩的,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23.【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就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公司机关收到股东书面申请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股东才可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对这一前置性规定把握过苛,没有正确理解该条立法的目的和意义,无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何,在股东没有向公司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就以此为由驳回股东的起诉。这一做法应予纠正。

    《公司法》该条设定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和意义,在于促使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充分发挥作用,以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尊重公司的自主意志以及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节约诉讼成本。根据该条款的文字内容和生活常理,应当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该项前置程序所针对的是公司治理形态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后者是否会依股东的请求而提起诉讼尚处于不定状态,也即存在公司有关机关依股东申请而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根本不存在这种可能性,法律就不应要求股东徒为毫无意义之行为,对于股东申请无益即客观事实足以表明根本不存在前述可能性的情况,就应理解为不是《公司法》第151条的本意。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仅以股东没有向公司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为由,就驳回股东的起诉。

    解读:我来理解就是程序是主要的,但如果为了程序而程序,忽略其存在的实质意义,则有点本末倒置,此种情况下,可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保护股东的权益、公司的权益。

    24.【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公司在涉案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股东的代表诉讼,涉及反诉的仅能对原告股东提起,不能对公司提起,因为公司并不是该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否则,将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5.【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有必要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调解进行限制。为此,有必要规定调解协议只有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后才能生效。至于具体应由何种机关决议,则取决于公司章程如何规定。

    解读:股东代表诉讼的目标主体是公司,因此如果调解结案,必须取得公司决议机关的同意,至于是哪一个则不问,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可。

  (八)其他问题

    26.【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责任】公司债权人以名义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实际出资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其提供的股权代持协议等证据如足以证明名义股东仅是代实际出资人持股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股份代持情况下,权利、义务、责任主体应当保证一致,否则,必须侵害名义股东或实际股东的权益,但依据此规定,债权人需提供代持协议等证据材料。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也可以直接起诉名义股东,由名义股东追加实际出资人为被告或第三人。

    27.【请求召开股东会】《公司法》第40条和第101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请求召开股东会事宜不在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内,属于公司自治问题,司法不予干涉。

以上内容由毕长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毕长明律师咨询。
毕长明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2717好评数17
  • 咨询解答快
长春市净月区生态大街华荣泰COSMO7号楼608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毕长明
  • 执业律所:
    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201*********02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吉林省
  • 地  址:
    长春市净月区生态大街华荣泰COSMO7号楼608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