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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收养关系的几个重要法律问题

作者:陈纪豹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1-03 15:31 浏览量:540

收养的法律依据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颁布了建国以来的第一部收养法,该法于1992年4月1日起实施。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正案),修改后的收养法自1999年4月1日起实行。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收养的规定,《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族自治地方对收养法的变通或补充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有关收养内容的司法解释、意见,以及中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收养问题的国际条约等,完善了中国的收养制度,规范了公民的收养行为。

收养合法需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收养行为要成立需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以及送养人三方,所以收养行为成立实质上也就是这三方当事人需各自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

1、收养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年满三十周岁;(4)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5)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经过夫妻双方都同意。

2、被收养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的规定,被收养人需满足以下条件:(1)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2) 不满十四周岁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不满十四周岁,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4)收养十周岁以上的儿童应该征得被收养人同意。

3、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可以作为送养人的包括孤儿的监护人以及社会福利机构、子女的生父母。(1)孤儿的监护人,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或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其监护人可以作为送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孤儿或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主要包括: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亲属以及与孤儿的父母亲关系密切的近亲属或者朋友。监护人送养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的,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变更监护权。对于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考虑到其父母不能准确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未成年人又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因此,收养法明确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监护人不得将其监护的未成年人送养。同时,为了确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为其提供一个健康的空间,我国法律还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情况下,监护人可以不经其父母的同意将该未成年人送养;(2)社会福利机构,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社会福利院主要收容和抚养以下未成年人:①被遗弃的婴幼儿;②公安部门暂时无法查找其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婴幼儿;③父母双亡,其他监护人又无力抚养的孤儿,因此,在收养人自愿收养社会福利院生活的孤儿、弃婴、残疾儿童时,只能由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4、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这是办理收养登记作为收养成立的前置条件,收养法还扩大了收养协议和办理公证的范围,明确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对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民政部门应当在办理收养前予以公告。

事实收养关系

事实收养的构成条件

1、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双方相互间有扶养的事实。

2、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4、未曾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对此,中国有关政策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据此,凡符合前述条件的事实收养,国家承认其收养的效力,并予以法律保护。

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

收养关系的解除 ,是指收养关系成立生效后,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或法定的理由,将已经存在的收养关系加以解除的法律行为。

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的解除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即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

(一)收养的协议解除

收养的协议解除是指养父母与养子女双方同意,终止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

1、协议解除的条件

协议解除的条件只有一个,就是双方当事人有终止收养的合意,即养父母、养子女双方都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根据《收养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如果被收养人为10周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则完全由其送养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作出收养终止的意思表示;如果被收养人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则由作为法定代理人的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共同作出收养终止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解除收养要征得养子女本人的同意;如果被收养人已经成年,就由养子女自己作出收养终止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双方终止收养的合意,除了双方都同意终止收养关系外,双方还应就收养解除后的财产问题达成共识。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2、协议解除的程序

根据《收养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并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9条 、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持身份证、户籍证明、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自申请的次日起30天内进行审查,符合收养法规定的,要予以解除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二)收养的法定解除

收养的法定解除是指在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而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的理由将收养关系予以解除的法律行为。

1、法定解除的条件

①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另一方不同意,这是法定解除的前提条件。如果双方都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不管出于什么理由都属于协议解除。

②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我国《收养法》第26条第2款规定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形成拟制的血亲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一样,养父母必须承担抚养、教育养子女的义务。如果养父母对未成年的养子女有虐待、遗弃行为,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

③养父母与成年的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我国《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养子女成年后,由于某种原因导致与养父母之间的关系恶化,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养父母或养子女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2、法定解除的程序

法定解除的程序,即诉讼解除程序,是指当事人(收养人、送养人、已成年的被收养人)通过诉讼,解除其收养关系的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着重审查当事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真实原因,听取年满10周岁以上被收养人的意见,本着维护收养当事人的权益和有利于未成年被收养人抚养、教育、成长的原则,妥善处理纠纷。

收养法对收养人单方解除收养关系是有限制的。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除非送养人要求或同意,否则,收养关系不得解除。当然,法律对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也不会听之任之。一般只有当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的养子女的行为时, 法律才会支持送养人的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收养关系自准予解除收养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三)收养解除的法律后果

我国收养法第29条、第30条规定了解除收养后产生的法律效力。  1、收养解除的直接后果 ,主要指收养关系当事人的人身及财产方面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的结果。

收养法第29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1)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 ,即拟制直系血亲和拟制旁系血亲关系消除。

(2)未成年养子女和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恢复 ,即自然直系血亲和自然旁系血亲关系自行恢复。

(3)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 ,可以协商确定。

收养法第30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无效收养行为的法律后果

对于无效的收养行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收养行为无效。对于法院确认无效的收养行为,我国《收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明确了无效收养行为被法院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收养行为被法院确认无效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同时被收养人的生父母与被收养人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溯及既往地恢复。也就是说,这种拟制亲属关系的消灭和原血亲关系的恢复是在收养行为开始时开始发生效力,而不是在法院确认后发生效力。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是一致的,《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鉴于法院作出收养行为无效的确认和收养行为开始之间可能存在相当长的时间,而在此期间内,可能基于非法的收养关系而产生许多权利义务的变化。所以,收养行为溯及既往地无效,可能会影响到这些变化的权利义务再恢复原状。例如:基于无效收养行为而成立的父母子女间发生了继承财产的问题,如果法院宣布收养行为无效,那么基于收养而发生的继承关系也是无效的,必须将已经进行了的无效的继承关系恢复原状,将继承的财产在其他具有继承权的继承人间再分配。

与收养有关的刑事法律责任

1、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法律责任

我国《收养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①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③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④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⑤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⑥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⑦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⑧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卖、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241条第1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遗弃婴儿的法律责任

我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第3款还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婚姻法》第21条第1款中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21条第4款规定:“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这些法律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婴儿的特别保护。在现实生活中,遗弃女婴、残疾婴儿或非婚生婴儿的现象仍时有发生,这不仅违反了为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且还直接给弃婴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有的甚至导致被弃的婴儿死亡。因此,我国《收养法》第31条第2款规定:“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述规定,是针对遗弃婴儿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作出的专门性规定,这对于保护婴幼儿的人身权益,制止和打击弃婴犯罪行为,以及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都具有重要意义。

3、出卖亲生子女的法律责任

婚姻法》第3条中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4条中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21条中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出卖亲生子女,无论其出于何种动机、目的或者基于什么原因,都是侵害子女人身权益、遗弃子女的违法犯罪行为。《收养法》第31条第3款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于维护子女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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