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华锋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刑事辩护词
来源:成华锋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03
浏览量:47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成华锋律师担任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并分析了本案的卷宗,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本案中并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需相关的犯罪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作为山西**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一名财务人员,客观上并不是具体吸收公众存款的组织者、决定者、策划者,其仅仅是受单位雇佣、并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指派履行其经手收取客户存款、发放员工工资、支付到期利息等本职工作,根据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讯问笔录(刑事侦查卷宗2,P34页“问:你一个月工资是多少?答:2500元工资和1000元的伙食费。”;同案被告人郭某的讯问笔录(刑事侦查卷宗2,P35页)“问:你给同案的郭某1、王某、郭某2、周某、杜某、胡某等人分过多少钱?……答:我没给他们分过钱……”以及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刑事侦查卷宗1,P28页“在公司能领提成的只有白某、刘某两人”相印证可知,犯罪嫌疑人王某获取的报酬仅仅是其工作职责内的固定工资,单位并不向其发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提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个人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公司业务的主管人员。犯罪嫌疑人王某也并未具体实施向他人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以致达成协议、确定存款数额的行为,甚至都未与客户单独接触。因此,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其主观上也并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要件;其行为仅是完成一名财务人员的本职工作,并未直接损害到投资人的利益。依法不应当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即使合议庭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相关法律法规,也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1、 犯罪嫌疑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且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

犯罪嫌疑人王某以往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犯罪前科或不良社会记录,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王某只是由于之前认识郭某,应郭某的邀请到其单位上班,其入职前根本不知道郭某及郭某经营管理的公司从事业务的性质,更不知道该业务涉嫌犯罪。根据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讯问笔录(刑事侦查卷宗2,P14页“我四人来太原市时已快到那年的春节,郭某已在工商部门办好了注册手续,名称为山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郭某为法人代表”作为一名初中学历的涉世未深的年轻人,犯罪嫌疑人王某未意识到该业务涉嫌犯罪,其也并未有主观的直接故意。因此,王某本次涉嫌犯罪的主观恶性小。

2、 犯罪嫌疑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在本案中,王某涉嫌犯罪实属其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所致,其仅是应郭某之邀完成其指派的财务工作而已,并未进行公司的业务宣传以及推广,有被告人刘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刑事侦查卷宗1,P31页)“为了吸引客户的资金,公司还做了印有山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息的抽纸、布包在门前、公司附近的菜市场组织业务员去散发,我参加了有20多次,公司员工除了王某外都参加过这样的活动”相印证,相较那些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的暴力犯罪分子,王某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王某可不认为是犯罪。

3 犯罪嫌疑人王某事后悔罪态度良好,有强烈的悔罪表现。

辩护人在会见王某时,其对自己的行为深表忏悔,深知在自己遭受巨大打击的同时也给家人带来了深深的痛苦,其真切希望司法机关给自己一个机会,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日后一定汲取教训,好好表现,回报社会。

4、 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本案中系受郭某的指示帮助郭某工作,其并非该公司的入股人、合伙人、法定代表人,也非该公司领导,在本案中当属“从犯”。

犯罪嫌疑人王某仅是**公司的一名财务,并不直接负责该公司的具体事宜,其完成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郭某交于其完成本职工作的行为在其所涉嫌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即便法院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

犯罪嫌疑人王某作为公司的一名财务人员,并未参与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其只是听从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的指示收取客户钱款并将钱款交予法定代表人郭某,并按照郭某的安排、指示将款项予以存放。王某并未参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也未向客户介绍签订或签订过相关协议,其也不知道该单位从事的业务性质涉嫌犯罪。因此,该单位下的其他人员的犯罪金额不应计入犯罪嫌疑人王某的犯罪金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之规定,犯罪嫌疑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王某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

综上所述,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即使认定其构成犯罪,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了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对如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引我们:“‘法治’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营造社会和谐’”。辩护人希望法庭能给犯罪嫌疑人王某一个机会,也给王某的家庭一个机会,让其怀着感恩之心日后积极回报社会。在体现法律威严的同时亦能营造出一份社会和谐与安定,这无疑是“法律”和我们“法律工作者”带给社会的一份福祉。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

                             成华锋  律师                            2018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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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成华锋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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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40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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