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华锋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涉嫌诈骗罪案辩护词
来源:成华锋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03
浏览量:437

王某涉嫌合同诈骗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成华锋律师、姚明秀律师(实习)担任被告人王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的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山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骗案。

(一)被告王某等人与“**公司”当属租赁经济纠纷。

本案中,涉案GL8商务车系庞某于2015年3月通过**公司的工作人员谢某从该公司租赁,双方约定了租金及租赁期限(有谢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以及庞某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为证),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同时,谢某的询问笔录中提到庞某在租车时已经支付2000元,之后陆陆续续给了2万余元。以上证据可证实被告王某等人与“神马公司”系典型的租赁经济合同纠纷。

(二)被告王某等人与王某2、李某之间形成的是经济纠纷,不应将该案刑事化。

1、结合被告人王某、庞某、王某1的供述及王某2等人的询问笔录,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人王某支付了王某2利息,双方的借款合同一直在履行。仅因为被告王某等人资金出现问题,无法支付相关利息及本金便认定其系诈骗,明显不当。

同时,按照常理,庞某与“**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中会有关于出租车辆灭失、损毁后的罚则,也就是说,该车辆庞某租到后即使该车辆灭失了,“**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维权,主张庞某对其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民事诉讼途径畅通,办案机关又缘何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这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2、王某1的讯问笔录中明确提到被告人王某在2016年年初给过王某1和庞某一笔钱,用来赎回涉案车辆,但王某2私自将车辆卖给第三人李某,被告王某等人属履行不能,未能赎回涉案车辆。从这点来看,王某等人在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3、被告王某等人与王某2之间的借贷合同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基于无效的借款合同双方各负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即可,完全不符合刑事案件以及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求。

4同时,最后实际获得车辆的李某已经于2016年6月份通过民事起诉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121民初884号】,获得了10万元的债权,从而证实本案确属经济纠纷。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并未造成任何人员的损失,且王某等人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三)即便司法机关认为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的犯罪金额应当为11600元。

退一步将,即便司法机关认定王某在谢某及“**公司”一案中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三)关于金融诈骗罪1. 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4. 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之相关规定,结合谢某的询问笔录(侦查二卷P66)“当时租车时给了我们公司2000元的租金,……庞某还陆陆续续给我们公司2万余元的租车费用”,司法机关在认定被告王某的犯罪金额时,应当将其偿还的金额予以扣除,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之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谢某作为受害人,其承认庞某陆续给过其2.2万余元的租车费用(侦查二卷P66,谢某询问笔录),王某委托庞某给李某支付过2.4万元的赔款(侦查二卷P34庞某讯问笔录、侦查二卷P81李某询问笔录),故关于“**公司”被骗一案中,王某等人的犯罪金额应当为11600元(57600元-2000元-20000元-24000元)。

(四)同时,王某的家属通过谢某对“**公司”积极退赔拾万元,得到了该公司的充分谅解。

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4点: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之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对王某家属积极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量。

二、关于高某被骗案。

(一)依据现有的证据,王某与高某之间系典型的质押借贷经济纠纷,有庞某给高某出具的借条及质押合同为凭。

本案中,根据被害人高某的报案材料(补侦卷P9“一辆别克商务车放在报案人处,并从报案人这里拿了5万元现金”;高某的询问笔录“我收好借条给了王某15万元现金,然后就开着王某1开来的那辆车回家了”,高某自始至终未表示涉案5万元的车辆存在伪造证件的情况。同时,从高某的讯问笔录(补侦卷P11“大概是2015年12月份的时候,我发现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的登记日期是2015年12月25日,而庞某跟我借钱、写借条、抵押车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2日,我就觉得机动车登记证书是假的.......赵某说不怕反正车在你那里放着了,我当时就没有再想这个事”中可知,高某始终明知质押给其的“别克商务车”、“丰田皇冠”、“奔驰商务车”、“帕萨特”车辆并非庞某的,但高某依然给庞某等人出借款项,由此可知王某等人并无诈骗的客观行为。即便“丰田皇冠”存在伪造证件的情形,但高某在得知该证件系伪造的情况下,仍然允许王某等人继续质押“奔驰商务车”、“大众帕萨特汽车”(当庭质证,该两辆车并未伪造相关证件),可以看出,在本案中高某并未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因此,王某等人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二)王某在主观上始终没有非法占有高某钱财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结合本案事实及庭审情况可知,双方之前已进行过多次类似本案借款模式(将汽车放至高某处即可获得借款)的借款。同样,在本案中,王某等人是以借款为目的取得高某的款项,并对高某始终有偿还利息的客观情况,有高某的询问笔录(补侦卷P11“……2015年底快过年的时候庞某到晋祠古塘小区门口给了我3000元的利息”及王某当庭表示其向高某还过不少利息为证。同时,本案并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王某等人对借到高某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相反,是高某基于对赵某的信任以及高某本人在主观上只要押个车就能出借款项(补侦卷P6,高某报案材料)就将款项予以了出借,这完全是赵某居中安排的结果(补侦卷P6“高某报案材料中记载:2015年11月11日,赵某又给报案人打电话说这个朋友还需要拾万元人民币,问报案人有没有,报案人同意了”,可以看出,高某出借款项主要是基于对赵某的充分信任,绝非出自受到王某等人的诈骗所致。

2、通过庭审情况及本案事实可知,从高某处开走大众帕萨特的是车主,而非王某等人。结合(补侦卷P14最后三行,高某询问笔录)、(补侦卷P1910行--16行,庞某讯问笔录)、(补侦卷P34最后6行,庞某讯问笔录)均可知从高某处开走大众帕萨特的是车主,而非王某等人,也就是说王某对高某不存在诈骗。

3、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述其在向高某借到上述款项后,并没有恶意“跑路”,并没对高某避而不见,而是多次与高某及其家人沟通、洽谈偿还借款,积极进行偿还,并且在最后陈述中均表示双方系多年的好友,一定会对该借款积极偿还。这充分表明王某在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高某借款的故意,在外部特征上也无借到高某款项后恶意“跑路”的客观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第6点:“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之规定,结合高某未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不应以诈骗犯罪论,本案系典型的民间借贷经济纠纷。只不过基于对高某伪造了丰田皇冠汽车的证照,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该合同可能涉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但不能因为王某等人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期悉数归还借款,就将经济纠纷案件错当刑事案件办理。

同时,在本案中,高某凭借其手中现有的证据完全可以对庞某等人提起民事诉讼,从而维护自己的相关权益,民事诉讼途径畅通,办案机关又缘何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很明显本案的处理严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的立法精神严重不符,显属不当。

(三)王某的儿子王某1并没参与“高某被骗案”。

通过庭审情况及本案事实并结合补侦卷P36王某1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王某的儿子王某1并没参与“高某被骗案”。

(四)若不幸司法机关认定高某案中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的犯罪金额应当为127000元。

退一步讲,即便司法机关认定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如上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其实际取得的金额为准。具体到本案中,高某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说到第二次实际借出金额为8万元,同时将高某承认的已偿还的3000元予以扣除,因此,王某的实际犯罪金额为127000元(50000元+80000元-3000元)。

三、辩护人建议司法机关对王某从轻处罚。

1、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且其一贯表现良好。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基本情况调查表(侦查二卷第1页)“经公安网查询对比,未发现其有前科劣迹”,被告人王某一向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无任何犯罪前科或不良记录,系初犯、偶犯。同时,被告人王某能够当庭认罪并悔罪。

2、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点第10小点中第(1)款: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第三点第12小点: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第三点第14小点: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具有诸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依法不构成 “合同诈骗罪”,其即便不幸被认定为犯罪,辩护人也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量对其有利的诸多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引我们:“‘法治’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社会和谐’”。辩护人希望法庭能给被告人王某一个机会,也给王某的家庭一个机会,让其怀着感恩之心日后积极回报社会。在体现法律威严的同时亦能营造出一份社会和谐与安定,这无疑是“法律”和我们“法律工作者”带给社会的一份福祉!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

                         成华锋 律师

                                 姚明秀 律师(实习)

                            2019年 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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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0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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