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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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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以来,即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实行,然而此项原则在各国实践之结果,确实造成有限之物权种类无法满足快速发展之社会经济生活,使资源无法有效配置。从而本文主要在于研究物权法定究竟仍有无存在之必要。
   在探讨物权法定原则之前,首先明确界定物权究竟具有何种效力,必须由法律明定其种类而不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本文针对学说上对于物权之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以及物上请求权等,一一分析评述。
   一般认为物权法定思想源于罗马法,后世由其「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产生了债权与物权之区分,物权法定之理论即围绕著「物权与债权二分」与「所有权绝对」而展开。然而物权与债权之划分不但愈来愈相对化,其本质上之差异亦倍受质疑;而所有权绝对更已为所有权社会化所替代,植基物权法定原则之理论基础均已产生动摇。再者,尽管学者罗列出许许多多物权法定原则存在之理由,惟其中「确保物权之特性,建立物权体系」之理由,并无逻辑上之必然,亦无实际上之根据;「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物权之复活」则已失去时代意义;「便于物权之公示,确保交易之安全与迅速」则系未明公示之意义及作用,并非采取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方能公示,公示与物权是否法定,并无必然关系。而放弃物权法定原则,并不会增加公示成本及信息搜寻成本;采取物权自治原则,尊重并接受物之权利人对于物之各种利用方式,当更能达到物尽其用之经济效用。
   就各国之立法例而言,物权法定原则虽首由德国学者所提出,然德国民法典却未明文规定此项原则,而系由学说及判例所确立。德国民法典中所列举之物权种类并无法满足社会生活之需要,而由地方法大量补充物权种类。在法国法,连民法上是否存在物权法定原则尚有争论,因此即便是主张民法第543条即为物权法定原则规定者,亦认为其构造相当柔软且富有弹性。日本与台湾地区虽均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然施行之结果确实无法满足快速发展之社会需求,而透过判例承认若干物权种类,台湾地区则于民法物权编修正时将判例所承认之若干物权种类予以明文规定。由各国之立法例及实务发展而言,物权法定原则确实有不敷社会需求之缺陷,尽管采取各种补救措施,仍是救标不救本,无法彻底解决问题。
   为济物权法定原则之弊,虽有若干学者提出缓和此项原则之学说,包括物权法定无视说、扩大物权法定原则之「法」的范围、习惯法物权有限承认说、物权法定缓和说、类推适用相关之物权、赋予法院一定之造法功能等,然上开各项学说经——检视及论证,有的不切实际,甚至会造成法律制度之崩解;有的不具适用性;有的在适用上将提高交易成本及降低交易安全;有的于方法论上有所不当,均无可采。
   物权法定原则限制物权创设自由,限制对物之使用,实无法满足现代社会发展,洵无再继续采用之必要。开放物权自治,承认权利人对物之创新使用方式,应系可行之作法。于立法上,确立物权之公示方法,不动产采登记生效原则,一般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特定动产则采登记对抗原则,仿照债权之立法方式,典型物权与非典型物权并存,再辅以审查原则及救济原则,便当事人在合法妥当、禁止违反公益及公序良俗之原则下,得依实际需求,选用典型物权,或自行设立非典型物权,达到物尽其用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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