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及团队的彭小太律师接受张某及其家属的委托,作为张某的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鉴于张某对其行为坦白如实供认,并且认罪。故作为其辩护人,对其量刑和行为形态上进行分析:
主要思路:本案不能笼统适用一人既遂全部既遂,认为不能够将同案犯成功诈骗的行为结果由张某担责,张某只对其自身行为负责,属于未遂。具体如下:
一、张某和本案的彭某不属于共犯,对于彭某成功诈骗的行为结果不应承担责任。
构成共同犯罪必须要求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的。但在本案中,涉案的各被告人都是各自呆在房间里各自打电话的,期间不存在帮助、配合的情形,即是张某的行为和彭某的行为没有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不构成共同犯罪的。
对于彭某成功诈骗的行为结果,根据证据材料中显示,该成功诈骗到的钱到最后只是吴某、彭某二人瓜分,被告人张某在该笔赃款中没有分到任何利益。由此可见,在本案中彭某诈骗成功的行为中,被告人张某系在事前是没有提供到任何帮助、配合作用的,事后也没有参与分赃、善后、取款等共犯行为。
故此,对于彭某成功诈骗的行为结果不应让张某承担任何责任。
二、对于梁某成功诈骗2.9万元的行为结果,也不应视为与张某的共同犯罪,张某对该行为结果不应承担责任。
与第一点意见同理,梁某成功诈骗到的2.9万元,是梁某自己实行行为所得的结果,在其实行行为过程到成功诈骗到2.9万元中,都没有和张某进行关于其诈骗2.9万元的意思联络、沟通及分工合作,张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也对梁某成功诈骗的行为结果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也没存在因果关系的。
此外,对于梁某成功诈骗2.9万元的行为结果,该2.9万元到最后只是吴某、梁某二人瓜分,张某等人均没有为此分到任何利益。
所以,对于梁某成功诈骗2.9万元的行为结果不应让张某承担任何责任。
三、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系诈骗罪未遂,应当减轻、从轻处罚。
根据张某供述,张某到现场的行为也是经他人授意、安排、提供工具,从而实施每天打电话实行行为,但从未成功。从同案犯的供述中,直接说明、证实了张某是没有诈骗成功过的。
所以追究张某的责任,应当在其自己行为内进行评价。而不能将梁某、彭某各自自己实施的行为结果归责给无任何帮助作用和因果关系的张某来承担。
最后,经法院审理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诈骗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