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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投保下午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合同次日生效的条款是否有效?
来源:张道弘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30
浏览量:870

    近日,有当事人咨询我:2017年8月29日上午9时,其驾驶车辆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下午14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30日00时至2018年8月29日24时。问:该事故是否属于该保险的理赔范围?




    本人认为,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生效”的条款,应属无效,保险合同应自投保时即时生效,对投保之后当天发生的事故应予以理赔


   具体从援引法院的判例分析: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626号判决认为:

    关于保单是否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该车辆已处于脱保状态,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通知,合同成立时应即时生效,而该保险延迟生效,违背了该通知精神,也与交强险设立的宗旨相悖,该保险期间约定无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1128号判决认为:

    保险期间从投保后的次日起计算,是保险公司的单方格式条款,也是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如果保险期间从投保后次日开始起算,将会置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后还有一段时间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从而有违交强险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初衷。虽然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但2010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以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故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交强险时,应当告知投保人可以选择保单即时生效,但上诉人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案涉及的交强险合同中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生效的条款,因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告知其可以选择“即时生效”,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交强险合同应当自投保时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4445号判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投保人提交的投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5月6日,被保险人就涉案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申请并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现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保险期间持有异议,但其出具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尚未得到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尚未明确合意的情况下即于次日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4343号判决认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故交强险具有强制性。本案投保人为闽A×××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的投保申请后,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确认其缴费并生成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虽然打印为自2015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但保险公司作为有资质承保交强险的专业保险机构,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受投保人的交强险投保申请时对闽A××小型客车的上一年度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及相关责任的明确说明或告知义务,导致闽A×××××小型客车自交强险保险单于2015年5月6日生成后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处于交强险的保险空白期,实质上形成了此空白期内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不仅排除了投保人在此时间段内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的权利,而且无形中增加了此时间段内机动车运行对周围环境特别是不特定人的期待利益的损害,明显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精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闽A×××××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中关于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该交强险自出单时即时生效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二终字第260号判决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2013年6月19日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强制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合同,投保人于当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收取了保费,并于当日出具了保险单,故保险公司应予履行赔偿责任。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8310号民事判决认为

    车辆在2016年1月15日10时19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辩称保单次日生效,造成了“生效”期前保险空白期,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不仅免除了投保人在此期间获得的期待利益的权力,而且无形当中增加了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特别是对不特定人的利益的损坏,明显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并未就保险期限与投保人协商,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其直接打在保险单上的行为应认定为单方行为,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自己的义务,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依法认定无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6685号

    车辆2016年1月15日10时19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上以打印填充的方式载明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保险单以打印填充方式载明的保险期间作为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在保险空白期内的责任而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未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以引起投保人的特别注意,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故该条款对投保人无约束力,保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合同自2016年1月16日零时起生效的主张不成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之后,应由保险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分析来源于裁判文书网。


    故此,本人认为,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生效”的条款,应属无效,保险合同应自投保时即时生效,对投保之后当天发生的事故应予以理赔


    近日,有当事人咨询我:2017年8月29日上午9时,其驾驶车辆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下午14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30日00时至2018年8月29日24时。问:该事故是否属于该保险的理赔范围?




    本人认为,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生效”的条款,应属无效,保险合同应自投保时即时生效,对投保之后当天发生的事故应予以理赔


   具体从援引法院的判例分析: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626号判决认为:

    关于保单是否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该车辆已处于脱保状态,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通知,合同成立时应即时生效,而该保险延迟生效,违背了该通知精神,也与交强险设立的宗旨相悖,该保险期间约定无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1128号判决认为:

    保险期间从投保后的次日起计算,是保险公司的单方格式条款,也是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如果保险期间从投保后次日开始起算,将会置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后还有一段时间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从而有违交强险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初衷。虽然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但2010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以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故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交强险时,应当告知投保人可以选择保单即时生效,但上诉人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案涉及的交强险合同中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生效的条款,因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告知其可以选择“即时生效”,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交强险合同应当自投保时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4445号判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投保人提交的投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5月6日,被保险人就涉案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申请并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现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保险期间持有异议,但其出具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尚未得到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尚未明确合意的情况下即于次日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4343号判决认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故交强险具有强制性。本案投保人为闽A×××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的投保申请后,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确认其缴费并生成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虽然打印为自2015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但保险公司作为有资质承保交强险的专业保险机构,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受投保人的交强险投保申请时对闽A××小型客车的上一年度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及相关责任的明确说明或告知义务,导致闽A×××××小型客车自交强险保险单于2015年5月6日生成后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处于交强险的保险空白期,实质上形成了此空白期内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不仅排除了投保人在此时间段内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的权利,而且无形中增加了此时间段内机动车运行对周围环境特别是不特定人的期待利益的损害,明显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精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闽A×××××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中关于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该交强险自出单时即时生效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二终字第260号判决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2013年6月19日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强制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合同,投保人于当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收取了保费,并于当日出具了保险单,故保险公司应予履行赔偿责任。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8310号民事判决认为

    车辆在2016年1月15日10时19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辩称保单次日生效,造成了“生效”期前保险空白期,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不仅免除了投保人在此期间获得的期待利益的权力,而且无形当中增加了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特别是对不特定人的利益的损坏,明显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并未就保险期限与投保人协商,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其直接打在保险单上的行为应认定为单方行为,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自己的义务,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依法认定无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6685号

    车辆2016年1月15日10时19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上以打印填充的方式载明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保险单以打印填充方式载明的保险期间作为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在保险空白期内的责任而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未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以引起投保人的特别注意,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故该条款对投保人无约束力,保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合同自2016年1月16日零时起生效的主张不成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之后,应由保险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分析来源于裁判文书网。


    故此,本人认为,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生效”的条款,应属无效,保险合同应自投保时即时生效,对投保之后当天发生的事故应予以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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