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投资人有权要求登记为股东
[作者: 马庆勇]
案情简介:
刘某与姜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各出资50万元设立某公司,各占某公司50%股权,刘某不作为股东登记。后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某公司,股东为姜某、姜某一,姜某一实则没有任何投资,也不参与经营。刘某与姜某一直按比例向某公司投入相应费用。之后,某公司经营很好,刘某要求被登记为股东被拒,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根据相应协议书及转账记录,刘某虽不是股东,但对某公司一直按约定进行投资,姜某一实际未投资,为挂名股东,故按该协议书约定,判令刘某依法享有某公司50%的股权。
律师评析: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25条规定,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就出资协议的效力发生纠纷时,如果不存在《合同法》上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
根据刘某与姜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各出资50万元设立某公司,各占某公司50%股权,结合刘某按约定投资的事实,故法院判令支持刘某的诉请完全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