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胎心监护宫内窘迫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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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心监护宫内窘迫医疗事故



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孕14周始在被告处建档并定期进行产检。2012年10月27日孕35周时原告自觉胎动异常,在同年12月27日至30日连续4日至被告处门诊就诊,被告均未进行特殊处理。2012年10月31日上午,原告入院,在入院5个多小时后,被告为原告行剖宫产手术,当日新生儿死亡。原告认为被告诊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并最终导致二原告之子出生后死亡,给原告家庭经济及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000元;2、死亡赔偿金364690元;3、丧葬费15670元;4、交通费2000元;5、误工费783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7、鉴定费10000元。

被告北京市,,医院辩称,被答辩人,,自孕14+周在答辩人处建册产检,孕17周唐氏筛查年龄高风险,OGTT试验正常范围,答辩人建议其行羊水穿刺染色体分析,其拒绝。孕24周B超产筛未见明显异常。孕35周自觉胎动有所减少,2012年1O月27日XX1医院急查B超提示:单活胎头位,胎儿肠管增宽伴少量腹腔积液,胎心率增快,羊水过多。2012年1O月28日XX1医院复查B超提示胎儿肠管增宽伴积液,胎心快,羊水过多。门诊多次胎心监护提示胎心率基线达170次/分,提示胎儿宫内窘迫,2012年1O月31日收入院。患者入院后完善检查,胎心监护提示胎儿宫内窘迫,B超提示胎儿畸形不除外。向孕妇及家属交代病情,现胎儿宫内窘迫,随时会胎死宫内,胎儿娩出后胎儿畸形,胎儿缺氧性脑病,因孕周不足月,出现肺透明膜病,新生儿窒息死亡的可能等。患者及家属要求无论胎儿是否畸形,尽量保胎儿。

经XX12医院专家会诊后,决定立即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意外向孕妇及家属交待清楚,表示知情理解,签署知情同意书。同时请XX123儿童医院医护人员到场协助诊治,必要时转诊继续治疗。2012年1O月31日15:55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中见羊水III。污染,于16:10娩出一男婴。查体:腹膨隆呈蛙状腹,腹部坚硬,腹部皮肤紫黑色;呼吸慢,不规则;因腹部张力大,压迫胸腔,心率呈下降趋势等。立即给予持续正压给氧、胸外按压等抢救措施,新生儿心率不断下降。17:00XX123儿童医院医生到场参与抢救。17:1O新生儿心率消失,瞳孔散大,宣布临床死亡。与XX123儿童医院医生一起向孕妇及家属交待病情:新生儿畸形严重,腹腔积液,肝脾肿大,新生儿重度窒息,经抢救无效新生儿死亡,建议行尸体解剖,明确诊断。孕妇及家属拒绝。,,自孕14+周建册产检,答辩人按照相关诊疗规范为其进行了产前检查,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其因外院B超检查提示胎儿异常到答辩人处住院治疗,诊断明确,及时采取了剖宫产术,胎儿娩出后采取了积极的救治措施,整个医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新生儿死亡为其自身存在严重先天畸形所致,与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临床推断新生儿死亡原因为畸形所致,由于患方不予配合导致未能进行尸检,目前无法明确新生儿的具体死因。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患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田XX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2012年5月30日,,因孕14+周在被告处建档检查。根据,,在被告复诊记录载:同年7月2日(孕l7w)建议,,行羊水穿刺染色体核型分析,其拒绝。10月28日(孕36+W)胎动减少去XX1医院,胎心监护Nct(-),(40′)。B超提示胎儿肠管增宽伴腹腔积液,羊水多。Rx:吸O2,复查胎心监护,留院观察,但患者拒绝,要求明日见主任。10月29日自觉胎动减少,XX1医院B超提示肠管扩张,羊水过多,NST反应不良,今来院仍诉胎动较前减少,行NST胎心基线160+bpm,给予吸O2,复查NST无反应,建议住院观察。孕妇家中孩子小,要求先门诊复查,已嘱进食后复查,因胎心反应不良,随时有胎死宫内可能,已向孕妇交待,回家商议,尽快住院。10月30日,反复NST检查,基线平直,无明显反应,基线率170bpm。Rx:收入院。

根据,,在被告住院病历载:,,于2012年10月31日11时许主因“孕36+周,自觉胎动减少5天”入住被告产科病房,初步诊断孕4产1孕36+1周头位,瘢痕子宫,胎儿畸形?胎儿宫内窘迫。入院后复查胎心监护,基线平直,无反应型。当日13:30请XX12医院医生会诊:此孕妇存在高龄、瘢痕子宫等高危因素,并且距上次剖宫产术2年,术中可能出现子宫收缩乏力,产后出血甚至出血量多危及生命时必要时切除子宫,羊水过多,羊水栓塞发生率相对较高。胎儿XX1医院B超示:肠管增宽伴腹腔积液,存在消化道畸形,近3天胎心监护示胎儿宫内窘迫存在,应及时终止妊娠,但早产儿可出现窒息,甚至死亡,如严重畸形及时转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向孕妇及家属充分交待病情,表示理解目前病情,要求行剖宫产术,做术前准备。15:30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子宫下段横切口剖宫产术,……羊水Ⅲ度污染,约3000ml,取头困难,产钳助娩一男婴,腹膨隆,呈蛙状,断脐后交台下处理。新生婴儿记录中新生儿异常情况一栏载:……羊水多,胎粪污染Ⅲ。

,娩出新生儿腹部膨大畸形,体重3570g,新生儿窒息,阿氏评分1′评3分(肤色1分,心率1分,呼吸慢不规则1分,肢体无张力,无明显反应),给予吸O2、清理呼吸道,出生5′评分无明显改善,给予气管插管给O2,因腹部张力大,压迫胸腔,心率呈下降趋势,触诊肝、脾均肿大,肝脏下缘距右肋下4+cm,脾下极位左肋下3+cm,腹腔积液,肠管扩张,腹围40.5cm,胸围32.5cm,持续正压给O2,新生儿心率仍下降,16:5O心率﹤60次/分,行胸外按压,16:55心率50次/分,继续胸外按压。l7:00XX123儿童医院医生到场,听诊心音微弱,17:10心音消失,瞳孔散大,宣布临床死亡。抢救过程中两次向家长报告病情变化,新生儿死亡后与XX123儿童医院医生一起向家长交待病情:新生儿畸形严重,腹腔积液,肝脾肿大,新生儿重度窒息,经抢救无效新生儿死亡,请家长看过死婴,建议行尸体解剖,明确诊断。最后诊断:孕4产1孕36+1周LOA剖宫产,瘢痕子宫,胎儿宫内窘迫,羊水过多,早产,新生儿畸形,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死亡。被告向原告告知尸检情况,原告拒绝尸检。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5938.73元。

另查:,,于2012年10月27日曾在首都医科大学XX1医院B超提示:单活胎,头位,胎盘成熟:Ⅱ级。胎儿肠管增宽伴腹腔积液,羊水过多,建议进一步检查。2012年1O月28日其在该院复查B超提示:单活胎,头位,胎盘成熟:Ⅱ级。胎儿肠管增宽伴少量腹腔积液,胎心率增快,羊水过多,建议门诊进一步检查。

庭审中,,,称其因自觉胎动异常于2012年10月27日至同月30日期间连续4日至被告门诊就诊,被告均未进行特殊处理,但原告未能就其于2012年10月27日的就诊情况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XX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对,,治疗期间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之子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一节载有:1、据现有文证资料证实,被鉴定人,,于2012年5月30日(孕14+w)到北京市,,医院建档并定期产检。2012年7月2日(孕l7w),院方建议行羊水穿刺染色体核型分析,其拒绝。同年10月28日(无10月27日的就诊记录),被鉴定人,,因“自觉胎动减少”到北京市,,医院门诊就诊,就诊前其曾去XX1医院行B超检查,且B超提示胎儿肠管增宽伴腹腔积液,羊水多;就诊后院方给予吸氧、复查胎心监护,建议留院观察,孕妇拒绝。10月29日,再次因胎动减少就诊,NST胎心基线160+次/分,建议住院观察,并告知随时有胎死宫内可能,患者称回家商议后尽快住院。10月30日,门诊反复行NST检查,基线平直,无明显反应,建议收入院。l0月31日住院,并于入院当天下午经子宫下段剖宫产分娩一男婴,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畸形,经抢救无效死亡。剖宫产胎头高浮、子宫切口不足、胎儿大或麻醉不满意时均可采用产钳助娩。从子宫切口部位用产钳娩出胎头,能减少切口的延裂。被鉴定人,,在剖宫产分娩过程中,胎头取出困难,院方应用产钳助娩,未违反诊疗规范。新生儿娩出后,腹部膨大畸形,阿氏评分1分钟评3分,5分钟评3分,腹腔积液,肝脾肿大,肠管扩张,院方给予积极抢救,并同时邀请外院专家参与抢救,院方的抢救措施符合医疗原则。被鉴定人,,主诉2012年10月27日夜间曾到北京市,,医院就诊,但现有材料中无相关记录。10月28日病历中记载“复查胎心监护”,但无胎心监护图,无法明确胎儿宫内情况。

2、院方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①据现有病历材料中的胎心监护图(从l0月29日开始)显示:l0月29日NST反应不良,胎心基线160+bpm;10月30日NST基线平直,无明显反应,基线率170bpm;提示胎儿已于l0月29日出现宫内窘迫,但院方未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②院方对胎儿宫内的情况评估不足,针对胎儿可能存在的不良后果与家属沟通欠充分:l0月30日在NST检查无明显反应,基线率较前升高的情况下无相关风险及严重程度的告知。综上所述,北京市,,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有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之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被鉴定人在就诊时,院方根据其病情曾多次要求住院观察治疗,被鉴定人未同意,给院方的及时诊疗带来一定的困难。被鉴定人之子死亡后未做尸体解剖,无法明确其死亡原因,以现有鉴定材料认为院方的过失在对,,之子的死亡后果中只能起到次要作用,参照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建议其参与度系数值可为25%。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鉴定意见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比例过低,建议参与度系数值为25%违反了相关行业规范,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认为患儿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认定25%的责任比例过高。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记载并结合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于2012年5月起在被告处建档检查,被告依据相关规范为其进行产前检查,未见明显过失。同年10月28日及29日,,就诊时,被告均建议其留院或住院观察,可视为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分娩期间,被告根据,,病情采取剖宫产术,并应用产钳助娩,未违反诊疗规范。新生儿娩出后存在畸形,经抢救无效最终死亡,本院对此深表遗憾,被告在抢救过程中邀外院专家参与,抢救措施符合诊疗规范。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行为系导致原告之子死亡的主要原因,但被告在2012年10月29日胎心监护图提示胎儿出现宫内窘迫情况下,未采取积极治疗措施,存在对胎儿宫内情况评估不足、与胎儿家属沟通欠充分的不足,本院参考鉴定机构对于过错参与度的意见,据此认定被告应当承担25%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此比例赔偿原告所造成的相应合理损失。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市,,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六角八分、死亡赔偿金十八万二千三百四十五元、丧葬费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六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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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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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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