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亮律师亲办案例
知识产权-著作权纠纷答辩状
来源:屈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01
浏览量:7484

答辩状

 答辩人:长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答辩人:北京**图片有限公司

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2012】天民初字第**号),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被答辩人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7月22日,距今已逾两年,且所诉侵权行为系报纸公开发行的行为,行为本身具有公开性,报纸公开发行之日应为“著作权人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被答辩人的一系列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通过“**网”作为其与未来诉讼对方产生联系的平台,放任公众免费下载小样图片,待公众使用后,被答辩人或其关联公司即对被发现的对象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使对方迫于诉讼压力支付远远高于图片售价的赔偿金,被答辩人从而达到获取超值利益的目的。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下列行为体现了其违反诚信、滥用权利的主观故意:

1、被答辩人的关联公司所有的“全*网”将各类由被答辩人拥有版权的图片免费供公众下载。

“全*网”由被答辩人的关联公司所有,是被答辩人及其关联公司售卖图片的平台。该网站未依法对版权图片信息采取任何安全保密措施,而是允许公众任意下载。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二证明了这一事实。被答辩人通过上述行为与大量不特定的网民发生了联系,这是被答辩人滥用权利的基础。

2、被答辩人放任、希望公众放心的使用通过互联网下载得来的小样图。

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可证明这一事实。“全*网”刻意将图片属于版权作品的提示放置于不醒目的位置,并刻意使用浅灰色的小号字体,使公众难以发现;图片并无明确报价,而按照提示联系客服也经常无法取得联系——事实上,由于当前普通公众对于知识产权的概念淡薄,加之被答辩人的有意放任,公众联系客服的机会较少,更重要的是,被答辩人未必真是以正常的销售图片为主业,其经营的重心恐怕在于通过诉讼维权的方式获取更高的利益,被答辩人的客服人员懈怠、脱岗,甚至是被答辩人根本无需安排专职客服进行营销,这些对于被答辩人而言亦属“常理”。

3、被答辩人并非以售卖图片为主营业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292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全*网”作为被答辩人销售图片的平台,并未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及登记手续,也未依法采取任何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倘若被答辩人以售卖图片为其主营业务,为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何以连最起码的经营性网站的注册登记和经营许可证都不办理?被答辩人倘若确实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何以连自己的产品都不予以任何保护?如此看来,被答辩人若非并不在乎图片的销售情况,那便是有心违法经营。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292号)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4、被答辩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谋取超值利益。

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刻意将其赔偿金相较图片售价或是许可使用费提高十余倍,谋取超值利益。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三证明,被答辩人的图片分为(至少)两类:RF和RM。其中RF的售价相对便宜,一般800元即可终生使用且不限制用途;RM的售价相对高些,以本案qj-0301号图片为例,使用一年作为广告发布使用的售价是1000元,倘若顾客要求折扣,800元亦可。而被答辩人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损害赔偿金高达10000元,高出图片的实际售价十余倍。

被答辩人及其关联公司以侵害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数百起,讼争对象多为非营利性组织,且被答辩人或其关联公司几乎提起每次诉讼都能够因此获得高额赔偿,除非是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及其关联公司起诉并由此获得赔偿的对方当事人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公路学会、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公司、北京市园林局、西藏旅游局、北京青年报社、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村村民委员会、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富力地产、深圳证券时报、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上海烟草集团、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北京大学、广州日报、人民日报、法制晚报、环球时报、当代商报、长沙晚报、潇湘晨报、湖南日报、招商银行等等。此处例举个别,详细附表附后。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以售卖图片为名,以诉讼牟利为实,以诉讼维权为名,以滥用权利为实。被答辩人的盈利方法特别到无需营销团队、无需在线客服、无需提请网民注意,只需要法院主持调解即可。被答辩人的行为显然具有不诚信、滥用著作权、滥用诉权的本质,不应得到社会的正面评价。我们设想,倘若被答辩人能够在其网站上设置一定的显著提示图片有价,随意下载使用侵害著作权,如需使用请与客服联系;倘若被答辩人能够安排实实在在的客服人员,踏踏实实的做营销,本案还会否发生?如此多数量的与被答辩人有关的著作权侵权诉讼还会否发生?800块的价钱就能够让大家合法的使用所需要的图片,难道各类地产公司、事业单位、行政机关、报社、大学竟至于要故意侵害被答辩人的任何权利,为的仅仅是少支付那么几百千把块钱?

尊重知识产权固然是理所应当,通过诉讼维护合法权益更是值得提倡,但是,本案被答辩人故意不采取事先防范措施,以诉讼牟利为目的,此等作为乃滥用权利、违反诚信之作为;网民代表的是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代表着公共利益,被答辩人的行为于公共利益有损,其诉讼请求必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被答辩人的一系列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共利益,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长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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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屈亮
  • 执业律所: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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