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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两店一年”或没备案,可作为解除合同退加盟费的理由吗?
来源:马桂吉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30
浏览量:1660

加盟维权案例分析:

本案中,XX提出:XX公司进行特许经营既未在商务部备案,也不符合“一年两店”的强制性要求,诉请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法院认为:从案涉《经销协议》的约定条款及履行情况看,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告提出XX公司进行特许经营既未在商务部备案,也不符合”一年两店”的强制性要求,本院认为该两点理由的相应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案涉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

另外,原告主张XX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采用欺诈方式,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而签订了案涉《经销协议》,据此要求撤销该协议。

法院认为,原告签订具有商业特许经营性质的《经销协议》,应当在缔约期间充分了解被告所拥有并许可的经营资源的具体情况,即使在订立合同后,也可以在合理的冷静期内行使任意解除权。原告在签约时即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但原告在签约后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直至2016年10月17日合同有效期即将届满时才寄交诉状至本院,显然已超过可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其撤销协议的诉请不应支持。

律师提示实践中,被特许人一般是在签署合同后、经营过程中发现经营业绩与当初投资预期有较大的出入,然后希望通过寻找特许人在合同签署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来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退款赔偿损失以减少投资损失。在此,需要提醒的是,被特许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一定要在合同签署的一年以内,尤其是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两年、三年甚至更长合同期限的被特许人要更加重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逾期行使解除权,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将不予支持。

XX与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910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XX为与被上诉人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娜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XX与XX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2、XX公司返还XX已支付的费用21万元及此款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403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1日,XX公司与XX签订《经销协议》一份,约定XX公司作为”XX发业KANGWANG发彼得”注册商标持有人以及该产品大中华区总经销,特许XX在温州市龙湾区范围内经销”XX发业KANGWANG发彼得”系列产品,代理费为2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XX公司制定”XX发业KANGWANG发彼得”系列产品全国统一零售价,按照零售价的30%(中药粉剂按照零售价的15%)向XX供货;XX每年应完成销售16万元,平均每月完成1.3万元;XX公司负责统一策划、设计、制作各种销售工具,XX接受XX公司在广告宣传、CI规范等方面的指导和管理,XX专卖店的设计、装修、展示及对外所有的印刷品、宣传材料、广告等须按XX公司规范要求设计、制作,XX须贯彻落实XX公司制定的顾客服务制度和流程;XX预付保证金1万元,若XX不存在违约或赔偿情形,该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一百天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等。协议签订后,XX支付了XX公司代理费20万元和保证金1万元,XX公司向XX出具《委托书》、《授权书》、《任命书》,任命XX为温州市龙湾区的市场部经理,负责销售、宣传”XX发业KANGWANG发彼得”系列产品及售后服务。合同有效期间,XX公司按照XX需求供货,XX经营前期,XX公司提供了相关服务和指导。合同有效期满后,双方未续约,XX公司未退还XX代理费及保证金。另查明,XX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XX公司。XX公司不拥有”XX发业”注册商标,注册号为6905949的”发彼得”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朱朝阳。XX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了朱朝阳许可XX公司在2012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独占许可使用”发彼得”商标的商标许可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准、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案涉《经销协议》的约定条款及履行情况看,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XX提出XX公司进行特许经营既未在商务部备案,也不符合”一年两店”的强制性要求,原审法院认为该两点理由的相应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案涉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XX主张XX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采用欺诈方式,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而签订了案涉《经销协议》,据此要求撤销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审法院认为,XX签订具有商业特许经营性质的《经销协议》,应当在缔约期间充分了解XX公司所拥有并许可的经营资源的具体情况,即使在订立合同后,也可以在合理的冷静期内行使任意解除权。XX在签约时即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但其在签约后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直至2016年10月17日合同有效期即将届满时才寄交诉状至原审法院,显然已超过可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其撤销协议的诉请不应支持。此外,《经销协议》授权XX销售的是”XX发业KANGWANG发彼得”系列产品,并无证据证明XX公司有侵害”发彼得”或者”XX发业”或者”XX”注册商标的行为,XX在经销期间也未受相关权利人阻碍,XX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XX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存在欺诈行为致使XX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约。综上,XX要求撤销《经销协议》及相应要求返还代理费20万元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销协议》的有效期在2016年11月10日届满,双方对产品货款无争议,XX公司未举证证明XX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或赔偿情形,则应按约在合同期满后一百天内退还保证金,现XX公司未退还,应自逾期退还之日起支付XX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在约定还款日前,保证金不计利息,故XX诉请XX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保证金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XX负担4756元,XX公司负担204元。

上诉人诉求

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段,使上诉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订立涉案合同,已经符合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无论是前期订立合同时的宣传还是后期的店铺指导,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宣传的均是”XX发业”的商标及系列产品,并未涉及”XX发业KANGWANG发彼得”产品(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实体经营店照片中可以清楚看到被上诉人的宣传资料介绍的均是”XX”或者”XX发业”,并未提及发彼得),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实则向上诉人意图授权销售的就是”XX发业”的系列产品,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系授权上诉人销售”XX发业KANGWANG发彼得”系列产品。其次,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调查情况反馈》,已经清楚地说明,XX公司不拥有”XX发业”注册商标,其不是该商标的权利人或者授权使用人。故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上诉人陷入了错误的认识,而与之签订了《经销协议》,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符合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使行撤销权。二、上诉人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请并未经过除斥期间。根据合同法规定,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始时间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对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上诉人的撤销已经经过除斥期间,而并不是法庭主动予以介入。本案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的事实,故本案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并未经一年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

XX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综合上诉人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XX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经销协议》是否系XX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XX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以及XX能否行使撤销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XX主张XX公司采用欺诈的手段,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而订立涉案合同,对此,XX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XX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经销协议》系XX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XX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XX公司与XX签订的《经销协议》上明确载明XX公司授权XX经销”XX发业KANGWANG发彼得及图”系列产品,且在该《经销协议》履行期间,XX经销上述产品并未受到相关权利人的阻碍。XX直至合同约定的三年有效期即将届满,才以受欺诈为由提出撤销上述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0元,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玲审判员徐雁审判员徐珺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天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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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马桂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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