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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刑事标准研究(西安)
来源:杜凯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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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刑事标准研究(西安)

   ---杜凯律师

【毒品案件的特点】

毒品犯罪案件因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所以不像普通案件,其犯罪过程中留下的客观痕迹比较少。而且毒品案件犯罪分子被抓后拒不认罪或避重就轻或翻供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所以,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就需要证据达到毒品案件需要的证明标准。

没有查获毒品,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证据认定,在毒品案件中,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毒品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在侦查审判阶段先后翻供,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以前所作有罪供述违背其自愿性,翻供内容的合理性不足,不足以推翻有罪供述。

对于多人共同犯罪零口供的毒品犯罪案件,关键是对在案言词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运用。分析言词证据的特点、形成原因、供述变化、受到诱导的因素、各被告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被告人辩解的合理性等。

【特殊情况毒品案件】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据此,毒品的纯度并不影响毒品数量的计算。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明确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

毒品案件刑事证据标准

司法实践中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都有证据证明,这是量的方面的要求。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情,而对于已经发生的事情只有通过证据才能查清,故案件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已经发生的案件要通过证据查实全部细节事实基本不可能,因此,并不要求对案件有关的所有细节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但是,对于定罪量刑的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及影响刑罚裁量的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是质的方面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据以定案的证据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包括查证证据材料是否真实、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关于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标准。只有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定罪量刑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了,证据才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应当说,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反映了立法对证明标准的认知不断科学化,因为由于认识论的限制,对于案件事实绝对确定的证明标准是无法达到的,即使是证明标准最为严格的刑事诉讼法也不能规定此种实际上无法实现的标准。但是,由于认定犯罪后果的极其严厉性,要求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则无疑是妥当的,也是现实的。

关于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衡量标准

《最高人民法执行〈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第五十二条: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被告人的身份;

()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该条规定其实就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41条所规定的刑事案件证据的确实充分的具体细化,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衡量标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赠送毒品情况如何认定

赠送毒品是否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数量,这样的案件要看赠送的毒品的意思是否明确,双方是否达成一致。

以贩养吸人员贩毒,随时携带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

在贩毒人员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的计算,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有规定,只有在持有毒品的人拒不说明毒品来源,而现有证据又无法认定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毒品案件形式多样,要针对具体案情进行分析,相关情况还待进一步研究。

【毒品案件主从犯问题研究】

对于毒品共同犯罪应当区分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无法区分主、从犯的,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其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个人直接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并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受雇于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

最高人民法院2008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对毒品共同犯罪的主从犯区分规定:区分主犯和从犯,应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毒品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可见,认定毒品主从犯的基本标准是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即从主客观两方面来看,对共同故意的形成或共同行为的实施、共同结果的发生、共同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受雇于他人或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而不能一概认定为从犯。

在复杂毒品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往往存在实行、组织、教唆、帮助等分工,所起作用也自然有所不同。其中,组织犯应全部认定为主犯,因其负责毒品犯罪的组织、领导、策划和指挥等环节,是毒品共同犯罪的关键人物,决定着整个毒品犯罪的发起和发展。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意制造者,在多数情况下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少数情况下起次要作用,如教唆帮助别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可认定为从犯。帮助犯不参与实施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行为,在他人产生毒品犯罪决意后,以非实行行为协助他人准备或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因此,帮助犯在毒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全部是从犯。

【刑事案件管辖权】

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明确以前,就有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依据刑事诉法法的规定提出过,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程序公正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因为各类犯罪案件在不同地区,因为经济原因或社会原因,同样的犯罪法院的判刑会有所不同,比如经济类犯罪,沿海盗窃案件的判刑和内地就有所不同(原因是沿海经济发达,盗窃罪量刑标准和内地有区别),再比如贩毒案件,四川云南等地的量刑和其他省份有所不同(因为贩毒案件的多发及数额比较大)。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依照法律规定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大类。

立案管辖,又称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也就是各专门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

【律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 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第十一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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