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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维权案例:加盟后悔了,行使单方解除权退还加盟费的典型案例
来源:马桂吉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25
浏览量:10689

加盟法律问题

一、加盟维权案件过程中经常遇到各地加盟商的法律咨询:签了加盟合同交了加盟费,不想加盟了,可以退加盟费吗?答案是可以的。

加盟商签订加盟合同后可以单方反悔解除合同退回加盟费。法律依据: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其实质是“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二、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如何界定?

对于该合理期限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但合理期限的时间一般不宜过长,通常应掌握在尚未实际经营,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之前为宜。如果被特许人已经使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了经营活动,则该权利不能再行使。

律师提示:加盟商加盟后如果要解除合同,应尽快行使法律赋予的“单方解除权”,以免耽误了最佳维权时间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XXX(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XX和XXX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2.判令XXX公司返还XX合作款13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特许经营具有如下特点:一是特许人拥有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并通过合同方式授权被特许人使用,二是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来进行,三是被特许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特许人缴纳特许经营费用。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直接约定特许经营费用,也可以通过货款返点、盈利提成、培训费、服务费等形式约定特许经营费用。判断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应当根据特许经营的上述特点进行分析。本案中,依照XXX公司与XX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之约定,首先,XXX公司授权XX为公司品牌产品旗舰店的“XXX”品牌运营商,销售区域为河北省廊坊市固安镇新中街路,公司为XX的经营提供产品系统、会员系统、服务系统、薪资系统等服务系统,提供内容包含上述四大系统在内的统一的产品文化及经营系统培训,提供管理、策划、促销、店务、教育等相关服务,按合作经营套餐额度为XX配送产品,配送标准依据公司统一配送标准执行,另对XX的经营给予相应积分奖励,美容师及顾客的积分奖励兑换标准及发放方式按照公司统一的规定执行,上述内容体现了XXX公司所拥有的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其次,XX必须积极配合、执行XXX公司及工作人员的管理、销售、培训及促销活动,必须参加XXX公司规定的培训课程及投资人经营会议,应遵守并执行XXX公司制定的销售价格,并不得利用XXX公司会议资源及品牌网络客户推销与XXX公司无关的项目及产品,上述内容体现了XX的经营活动需要受到XXX公司统一经营模式的制约。最后,XX向XXX公司交纳相应合作经营级别款,该款项涵盖了XXX公司为XX提供各种培训的费用、配货的综合费用及品牌使用费,实质上相当于XX获得XXX公司上述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的对价,也即特许经营费用。综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既体现了经营资源的授予,又体现了经营模式的统一,并有特许经营费用的支付,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上述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赋予被特许人一种“悔约权”,即被特许人在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冷静、慎重考虑是否开展经营,以防止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对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没有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本案中,双方虽未在涉案合同中对XX享有单方解除权进行约定,但合同签订后,XX并未开店经营,并未实际利用XXX公司的经营资源,其于合同签订后20天左右即向XXX公司提出要求退款,并于1个月之内正式向XXX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属于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综上,XX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XX向XXX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属于XX首次明确提出解除涉案合同,XX与XXX公司均认可XXX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收到该《律师函》,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17年8月24日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XXX公司应返还XX所交纳的合作款。鉴于涉案合同签订后,XX并未开店实际经营,并未利用XXX公司的经营资源,XXX公司并未向XX实际提供服务及配送物料,故XX要求XXX公司返还136800元合作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XX与XXX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于2017年8月24日解除;二、XXX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合作款136800元。
上诉人诉求
上诉人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XX和XXX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而是一般的咨询顾问合同,XXX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销售化妆品、日用品。涉案合同的实质是咨询顾问合同,XXX公司为XX的营销管理提供成熟有效的策划方案,为支持此策划方案的实施和操作,赠送XX一定数量化妆产品。XXX公司制定的策划方案需要XX的书面同意方可实施,没有强制要求其按照XXX公司的经营模式经营,属于咨询顾问服务。XXX公司也没有要求XX只能销售XXX公司品牌产品,XXX公司要求XX参加培训课程,是为了让XX更好的理解营销策划方案内容,有利于双方配合。此外,与XXX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的所有其他店面在字号、装修风格、销售产品、宣传等方面均不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二、即使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XX也不应享有单方解除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涉案合同属于咨询顾问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XX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XX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XXX公司上诉主张XXX公司和XX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而属于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结合上述《合作经营合同》的相关条款和特点,既体现了经营资源的授予,又体现了经营模式的统一,并有特许经营费用的支付,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故一审法院关于《合作经营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X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XXX公司主张XX不应享有当然的解除权,应当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虽未在涉案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对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但基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该条例已赋予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享有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单方解除权。XX在签订合同后未实际利用XXX公司的经营资源,且在一个月之内即2017年8月23日向XXX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该行为属于XX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对XX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相关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合同解除后XXX公司应当向XX返还合作款的数额确定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XXX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对于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的要件分析及适用理由均无不当,裁判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XXX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六元,由XXX(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肖玲玲审判员何暄审判员宋堃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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