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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谋取自身利益-挪用资金罪
来源:朱颂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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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某人民检察院以X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某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代表该公司销售产品、经手发货等职务便利,在促成该公司与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65吨发泡级聚苯乙烯的购销合同后,未经公司批准,擅自决定变更发货地址,将其中30吨聚苯乙烯(价值人民币343500元)发给XX市XX商贸有限公司,以填补同年9月该公司已支付货款但未收货的30吨聚苯乙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经某化工公司多次追索,仍不能归还上述货款。

2012年10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审理查明,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且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应予追诉。而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即货款人民币343500元,已远远超出上述追诉标准,并且未退还,造成某化工公司重大损失,已严重侵犯被害单位的财产权益,并非犯罪情节较轻,故法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需要赡养父母、抚养小孩,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热提出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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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朱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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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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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20*********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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