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江波律师亲办案例
饲养动物虽未直接接触受害人导致其受伤的,饲养人也应全责
来源:龙江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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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饲养动物虽未直接接触受害人,但因其追赶、逼近等危险动作导致受害人摔倒并受伤的,应认定其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从被告高某提供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监控录像清晰显示:2017813192020秒,原告欧某在丈夫陪同下徒步经某宽敞公共人行道时,即某服务中心与饭馆邻接处,遇趴在台阶上休息由高某饲养的一只棕色“泰迪犬”,该犬见欧某夫妻接近,站立起来向欧某方向走了两步(约50公分),此时欧某与“泰迪犬”相距约3米,欧某见“泰迪犬”靠近,惊慌往其左侧避让时摔倒受伤。欧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翌日转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3日,支出的住院医疗费为50328.41元,在诊疗期间没有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广东某司法鉴定所于20171115日接受欧某的委托,并于同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欧某的损伤鉴定意见为:欧某的损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产生的鉴定费为3000元。

欧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某赔偿欧某因遭高某所养狗伤害而产生的住院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6928.4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0328.41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住院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某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欧某于2017117日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增加为250963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从高某提供的监控录像清晰显示,高某饲养的狗只是体形较小、性情温顺的棕色“泰迪犬”,本案高某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饲养的“泰迪犬”肆意在公共场所活动,并在靠近欧某时令到欧某受惊吓倒地受伤,高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与此同时,该“泰迪犬”见欧某靠近时,在没有吠叫、没有向欧某攻击、仅向欧某移动约50公分与欧某仍相距约3米的前提下,欧某由于过度惊慌,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摔倒致自己受伤,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考虑到欧某的重大过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以高某承担30%责任为宜,即62932.50209775.03元×30%)。至于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以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义务按规定饲养或者管理动物,并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如其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仅在被侵权人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能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高某未有证据证明其所饲养的“泰迪犬”有取得《犬类准养证》,其饲养涉案动物违反了《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其次,高某并未对其所饲养的“泰迪犬”拴上狗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对所饲养的动物采取了其他的安全措施,且本案所涉地点为步行街,时间为晚上19时左右,作为饲养人高某应对其所饲养的动物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当欧某经过该“泰迪犬”所处的位置时,“泰迪犬”虽未出现“追赶、扑倒、撕咬、吠叫”等情形,但因“泰迪犬”突然起立的以及走近的动作,导致欧某心理恐惧进而摔倒,该摔倒虽非“泰迪犬”直接接触所致,但因为动物自身具有危险性,其所诱发的损害亦应属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范畴。

再次,高某主张欧某的摔倒可能系石头绊倒,或者被其他动物、昆虫的攻击所致,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有证据证明欧某在受伤害过程中存有主动挑逗、投打、追赶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情形。

据此,欧某本案所涉的损失系高某未规范饲养动物导致并诱发,亦无证据证明高某存有能减轻其责任的情形,故高某应对欧某的涉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欧某由于过度惊慌导致摔倒受伤,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并认定欧某自身承担70%的责任,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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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龙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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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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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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