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加班费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如果证据属于用人单位保存,那么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仍然在延续“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但所不同的是,对劳动者的举证责任作了适当弱化,也即,劳动者不需要承担与主张对等的举证责任,而只需要证明该主张对应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就可以,如果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的确掌握该证据而拒不提供的,则败诉的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在加班争议中,劳动者如果主张单位考勤记录中清楚记载其加班记录,但用人单位一直不按照考勤记录发放加班费,则,如果用人单位仅仅口头否认而不提供考勤记录,那么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劳动者在主张用人单位存在加班证据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不能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加班证据的话,那么劳动者的主张就有可能不被裁决部门接受。
同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也就是说,在是否已经支付加班费的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提供加班费的计算依据和支付依据。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或不能提供完整证据的,用人单位将承担败诉风险。
劳动争议纠纷在举证方面,通常将其分配原则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因为用人单位因为管理的需要更便于掌握证据,而且有的证据只能存在于用人单位一方,比如工资表、考勤表、入职登记审批表、甚至包括调资审批表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便于查明案情,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现实中也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有些证据不是用人单位可以提供的,或者用人单位因为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这就需要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做一些调整。还有,劳动者作为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这对于用人单位来讲也不公平。比如说有些证据,劳动者还是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的,比如,劳动关系的存在,有合同的可以提供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合同的可以提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失衡原则和推定原则还是尽可能少用或者调整其使用强度。如果用人单位提供考勤记录显示没有加班,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加班证据的,应当由劳动者对其加班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证据若干规定》,对于否定的事实(或者称消极主张),主张者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是由主张肯定事实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的事实采取否定态度,因此,我们认为,除非有证据显示用人单位存在加班证据,否则,只要用人单位否定加班事实的,劳动者需要为自己的加班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我认为,对于加班这一主张,劳动者应当首先证明有加班事实的存在,哪怕是极不有力的证据,用人单位就需要证明劳动者没有加班事实的存在,否则用人单位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本人在办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此主张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在诉讼中用人单位仅仅就发条认为加班事实劳动者应当承担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我方观点得到法院认同后,就让对方措手不及,最后得到胜诉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