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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公司未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龙江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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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燃气经营企业仅以发放用户手册等方式进行安全风险的书面告知,而未能在发现安全隐患后作出具体、明确的警示,以保证消费者清楚认知到危险的存在从而避免危险后果发生的,应就未积极履行安保义务所导致的消费者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11日,南京某室厨房内发生爆燃事故,原告张某在做饭过程中被爆燃气体烧伤。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医院急诊,并于同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60%TBSAⅡ—Ⅲ度,吸入性损伤,住院期间行“双侧小腿清创植皮+头皮左下肢取皮术”,住院53天后出院。

  2015年7月31日,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南京某室厨房灶台处,起火原因为大量泄漏的可燃气体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激发能源引发爆燃。”

  经原告方申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致残程度评定:张某因故致全身多处烧伤的后遗程度的致残程度为八级;2.误工、护理、营养期评估:张某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案外人胡某系某室房屋所有人,胡某将该房屋出租,2015年7月3日,胡某与燃气公司签订《城市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燃气公司向胡某发放了天然气新客户使用手册,该手册在“燃气安全”章节写明:“不得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天然气在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燃料源”。7月4日,某安装公司工作人员上门安装了胡某购买的双眼台式灶。次日,燃气公司工作人员上门对表后设施进行验收通气,胡某在通气工作单上签字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且被告未能恰当、及时地履行自己在提供高度危险产品时应尽到的警示和防范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 737.8元、护理费 16 600元、误工费20 597元、营养费 45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223 0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燃气经营企业不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还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本案争议焦点为:1.爆炸究竟是何种原因引起;2.危险气体经营企业仅以出具格式条款的方式进行安全注意事项告知和风险警示,能否认为已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缺陷告知义务。

  一、关于本案的爆炸原因,经法院实地勘查及向消防部门、燃气管理部门调查,可以认定,爆炸确系由于液化石油气罐中的液化石油气泄漏造成,而非燃气公司提供的天然气泄漏所致。其理由主要如下:1.当日的爆炸点主要在灶台之下,而灶台之下有液化石油气的管线,故不排除是某人打开了液化石油气阀门,液化石油气泄漏到灶台下而导致爆炸的可能性;2.燃气公司提供的天然气轻于空气,而屋中另行存放的液化石油气重于空气,现爆炸点在灶台之下,则可直接排除天然气在灶台之上泄漏的可能性,而若在灶台之下泄漏,则也应该溢出灶台之外,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所操作的灶台是密封性极佳的封闭空间。

  二、爆炸并非由于燃气公司所安装的设备及燃气公司的供气行为所引起,并不必然得出燃气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结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担的保障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义务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行业规范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降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在判断义务人在何种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时,要考虑义务人预防、控制损害的能力,能力范围内能够遇见及避免的危险,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尽力避免、加以控制,否则便存在过错。本案中,首先,经消防大队勘验,事发现场橱柜内的液化石油气所接软管通至灶台下方的橱柜内,软管呈现开放状态。燃气公司作为安装燃气管道和燃气器具的专业性公司,在从事上述安装、验收服务过程中,理应发现该用户厨房内原先使用的罐装液化石油气。与原告张某相较,对于在同一室内同时存放和使用两种独立气源的安全风险,燃气公司显然具备更强的判断能力,故其应当承担与该种判断能力相匹配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燃气公司向用气人发放客户使用手册的行为,虽然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作为燃气经营企业的告知义务,但在发现罐装液化石油气后,燃气公司未能采取进一步的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法院认为,燃气公司虽无权将液化石油气罐收走或者移到户外,但至少可以做到将液化石油气罐移出原存放点或者在灶具附近加贴明显的警示标志,用这一类的行为向包括户主在内的任何潜在的使用厨房的人明示,液化石油气罐已不能正常使用,至少引起他人警醒。

  燃气公司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综合全案事实,酌定燃气公司对于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 15%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燃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68 355.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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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龙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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