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医疗事故脑干出血死亡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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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脑干出血死亡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卫生站赔偿,,各项损失364314.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卫生站承担。事实和理由:,,均系死者杨,,法定的继承人。2014年10月17日晚6时许,死者杨,,突然出现晕,身体有些不适,下楼到,,卫生站看病。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邻居找到尤,,,说“杨阿姨在卫生所打吊针,病情更严重了。”尤,,听后赶紧与几名邻居赶到,,卫生站,看见妻子杨,,瘫坐在长凳之上,手上还挂着吊瓶,并且神志不清昏迷不醒。大声呼喊杨,,的名字,但杨,,始终没有清醒过来。随后尤,,了解到,,,卫生站的隋,,在给杨,,打针约十分钟后,杨,,出现身体抽搐现象,昏迷不醒,于是隋,,找来其亲属给尤,,和认识尤,,的人打电话,但始终没有打通,也没有及时给杨,,做任何处理。尤,,到达现场并拨打120电话。随后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在送往医院之前,急救医生问隋,,给患者打了什么针,隋,,回答说“打糖”。

         之后,120急救大夫给杨,,打了另外的针,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电解质代谢失常、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2014年10月20日,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卫生站出具的门诊病历,确定隋,,在对死者没做头部CT、核磁共振任何辅助检查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甘露醇降低颅内压是导致死者死亡的根本原因。

        故,,卫生站应依法赔偿,,364314.3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金额6345.47元、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人×2人×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丧葬费25799元、交通费500元、120急救费2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16.55元(8783.31元年×5年)。


        ,,卫生站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136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因杨,,死亡而起,属于伤害明显的情况,应从其死亡时间2014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2014年底,尤,,一方与,,卫生站已经在区卫生局的主持下,进行过调解,应尤,,一方的要求也对当时的病例、药物进行了封存。后来尤,,一方主动放弃鉴定,并主动要求对病例、药物进行了解封。自2015年初丰满区卫生局调解后直至尤,,一方2017年提起诉讼,,,没对,,卫生站提起过任何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建议驳回,,的诉讼请求。2.杨,,的死亡和,,卫生站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2014年10月17日杨,,到,,卫生站要求打季节针,后因其自身突发疾病于当天被送往xx省xx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救治,从其自身病发到去世,该院进行了三天的医疗行为,期间使用了大量的各类药物、经历了繁多的医疗过程。在这三天中该医院也使用了与,,卫生站相同的药物。,,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杨,,2014年10月20日的死亡是由2014年10月17日,,卫生站原因造成的,明显忽略了其在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过三天治疗,期间也可能有其他原因导致杨,,死亡。所以,,,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

xxxxx2014年10月17日晚18时左右,杨,,因头晕等不适到,,卫生站就诊。在静点甘露醇过程中,杨,,出现呕吐、意识欠清等情形,被急救车120送至xx省xx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急救费为205元。经吉林省吉林,,医院诊断:杨,,为脑干出血、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吸入性肺炎、电解质代谢失常—低钾血症、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肝脏、肾脏、呼吸、循环、凝血)。2014年10月20日,杨,,因脑干出血在该院被宣布临床死亡。杨,,在吉林省吉林,,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总额为11814.47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5469元。杨,,去世没多久,尤,,找到,,卫生站法定代表人隋,,商谈杨,,死亡的赔偿问题,但隋,,不同意赔偿。2015年2月26日马,,受杨,,家属委托以患者朋友身份向吉林市丰满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区卫生局)反应上述情况,要求委托该局进行相关医疗事故鉴定。2015年3月10日,尤,,向区卫生局申请解封关于杨,,在,,卫生站治疗期间的门诊病历以及处方,要求由尤,,保留。

        次日,区卫生局将相关门诊日志、处方、病志、静点药品(甘露醇)、药品说明书(维生素C)予以解封。其后马,,受杨,,家属的委托于同一年就此事到吉林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等级鉴定,但因杨,,家属对门诊日志真实性有异议,导致无法进行鉴定。2016年5月,尤,,与马,,再次到区卫生局,区卫生局建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医疗纠纷。2017年4月马,,再次到区卫生局就与,,卫生站医疗纠纷一事主张权益。本院此前曾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过,,、杨,,(杨,,父亲,现已去世)诉,,卫生站生命权纠纷一案,尤,,等人基于杨,,死亡一事要求,,卫生站进行赔偿。后尤,,等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吉0211民初1629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另,,,申请对,,卫生站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杨,,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卫生站对杨,,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杨,,因脑干出血导致死亡与医疗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过错参与度为轻微作用。此次鉴定花费4300元。

,,申请对,,卫生站出具的门诊日志字迹形成时间是否为2014年10月17日当日书写进行鉴定,但因此项鉴定技术尚不完善及鉴定意见的不准确性,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均终止或退回鉴定。


根据,,的诉讼请求和,,卫生站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卫生站在救治杨,,过程中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杨,,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3.,,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卫生站对,,的诉讼请求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就涉诉医疗纠纷长期多次通过相关主管部门、吉林市医学会等途径主张权利,依据,,提供的区卫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待记录等证明,能够证实其自医疗纠纷发生后未曾间断的主张过权利,故难以认定,,怠于行使权利,本院对,,卫生站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经吉林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卫生站对杨,,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杨,,因脑干出血导致死亡与其医疗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过错参与度为轻微作用。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卫生站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2.5%。

     关于相关损失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计算相关损失的统计数据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准。庭审中,,,主张按新标准即2016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其各项赔偿。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6345.47元;2.护理费753.96元(125.66元人×2人×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4.死亡赔偿金242458.8元(12122.94元年×20年);5.丧葬费28049元;6.120急救费20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卫生站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主张的交通费,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杨,,父母均已死亡,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损失为共计288112.23元。,,卫生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急救费合计34764.03元(278112.23元×12.5%),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4764.03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4764.0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医疗事故脑干出血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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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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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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