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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角诈骗”案:受骗人和被害人非同一主体,能否构成诈骗?

作者:蒲元钢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0-15 23:41 浏览量:1209

裁判要旨

行为人持从公证机构骗得的虚假卖房委托公证书及从他处获取的房屋产权证,谎称受托卖出房屋,骗得不动产登记机关作出房产过户登记,造成房屋产权人财产损失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基本案情      

200711月,被告人何某胜伙同同案人袁某(在逃)在非法取得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111号大院201房的房产证及产权人的身份证等证件后,持虚假的委托书及公证书到广州市房产交易中心将原属于当时已死亡的被害人谭某娥儿女的该处房产卖给何某莉,所得款项转入同案人吴某红(另案处理)银行账户内。经鉴定,该房产价值12.3万元。

2008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何某胜因与汤某军有债务纠纷,在未经被害人汤某军及妻子于某同意的情况下,伙同同案人邓某宇(另案处理)将汤某军用于债务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锦荣街18201房房产转至同案人邓某宇妻子刘某仪名下,后于2010811日又转卖给高某辉。经鉴定,被告人何某胜与同案人邓某宇使用的房产交易的委托书及公证书上的签名,不是汤某军书写。经鉴定,该房产价值51.1万元。

201198日,被告人何某胜因与陈某磊有债务纠纷,在获取陈某磊用于债务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25101房房产证、业主身份证(陈某磊的父母亲)等证明文件资料后,伙同被告人容某麒、黎某健指使他人冒充业主到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书,容某麒作为房产交易受委托人将该房产转到黎某健名下,20123月,黎某健将该房产又转卖给邓某颖。经鉴定,该房产价值18万元。

201111月,被告人何某胜因与傅某民有债务纠纷,在获取傅某民用于债务抵押的位于越秀区小北路小石街10号之一705房房产证、业主身份证(傅某民的父母亲傅某义、方某雪)等证明文件资料后,伙同被告人黎某健等人指使同案人周某棠(另案处理)假冒当时已死亡的业主傅某义到广州市公证处办理房产交易委托公证,指定被告人容某麒为受托人之一,到广州市房产交易中心将该房产就转到被告人林某麟名下,并拿该房产到银行办理抵押按揭套取现金80万元后转入同案人吴某红银行账户内。林某麟于20138月又将该房产转卖给鲁某敏。经鉴定,该房产价值124万元。

2013722日,被告人何某胜因与赵某海有债务纠纷,在未经赵某海前妻邵某藏同意下,指使她人冒充邵某藏到广州市房产交易中心将上述二人离婚后未分割的共同房产(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3号大院30304房)转到自己名下,后于20144月又转卖给何某文。经鉴定,该房产价值259.875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胜共参与五宗诈骗,合计金额465.275万元。

被告人黎某健共参与二宗诈骗,合计金额142万元。

被告人林某麟共参与一宗诈骗,合计金额124万元。

被告人容某麒共参与二宗诈骗,合计金额142万元。

201569日至17日,被告人何某胜、黎某健、林某麟、容某麒在广州市内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某胜、黎某健、林某麟、容某麒犯诈骗罪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何某胜否认公诉机关的全部指控,认为其不构成犯罪。辩称涉案的房屋均由其向出售房屋一方人员购得,相关的房产证、售房公证委托书均由对方或房产交易中介方提供,其在查证上述房产证、公证书为真实证件及文件后与售房方交易购房,随后持上述文书正常转卖房屋。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何某胜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何某胜在交易时使用的涉案房屋房产证均为真实的证件,该房产证是由何某胜的上一手卖家或中介方提供,且何某胜均向卖家支付了对价。从民事角度讲,涉案的交易虽属卖房人无权处分,但因何某胜的相关行为均为房屋正当交易行为,且期间不存在诈骗。故请求法院判决何某胜无罪。

其他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不构成指控的犯罪。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829日作出(2016)粤0104刑初346号判决:

一、被告人何某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黎某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被告人容某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其他判项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何某胜、黎某健、容某麒不服提出无罪或罪轻上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则提出部分诈骗事实遗漏认定的罪重抗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1227日作出(2017)粤01刑终198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胜伙同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委托内容的公证书,虚构涉案房屋业主(登记产权人)委托何某胜等人代理出售房屋的事实,欺骗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使之产生错误认识,错误地将房屋过户登记于何某胜一伙或其指定的人员名下,致使房屋业主(登记产权人)或其继承人等权利人丧失该房屋产权。何某胜等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房屋业主(登记产权人)等权利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诈骗罪的犯罪要件,本质上是诈骗犯罪,故应以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

案例注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何某胜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该财产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害人即房屋产权人并未因被告人何某胜等人的诈术产生错误认识,且处分财产的行为也不是被害人作出,故何某胜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要求的受骗人与被害人为同一主体的客观要件,故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涉案的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行为并非作为房屋产权人的被害人受骗作出,但何某胜等人在本案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房屋产权登记机关错误地将被害人的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到他人名下,侵犯被害人的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又未超出社会大众对诈骗犯罪的主观认知,属于诈骗犯罪中的三角诈骗类型,故仍应以诈骗罪定罪论处。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三角诈骗属于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类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三角诈骗类型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进而对财产实施处分行为,而最终使被害人遭受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的行为。

1、认定三角诈骗属于诈骗犯罪,既符合诈骗的原有文义,又未超越社会大众对诈骗犯罪的主观认知范围,且未违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

首先,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诈骗罪的既定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地认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上述认识中的被害人既是财产所有人也是受骗人。虽然司法实践中诈骗罪的一般理解,对诈骗行为有所界定,但该认识并不意味着诈骗罪的犯罪类型被限缩在行为人直接向被害人施加骗术诈术的受骗人与被害人为同一主体的典型模式中。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上述法条的表述看,我国刑法对诈骗罪罪状的规定为概括式。因诈骗罪的法条并没有对诈骗罪的具体诈骗形式予以规定,故我们需使用文义解释法来探究一下三角诈骗是否属于诈骗犯罪范畴。

其次,将受骗人与被害人相对分离的三角诈骗,认定为诈骗犯罪的特殊情形,符合诈骗的原有文义。《汉语词典》中“诈骗”解释为:讹诈骗取。《说文解字》则将“讹”解释为:伪言;“诈”解释为欺骗,用手段诓骗等意。综上可知,“诈骗”的文义是,用虚假的语言、手段诓骗,获取财物。同时,我们也可以得出结论,“诈骗”本义中只是强调使用诈术、伪言骗取财物,并未要求“用虚假的语言、手段诓骗”的对象必须是财物所有人。即诈骗文义并不支持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诈骗犯罪中的受骗人与被害人应为同一主体的固有观点。

再次,认定本案三角诈骗属诈骗犯罪又未超越社会大众对诈骗犯罪的主观认知范围。诈骗罪是传统犯罪,与盗窃,抢劫等犯罪一样,其行为模式为社会大众所熟知。在本案中,涉案的被害人均认为其房产是被被告人何某胜等所骗走,均希望法院对何某胜等人以诈骗罪予以惩处。

在本案中,何某胜等人持从公证机构骗得的虚假的卖房授权委托公证书及从他人处获取的房屋产权证,谎称受房屋产权人的委托卖出房屋,从而使得房屋产权登记机关陷入房屋所有人委托何某胜等人出卖房屋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为何某胜等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房屋所有人遭受损失。本案中财产处分人与被告人虽非同一主体,但何某胜等人的行为使用虚假的委托卖房公证书骗取被害人房产的三角诈骗行为,符合诈骗文义中“用虚假的语言、手段诓骗,获取财物”的全部内涵,故何某胜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论处。

综上所述,因诈骗罪的规定为概括式,并未对诈骗模式予以规定,现认定被告人何某胜等人的三角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没有超出诈骗的文义范畴及社会公众认知范围,且未违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

2、对诈骗第三方获取相对方的财产的行为予以刑法规制,符合刑事诈骗罪的立法本意

《刑法修正案(九)》有关虚假诉讼罪的规定:“《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款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四款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室雷建斌副主任编写的《〈刑法修正案(九)〉解释与适用》一书中有关虚假诉讼罪立法历程的说明来看,立法机关认为: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捏造事实),欺骗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使得司法机关产生错误认识,其行为本质上是诈骗犯罪,一般构成诈骗罪。对于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固有认识:诈骗罪的受害人应基于受欺骗而“自愿”将财产交给行为人的经典诈骗罪构成理论。立法机关最终不但并没有采纳,且通过了制定《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第四款明确规定,有虚假诉讼行为,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可“构成其他犯罪”,应从一重罪处罚。也就是说,对于三角诈骗行为,立法机关认为可按诈骗罪定罪论处,并通过立法扩充了刑法实践中诈骗受骗人与被害人必须为同一主体的经典理论,使受骗人与被害人分离的三角诈骗成为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类型。

虚假诉讼罪中司法机关为诈骗对象,其立法目的在惩处利用国家机关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意图利用国家机关“洗白”其非法利益的行为以及为受害人提供救济渠道。本案中被告人何某胜等人恰恰是通过使用卖房授权内容不真实的公证书等文书,利用房屋登记机关谋取不正当利益。此外,《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罪状构成并没有罪状描述,更没有把诈骗行为明确地限定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行为。故本案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没有违背刑法规定,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即使被害人并非被告人何某胜等人直接施加诈、骗术的直接对象,也不影响认定何某胜等人构成诈骗罪。

(二)本案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导致群众财产损失及国家机关公信力丧失

本案直到导致被害人在一无所知的情况下损失其房屋所有权,被告人何某胜等人通过房屋登记机关“合法”获得被害人的房产所有权,再通过多次转手,以接近市场价卖出给他人。此时何某胜等人或购房者采取对被害人(原房屋所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通过法院民事诉讼及强制执行的方式,解决实际取得房屋使用权的问题。由于此轮的购房者的购房价通常已接近市场价,且已取得房屋产权证,因此法院一般都会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依照《物权法》及其他民法的规定,判令此轮的购房者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涉案房产,并通过执行程序将涉案房屋强行从原产权人处交付给最后的房屋购买人。经此一轮操作,将原本有违法嫌疑的房屋买卖行为被合法的善意取得(购房)所覆盖,原房屋产权人永远地失去了房产。

被告人何某胜等人的行为粗看似不构成犯罪,甚至连民事违法可能也不沾边,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诸多例如低价买进、房屋未腾空交接、购房者事前不看房以及虚假委托公证文书等取得等不正常的购房手段均显示,何某胜等人利用法律的漏洞,侵犯公民财产。据上文论述可知,何某胜等人并没有实施欺骗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也没有因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行为,本案不是典型的诈骗犯罪。但是本案何某胜等人的行为一旦无罪化,对社会将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一、使公民财产处于随时被他人“合法”取得的境地;二、使公证机关、房屋管理部门成为某些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工具,使该机关失去公信力;三、法院成为保护该些不正当利益的部门,使法院成为众矢之的,法院及法律的公信力丧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胜等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予以刑法规制。

(三)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本案被告人何某胜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是构成本罪的关键,行为人内心的想法无法直接看到,但是却可以从其行为中探知。本案房产交易中存在使用内容不真实的公证书、房屋未腾空交接、指使他人假冒原房主、低价多次交易等诸多不符合交易常理的情况。当前房产高企的情况,大众对房屋交易慎之又慎,以保障财产安全,但在本案多宗指控中,针对以上种种不合常理的交易情况,被告人何某胜以炒房行业的惯例来辩解或根本无法给出合理解释。

本案诸多交易成立的关键往往是被告人何某胜等人获得了公证机构出具的授权卖房内容不真实的公证书,但是就公证书是如何得来的,就审理认定的三宗事实中,何某胜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有不同的说法,但无论是其辩称的是从当事人处获得、中介或财务公司处获得,均有漏洞,要不就是授权文书出具时间,原房主已经死亡,要不就是无法提供中介或者财务公司的相关信息,让侦查机关予以查证。从以上行为可以认定,何某胜系明知涉案的公证书卖房授权内容不真实,被害人没有出卖房屋的意愿,故意指使他人申领或使用该公证文书进行房产交易,以非法占有他人房产或房产利益。

综上分析,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何某胜等人构成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正确。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刑初346号刑事判决书(2017829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刑终1985号刑事裁定书(20181227日)

来源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官网(本文仅供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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