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慧敏律师亲办案例
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劝酒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
来源:张慧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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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共同饮酒的先前行为致使共同饮酒人处于危险状况时,其他共同饮酒人负有不使其受到损害的注意义务,对其应给予必要的劝阻、提醒和照顾,违反此义务,产生损害后果的,应负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严某平等诉连某富等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观点]

 玉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蒋某贵是因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公民尤其是成年公民饮酒的规定,法律也不禁止多人共饮。亲朋好友之间共同饮酒是社会交往、建立正常人际关系的需要。蒋某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所带来的巨大安全危险,但其仍然驾车前去赴宴饮酒,并酒后驾车回家,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共同参与饮酒的朋友一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断共同饮酒者要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行为有无过错。按照共同饮酒的生活常识和行为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强迫性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而劝其喝酒、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或者酒后驾车未劝阻等,均可以判定行为人有一定的过错。本案中,原告方主张蒋某贵系醉酒后驾车,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可以认定蒋某贵是与被告连某富、柳某、吕某共同喝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酒后驾驶车辆是一种危险活动系生活常识,被告连某富、柳某、吕某明知死者蒋某贵是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而未予提醒、劝阻,违反了共同饮酒者的相互关照义务,共同构成轻微过失。并且作为被告连某富系本次聚餐的召集者,当原告严某平得知蒋某贵酒后开车危险要求连某富一同去接蒋某贵时,却遭到被告连某富的拒绝,被告连某富违反了作为饮酒召集者的帮助和关照义务,其行为与基本的善良风俗和道德要求相悖。因而,被告连某富、柳某、吕某对死者蒋某贵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死者蒋某贵具有重大过错,负有绝大部分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连某富、柳某、吕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严某平、蒋某玉、冯某、蒋某1、蒋某2因蒋某贵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原告蒋某玉、冯修建、蒋某1、蒋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 244720元的10%,计人民币24472元,其中由被告连某富赔偿12236元,被告柳某、吕某各赔偿611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严某平、蒋某、冯某、蒋某1、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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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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